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4:18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設置辦法
民國 96 年 04 月 04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畜牧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第 3 條
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 (以下簡稱中央畜產會) 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畜牧團體捐助。
三、其他捐贈。
四、孳息。
五、服務費。
辦理畜牧產銷業務之其他基金會,於中央畜產會成立後,其業務與中央畜
產會重複者,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依民法規定辦理解散後,其賸餘財產
捐贈中央畜產會。



第 4 條
中央畜產會之業務如下:
一、畜產品產銷不平衡時,協調畜牧團體或畜牧場擬訂各項因應措施,報
    請主管機關核定實施。
二、提供有關飼料、動物用藥品等重要畜牧資材供需之資訊。
三、為穩定重要畜產品之價格,得協調農民團體或農產品批發市場在批發
    市場內買入、賣出或辦理該項畜產品之共同運銷。
四、接受主管機關委託,協調個別畜產品有關之畜牧團體、畜牧場、飼養
    戶、販運商及消費者代表,擬定該項畜產品之生產數量及適當價格。
五、協助畜牧團體執行主管機關所定之畜牧政策。
六、其他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事項。
七、其他有關畜牧產銷建議事項。



第 5 條
中央畜產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二十一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董事長,
由主管機關就常務董事中擇一兼任。董事由主管機關依第七條之規定遴聘
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 6 條
中央畜產會置監察人三人,其中一人為常務監察人。監察人由主管機關依
第七條規定遴聘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總人
數三分之二。
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


第 7 條
中央畜產會之董事及監察人,由主管機關自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主管機關及農業相關機關人員。
二、對畜牧產銷具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三、相關畜牧團體及農企業界人士。
依前項第一款遴聘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之三分之一;依前項
第一款、第三款遴聘之董事及監察人,其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
本職進退。



第 8 條
中央畜產會置審議委員若干人,分別組成家畜、家禽及貿易三個審議委員
會,各以審議委員一人為召集人。
審議委員及召集人,由董事長就相關畜牧團體、農企業界人士及專家、學
者中提名,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
審議委員會為董事會之諮詢機構。


第 9 條
中央畜產會置執行長一人,執行董事會之決議及綜理會務;副執行長一人
至二人,襄助執行長處理事務。執行長由董事長提名,副執行長由執行長
提名,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


第 10 條
中央畜產會得設組或中心,辦理有關之事項,總數以七個為限,在組或中
心之下得分課辦事,必要時得設分支機構。


第 11 條
公務人員得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至中央畜產會服務。


第 12 條
中央畜產會應訂定人事管理、事務管理、財產管理、會計制度及業務營運
管理等規定。
前項各類規定,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