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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一百零二年度漁船漁筏收購及處理作業程序
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一百零二年度漁船漁筏【以下簡稱漁船(筏)】之收購、處理及相關
  配合措施,依本作業程序辦理。


二、漁船(筏)收購之登記、資格審核、點交漁船(筏)、漁船(筏)體
  處理、撥款、相關配合措施及後續處理事宜,委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辦理。其申請登記或聯繫事宜,由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再委
  託當地區漁會或鄉(鎮、市、區)公所協助辦理。


三、一百零二年度可收購漁船(筏)數量,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
  稱本會)視年度預算及實際登記漁船(筏)數量核定之。


四、收購對象及條件
 (一)領有漁業執照或保留汰建資格核准文件之漁船(筏)業者;或經
    主管機關核准延期換發漁業執照或核准休業,而尚在展延或休業
    期限內者;前揭漁業執照逾期,漁業人確實要參與收購者,得在
    主管機關完成逾期換照或逾期經營漁業之處分程序並執行完成後
    ,於新漁業執照註記「處分執行完畢,本執照僅供一百零二年度
    漁船(筏)收購之用」,以登記參與收購。
 (二)鯖鰺圍網及雙船拖網等船團式漁船,須整組收購,其船團內附屬
    之漁船不得分開收購。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收購登記:
   1、漁船(筏)體未清楚標示船名、統一編號,或所標示與漁業執
     照記載不符。
   2、具有船(筏)體之漁船(筏)主、副機或船外機已拆卸者或編
     號與漁業執照記載不符(無動力漁筏除外)。
   3、漁船(筏)體已滅失,尚未辦妥保留汰建資格。
   4、漁船(筏)體已滅失,取得保留汰建資格後分割之賸餘汰舊噸
     數。
   5、漁筏未完成九十六、九十七年船籍總清查。但九十六、九十七
     年總清查以後建造之漁筏,不在此限(總清查日期以各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完成總清查計畫日期之次日起算)。
   6、漁船(筏)已設定抵押,且未能提出債權人同意塗銷抵押權之
     證明文件。
   7、屬加工船、公務船或未具汰建資格之漁船(筏)。
   8、漁船(筏)違規尚未處分或已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9、第一款漁業執照、展延換發漁業執照或休業已逾有效期限(排
     除完成處分者);及保留汰建資格有效期限在中華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屆期。
   10、一百或一百零一年度曾登記並經核定收購,無故未交漁船(
      筏)。
   11、漁筏於一百零一年度出海天數未達四十五天。但一百年度及
      一百零一年度出海天數,累計九十天以上者,不在此限。
   12、漁船主機變更為較小馬力數未滿三年。
   13、漁筏新建(改)造致長度、寬度或主機規格變大未滿三年。
      但變更後計價標準級距不變者,不在此限。
   14、漁船(筏)買賣過戶未滿三年。
   15、前三目所稱三年之計算,以漁船(筏)新建造核發漁業執照
      核准日、改造完成變更漁業執照登記日或買賣過戶核發漁業
      執照核准日起算至本年度公告登記截止日為止。


五、登記時間及地點
 (一)一百零二年度漁船(筏)收購登記,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
    一日至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止,向漁船(筏)籍所在地(以下簡
    稱船籍所在地)或漁船(筏)滅失時之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或其委託之區漁會或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登記
    。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至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五日海上遭難
    之漁船(筏),申請收購期間得延至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五日辦理
    。


六、收購順位
 (一)漁船優先於漁筏。
 (二)漁船:
   1、第一順位:以拖網漁業為主漁業,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魩鱙
     漁業之現有漁船。
   2、第二順位:專(兼)營娛樂漁船或刺網漁業為主漁業之漁船。
   3、第三順位:前述順位以外之其它現有漁船。
   4、第四順位:漁船已滅失且取得完整之保留汰建資格,其有效期
     限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屆期者。
   5、同一順位中,第一、二、三順位原則以總船噸數較小者為優先
     ;第四順位以保留汰建資格有效期限較早屆期者為優先。
   6、無法依前述原則排定同一順位之先後順序者,由漁船籍所在地
     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公平公開原則抽籤決定之。
 (三)漁筏:
   1、第一順位:兼營魩鱙漁業或刺網漁業之現有漁筏。
   2、第二順位:第一順位以外之其他現有漁筏。
   3、第三順位:漁筏已滅失且取得完整之保留汰建資格,其有效期
     限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屆期者。
   4、同一順位中,第一順位原則以長度較長者為優先;第二順位以
     保留汰建資格有效期限較早屆期者為優先。
   5、無法依前述原則排定同一順位之先後順序者,由漁筏籍所在地
     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公平公開原則抽籤決定之。
 (四)漁船(筏)因海難滅失,以保留汰建資格登記收購時,得由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列為第一順位。


