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標準依農業發展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七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農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受理審查各項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
件,未依其他法規收取規費者,應依本標準之收費規定辦理。
第 3 條
依本條例應收取費用之範圍如下:
一、農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八條之一規定,核發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證
明文件者。
二、農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審查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者。
三、農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許可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
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承受耕地證明者。
四、農業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條例第三十八條之ㄧ或第三十九條規定,分別
核發本條例第三十八條之ㄧ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者。
五、農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核發設置休閒農場之許可者
。
依前項各款規定申請辦理者,其費用之收取應分別核計。
第 4 條
依前條應繳交之費用計算基準如下:
一、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者,每件收取新臺幣二百元。
二、申請農業用地變更使用面積在一公頃以下者,每件新臺幣二千元;面
積超過一公頃者,每超過○‧五公頃加收新臺幣一千元,超過面積不
足○‧五公頃者,以○‧五公頃計算。
三、申請核發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許可承受耕地
證明者,每件新臺幣一萬元。
四、申請核發本條例第三十八條之ㄧ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土地一筆,每件收取新臺幣五百元;每增加一筆
土地另收取新臺幣二百元。
五、申請許可設置休閒農場者,每件收取新臺幣一萬元。但未涉及住宿、
餐飲、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區)及
教育解說中心等設施者,每件收取新臺幣五千元。
第 5 條
依本標準應收取之費用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收取之;申請案件需送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檢附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之收費收據。
依本標準收取之各項費用,應於申請人申請時繳納。
第 6 條
依本標準所收取費用之收支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