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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
民國 92 年 12 月 15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農藥許可證類別分為下列四種:
一、成品農藥輸入。
二、成品農藥加工。
三、農藥原體輸入。
四、農藥原體製造。

第 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核准農藥登記: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加工或輸入之農藥。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限制新增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者。
三、經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加工或輸入之化學製品
  。
四、國內加工成品農藥之農藥原體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者。
五、成品農藥毒性分類屬極劇毒者。但殺鼠劑及燻蒸劑除外。
六、其他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 4 條
同一農藥工廠生產之成品農藥,其有效成分及劑型相同者,以申請一張許
可證為限;農藥原體之有效成分相同者,亦同。但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章 農藥許可證申請、審查及核發
第 5 條

申請成品農藥許可登記,應填具農藥登記申請表,並檢附下列資料,向中
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農藥物理性、化學性資料。
二、農藥有效成分、異構物及不純物分析方法。
三、農藥毒理試驗資料。
四、國內或國外田間試驗資料。
五、作物農藥殘留分析方法及建議容許量資料。
六、農藥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項。
七、原體來源說明。
八、上述之資料摘要。
符合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得免檢附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
資料。
成品農藥使用時需添加農藥增效劑者,應另檢附農藥增效劑之物理性、化
學性資料及毒理試驗資料。

第 6 條
申請農藥原體許可登記,應填具農藥登記申請表,並檢附下列資料,向中
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農藥物理性、化學性資料。
二、農藥有效成分、異構物及不純物分析方法。
三、農藥毒理試驗資料。
四、上述之資料摘要。
成品農藥未經核准登記者,不得僅申請農藥原體許可登記。

第 7 條
農藥許可登記申請案(以下簡稱申請案)檢附之資料內容有不足或不符者
,申請人應於三個月內補正。
申請案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完成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8 條
成品農藥申請案經審查符合辦理農藥規格檢驗及委託田間試驗要件者,申
請人應於六個月內,提供足供檢驗及試驗之農藥樣品及其標準劑,並應繳
納費用;農藥原體申請案經審查符合辦理農藥規格檢驗者,亦同。

第 9 條
成品農藥符合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者,得免辦理農藥委託田間試驗。
農藥原體免辦理農藥委託田間試驗。

第 10 條
農藥規格檢驗,應於申請人繳費後二個月內完成之。
農藥規格檢驗不合格者,申請人得於接到檢驗報告後十五日內,就不合格
部分以原樣品申請複驗,並應繳納檢驗費。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

第 11 條
申請案經審查通過者,申請人應於六個月內填具農藥許可證申請表,並檢
附下列文件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一、農藥規格檢驗報告正本乙份。
二、農藥製造業者工廠登記文件影本乙份,或輸入農藥業者之公司或商業
  登記證明文件及農藥販賣業執照影本各乙份。
三、所屬公會會員資格證明影本乙份。
四、農藥標示樣張二份。
申請農藥輸入許可登記者,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生產國家正式許可生產證明文件(以下簡稱許可生產文件)。外文者
  應另檢附中文譯本。
二、農藥生產工廠授權申請人辦理許可登記文件(以下簡稱授權登記文件
  )。但該農藥工廠如係受委託生產者,授權登記文件得由委託人出具
  。外文者應另檢附中文譯本。
前項許可生產文件及授權登記文件出具日期不得超過一年;文件並應經當
地國公證或認證,再經我國駐外館處或其他代表機構驗證。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檢附之文件不全或不符者,申請人應於三個月內補
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12 條
申請農藥許可證依前條審查通過者,應於三個月內檢送市售用農藥標示三
份,並繳納證照費。
前項市售用農藥標示未符合農藥標示管理辦法之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
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第 13 條
依前條檢送之市售用農藥標示經核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農藥許可證


     第 三 章 農藥許可證展延、補發及換發
第 14 條

申請農藥許可證有效期間展延者,應填具農藥許可證展延申請表,並檢附
下列文件:
一、農藥製造業者工廠登記文件影本乙份,或輸入農藥業者之公司或商業
  登記證明文件及農藥販賣業執照影本各乙份。
二、所屬公會會員資格證明影本乙份。
三、農藥標示樣張二份。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申請農藥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間展延者,應另檢附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許
可生產文件及授權登記文件。