七、計價標準
 (一)漁船
   1、一般漁船(非八十一年度公告核准改營拖網漁業之漁船)不同
     噸級別漁船收購計價標準及其最高收購價格如附件一A。
   2、八十一年度公告核准改營拖網漁業之漁船
    (1)具有汰舊噸數部分與一般漁船之計價標準相同。
    (2)未具汰舊噸數部分,於累計前述汰舊噸數後,依一般漁船
       汰舊噸數之計價標準百分之九十計算。
   3、鯖鰺圍網及雙船拖網等船團式漁船,以同一張漁業執照之船團
     總噸位計算,計價標準參照一般漁船之收購計價標準及最高收
     購價格辦理。
   4、為配合整體減船政策,保留汰建資格之收購計價標準,比照前
     述一般漁船之計價標準收購。
   5、 專(兼)營娛樂漁業漁船比照一般漁船標準計價收購。
 (二)漁筏
   1、具有筏體之漁筏,按其筏管長度、管徑及主機(船外機)馬力
     分別計價,各種類型之收購計價標準如附件一B ,另筏體非筏
     管組裝,為 FRP一體成型或非筏管組成者,則依筏體長度、寬
     度及主機(船外機)馬力分別計價,其收購計價標準如附件一
     C 。
      2、第一目筏管長度、管徑、 FRP一體成型或非筏管組成者及主機
     (船外機)馬力之規格認定,以漁筏完成船籍總清查時之規格
     作計價收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登記時之規格計價收購
     :
    (1)九十六、九十七年總清查以後建造之漁筏。
    (2)登記收購時,其筏體或主機馬力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改造變
       更為較小規格。
   3、以保留汰建資格登記收購者,自本作業程序生效日起算,距其
     有效期限一年以上者,每一保留汰建收購價格為新臺幣二十五
     萬元;距其有效期限未滿一年者,每一保留汰建收購價格為新
     臺幣二十萬元。
 (三)加成計價
   1、以拖網漁業為主漁業,依一般漁船(筏)之計價標準再加計百
     分之二十五計算。
   2、以刺網漁業為主漁業之漁船(筏),依一般漁船(筏)之計價
     標準再加計百分之十計算。
   3、漁船(筏)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間出海日數(以安檢系統所登錄進出港時間為核算原則
     ),每年出海日數九十日以上並檢附海巡署出具之出海日數證
     明文件者,加成計價百分之十,未檢附者視同放棄加成計價。
   4、同時符合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者,除第一目及第二目僅能擇一
     外,餘可併同第三目加成計價。
   5、原始收購價格未達最高收購價格時,加成計價後,不受最高收
     購價格新臺幣七百九十萬元之限制;惟原始收購價格已超過最
     高收購價格時,仍以新臺幣七百九十萬元作加成計價之基準。


八、申請程序
    申請登記漁船(筏)收購須填具「漁船(筏)收購申請書」(格
  式如附件二A、二B)、「交船(筏)切結書」(格式如附件三)、「
  清償貸款或抵押權塗銷協議書」(格式如附件四,無貸款或抵押設定
  者免附),並檢附漁船(筏)收購申請書所載文件,送船籍所在地之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相關文件不足需補件者,得於登記截止
  日前完成補件。


九、審核程序
 (一)登記收購之漁船(筏),由受理申請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
    理書面審核,並按漁船、漁筏分別填具審核表(格式如附件五A
    、五B )、審核合格順位名冊(格式如附件六A、六B)、最高所
    需經費表(格式如附件七A、七B)。
 (二)經審核合格之漁船(筏),由辦理審核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依收購順位及先後順序分別造冊,於登記截止日後七日內,併同
    附件五A、五B之審核表、【漁業執照影本】、【船舶檢查紀錄簿
    或小船執照(漁船部分)】、【漁筏監理執照或管筏執照(漁筏
    部分)】、【交船(筏)切結書】影本及登記收購漁船(筏)最
    高所需經費表(格式如附件七A、七B),逕送本會漁業署統計登
    記收購漁船(筏)之總艘數、總噸數、總長度與所需之經費後,
    由本會核定當年度收購漁船(筏)名冊(格式如附件八A、八B)
    。
 (三)經本會核定當年度收購漁船(筏)名冊後,由本會漁業署副知漁
    船(筏)所屬區漁會、航政機關及海巡機關,相關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應即依該核定名冊,分別以書面通知冊列上漁船(筏)
    主。
 (四)已完成收購登記或核定者,因故辦理繼承過戶,應檢附繼承申請
    書(格式如附件九)、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等
    資料,送本會審核。
 (五)已完成收購登記或核定者,因故辦理撤回收購資格者,應填妥撤
    回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十),送本會審核。


