法規內容:
一 本要點依據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養殖漁業放養申報對象,以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或漁業權證明文件之
養殖漁民為限(以下稱申報人)。
三、申報人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自行或得委託他人(含漁業(民)團
體)向養殖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養殖放養申報資料,
養殖情形異動時,應隨時申報,檢附書件如下:
(一)陸上養殖部分:
1.申報書一式四份。
2.養殖漁業登記證影本一份。
3.水權狀等水利機關核發之水源使用證明文件者,影本一份。
(二)海上養殖部分:
1.申報書一式四份。
2.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四、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報後,應依申報內容逐件審核,並區分
陸上或海上養殖依序編號造冊,於每年六月十五日前,彙送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備查。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有實地查證必要時,得會同有關單位查證
。
五 農業天然災害發生後,鄉 (鎮、市、區) 公所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救助地區受理災害救助申請時,應憑最近一次有效養殖漁業放養申報
書,始予受理。
六 本要點之申請書格式如附件,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逕予印發各鄉
(鎮、市、區) 公所備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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