第 15 條
農藥許可證展延案,所檢附文件不全或不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
人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不予展延。

第 16 條
農藥許可證經核准展延者,應於三個月內檢送市售用農藥標示三份,並繳
納證照費;於市售用農藥標示經核定後,發還農藥許可證。

第 17 條
農藥許可證遺失或毀損申請補發或換發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農藥製造業者工廠登記文件影本乙份,或輸入農藥業者之公司或商業
  登記證明文件及農藥販賣業執照影本各乙份。
二、所屬公會會員資格證明影本乙份。

第 18 條
補發或換發之農藥許可證,其編號及有效期間以原證為準。
遺失之農藥許可證於日後發現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銷。

    第 四 章 農藥許可證登記事項變更
第 19 條

申請變更農藥許可證權利人者,新權利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農藥製造業者工廠登記文件影本乙份,或輸入農藥業者之公司或商業
    登記證明文件及農藥販賣業執照影本各乙份。
二、所屬公會會員資格證明影本乙份。
三、原許可證權利人出具之同意書。
四、農藥許可證原件。
五、農藥標示樣張二份。
輸入之農藥,申請人應另檢附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登記文件。

第 20 條
申請變更農藥廠牌名稱者,應敘明理由,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農藥許可證原件。
二、農藥標示樣張二份。

第 21 條
農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名稱、地址或負責人姓名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後
三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申請變更登記:
一、農藥製造業者工廠登記文件影本乙份,或輸入農藥業者之公司或商業
  登記證明文件及農藥販賣業執照影本各乙份。
二、所屬公會會員資格證明影本乙份。
三、農藥許可證原件。

第 22 條
申請變更國外生產工廠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許可生產文件及授權登記文件。
二、農藥許可證原件。

第 23 條
國外生產工廠名稱或地址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檢附前條規
定文件,申請變更登記。

第 24 條
申請變更提高農藥原體有效成分含量者,應檢附下列資料,並準用第七條
至第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一、農藥許可證原件。
二、農藥物理性、化學性資料。
三、農藥毒理試驗資料。
四、農藥標示樣張二份。
輸入之農藥原體,應另檢附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許可生產文件及授
權登記文件。

第 25 條
申請變更新增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其為未經核准登記,或經核准登記
未滿八年且未獲許可證權利人同意授權使用試驗資料者,應檢附下列資料
,並準用第七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一、田間試驗申請表。
二、農藥資料摘要表。
三、國內或國外田間試驗資料。
四、農藥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項。
五、殘留量分析方法。

第 26 條
申請變更新增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其為經核准登記屆滿八年,或未滿
八年經許可證權利人同意授權使用試驗資料者,應檢附農藥標示樣張二份
及授權書。

第 27 條
申請變更減列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者,應檢附農藥標示樣張二份。

第 28 條
申請變更較安全劑型者,應檢附下列資料,並準用第七條至第十三條之規
定辦理:
一、農藥物理性、化學性資料。
二、農藥毒理試驗資料。
三、農藥標示樣張二份。
四、劑型安全性說明資料。
前項農藥有效成分、含量、使用方法及其範圍與原劑型相同者,得免辦理
農藥委託田間試驗。

第 29 條
申請變更農藥理化性狀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農藥物理性、化學性資料。
二、農藥許可證原件。
三、農藥標示樣張二份。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30 條
農藥許可證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不另換發新證。但核准變更記載事項累
積超過四項時,應另換發新證,申請人並應繳納證照費。

    第 五 章 農藥許可證廢止與撤銷
第 31 條

農藥製造業或輸入農藥之業者,得於其農藥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廢止之。

第 32 條
農藥製造業者歇業時,其所請領之農藥許可證應予廢止。

第 33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撤銷之農藥許可證,經科學技術或實地調查研
究結果,證實原撤銷原因消失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恢復受理登記。

第 34 條
輸入農藥之業者,其農藥販賣業執照經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撤銷
者,其所請領之農藥許可證應予廢止。

第 35 條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撤銷之農藥許可證,農藥製造業或輸入農藥之業者
自撤銷之日起一年後,得重新申請該農藥許可證。

    第 六 章 附則
第 36

農藥許可證核發、有效期間展延、廢止、撤銷及逾期失效之資料,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之。

第 3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