十、漁船(筏)點交程序
 (一)具有船(筏)體之漁船(筏)經核定收購後,應將完整之船(筏
    )體(含主機、副機、船外機、動力傳動系統主軸及推進器,其
    餘得由漁船主留存)點交予辦理收購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由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預定處理項目辦理後續發包工程,
    並視工程發包結果,預估處理進度,事先通知船(筏)主點交漁
    船(筏)之地點及日期;主機、副機、船外機、動力傳動系統主
    軸及推進器如有短缺,應如數補足;如相關機件與主機規格不能
    匹配者,得送請航政單位或專業造船機構予以認定。
 (二)被收購之漁船(筏)主於交付漁船(筏)時應繳交或查驗文件(
    設備)如下:
   1、漁船:
    (1)漁業執照正本。
    (2)核有裝設航程紀錄器者,需繳回航程紀錄器全組設備(含
       主機、天線、連接線、電源線及天線固定架)。
    (3)核有漁船油購油手冊者,需繳交漁船油購油手冊正本。
    (4)漁船原設定抵押者,需另繳交該漁船抵押權塗銷協議書正
       本。
    (5)漁船主另應提供船舶登記證書、船舶檢查紀錄簿或小船執
       照以供查驗。
   2、漁筏:
    (1)漁業執照正本。
    (2)核有裝設航程紀錄器者,需繳回航程紀錄器全組設備(含
       主機、天線、連接線、電源線及天線固定架)。
    (3)核有漁船油購油手冊者,需繳交漁船油購油手冊正本。
    (4)漁筏原設定抵押者,需另繳交該漁筏抵押權塗銷協議書正
       本。
    (5)漁筏監理執照或管筏執照。
 (三)第二款應點交航程紀錄器之主機如有短缺,應依規定賠償,且由
    漁業人切結應負之法律責任,並於繳清賠償款前,不予辦理撥款
    事宜。
 (四)交付漁船(筏)時,經辦理收購漁船(筏)之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核對漁船(筏)船名、統一編號及有關機件等與其申請資料
    及相關證件無誤後,填具移交清冊(格式如附件十一A、十一B)
    ,並收繳或查驗前項文件,將漁船(筏)體點交予處理船(筏)
    體之承包廠商,並就船艏、船艉等全船及包括船名、漁船統一編
    號等重要特徵部分拍照存證作成紀錄(格式如附件十二A、十二B
    )。
 (五)經核定被收購之漁船(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辦理收購漁
    船(筏)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取消其被收購之資格:
   1、不依規定地點、日期交漁船(筏)。
   2、漁船(筏)原來應有之主、副機或船外機已拆卸,或主、副機
     、船外機編號與漁業執照記載不符(主、副機、船外機編號或
     廠牌、型式無法辨識者,得以最近一次船舶(小船)檢查紀錄
     簿、管筏執照或監理執照所登檢紀錄為查驗依據)。
   3、漁船(筏)船體未標示船名、統一編號、或標示與漁業執照記
     載不符。
   4、漁船(筏)體殘缺不整,與原漁業執照所登載規格顯不相當。
   5、漁船(筏)體規格型式與原漁業執照所記載項目不符。
 (六)具有船體經核定收購之漁船為經核准國外基地作業或對外漁業合
    作者,向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延長交船期
    限時,船主應繳交收購金額百分之五之保證金。其期限自通知之
    日起至規定交船日止,作業水域在大西洋者不逾六十日,在太平
    洋及印度洋者不逾四十五日,在印尼海域者不逾三十日。保證金
    於完成交船程序後,由受理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無息退還,
    惟被收購漁船非因發生海難等不可抗力之意外事件,不依規定日
    期交船者,沒入所繳保證金,且二年內該漁船船主不得再登記收
    購該艘漁船。
 (七)經核定被收購之漁船(筏),未依規定地點、日期交船(筏)者
    ,自次年度起二年內不得再登記收購該艘漁船(筏),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應按管理權責自行或報請本會漁業署於漁業管理資
    訊系統登載(範例如附件十三)。


十一、漁船(筏)籍、所有權註銷及撥款程序
 (一)漁業人於辦理船籍所有權註銷前,應將該船所聘僱外籍及大陸籍
    船員解僱後,依漁船移交程序繳交船體、機件及相關證照文件後
    ,向航政主管機關辦理船籍及所有權註銷。
 (二)漁筏主依漁筏移交程序繳交筏體、機件及相關證照文件後,由所
    屬漁政主管機關辦理漁筏監理執照或管筏執照註銷。
 (三)完成漁船船籍及所有權註銷、外籍及大陸籍船員解僱,並將其註
    銷及解僱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送交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或受理收購主管機關確認已解僱後,得辦理領款手續,
    並退還其註銷證明文件正本;漁筏部分則由所屬漁政主管機關通
    知筏主辦理領款手續。
 (四)申請收購保留汰建資格者,應繳交保留汰建資格核准文件正本或
    相關證明文件正本,經審核無誤後辦理領款手續。
 (五)漁船(筏)主經所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領取收購漁船(
    筏)款項時,應持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及提供漁業人所有之匯
    款帳戶供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匯款;如係以公司經營者,
    應出具公司證明文件,並於印領清冊(格式如附件十四A、十四B
    )中蓋章。


十二、漁業執照註銷
 (一)收購漁船(筏)所收繳之漁業執照正本,屬辦理收購漁船(筏)
    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者,由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
    理註銷;屬本會主管者,另送本會辦理註銷,無須再核發核准保
    留汰建資格文件。註銷時,均應通知漁船(筏)船主,副知漁業
    署或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轄區漁會、航政機
    關、海巡機關。
 (二)辦理收購漁船(筏)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俟所辦理之收購
    漁船漁業執照或保留汰建資格文件均完成註銷後,按漁船、漁筏
    分別填具註銷清冊(格式如附件十五之一A、十五之一B或十五之
    二A、十五之二B),列冊備查。
 (三)被收購漁船(筏)於辦理漁業執照註銷後,漁船(筏)該管主管
    機關應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中,將「異動事項代碼」(代碼35政
    府收購)及「報廢日期」或「滅失日期」等相關欄位資料作詳實
    登載(範例如附件十三)。


十三、船(筏)體處理及結案程序
 (一)收購漁船(筏)船體,除經本會核准作為特定用途外,木質、玻
    璃纖維質漁船、舢舨及漁筏應予解體;鋼質漁船得由辦理收購之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當地狀況,將船體作為人工魚礁或以解
    體方式處理。
 (二)漁筏之解體,應以重機具將所有筏管搗毀斷裂成三段(每段長度
    約以三分之一為原則)以上。
 (三)為避免殘油造成海域污染,被收購漁船(筏)於交船後,由製作
    船礁或處理船(筏)體之得標廠商拆除該收購漁船之主機、副機
    或船外機,並予搗毀。
 (四)前款主機、副機或船外機之搗毀規範如下:
   1、主機:引擎左右側機殼需撞毀,離合器左右側撞毀,引擎曲軸
     應切斷。
   2、副機:引擎左右側機殼需撞毀,發電機左右側撞毀,引擎曲軸
     應切斷。
   3、船外機:引擎左右側撞毀,螺旋槳片需撞毀。
   4、主副機曲軸切斷範例如附件十六。
 (五)漁船(筏)船體與主、副機(船外機)搗毀後之廢棄物清運處理
    ,及製作船礁過程與海上投放等,均應符合環保相關法規規定,
    並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及視當地廢棄物清運處理狀況,預先
    安排所產生廢棄物之清運及處理方式,並納入工程合約規範之。
 (六)收購漁船(筏)船體與主、副機(船外機)處理過程中,受委託
    辦理收購漁船(筏)監督搗毀之專業驗證機構應依漁船、漁筏分
    別將處理前、中、後拍照作成收購處理紀錄五份(含照片電子檔
    一份)並於核章後,函送至該批漁船(筏)所屬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格式如附件十七A、十七B)。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連同實際收購漁船(筏)清冊(格式如附件十八A、十八B)、
    經核定未交船(筏)清冊(格式如附件十九A、十九B)、印領清
    冊、漁業執照註銷清冊及保留汰建資格文件註銷清冊等各乙式三
    份,俟收購處理完妥並於上述清冊核章後,二個月內送本會備查。


十四、漁業人於領取漁船(筏)收購費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繳回已
   領之全額漁船(筏)收購費:
 (一)所附資料或文件有偽造、變造或記載不實。
 (二)有其他虛偽不實之情形。
 

十五、其他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規劃辦理收購漁船(筏)之搗毀工作時
    ,應於預定搗毀日期七日前,將所排定搗毀行程表函送本會漁業
    署及本會委託監督搗毀之專業驗證機構,俾利進行實地查核;另
    有關經費支存及會計事務處理等,悉依本會漁業署主管計畫經費
    處理手冊有關規定辦理。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辦理收購漁船(筏)之搗毀工作時,應
    於合約中規範承攬廠商,搗毀船(筏)體後之柴油主副機,需在
    甲方檢送搗毀紀錄等相關資料報經本會備查後,始得作後續處理
    ;如有未按規定搗毀情事,由各執行機關負責向承攬廠商求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