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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契作短期經濟林作業規範
民國 107 年 01 月 04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活化農地,提高國內木材自給
    率,降低依賴進口木材,促進菇蕈、林產利用相關產業發展,推行短
    期經濟林造林,特訂定本作業規範。

二、適用農地:符合「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基期年認定基準且經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作為短期經濟林造林推廣區之農地。但曾
    經受重金屬污染之農地,不得契作菇蕈類用短期經濟林。

三、最小面積:於山坡地範圍之土地,最小面積為零點一公頃以上;於山
    坡地以外範圍之土地,最小面積為零點三公頃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與經核准造林有案之造林地相毗鄰,且面積合計達本規範所定最小
      面積以上。
(二)兩筆土地間隔有公共交通道路或溝渠,且面積合計達本規範所定最
      小面積以上。
    前項土地為數宗者,應相毗連。
    第一項土地一部位於山坡地範圍,一部位於山坡地以外範圍者,其最
    小面積應達零點一公頃以上。

四、農民資格條件:
(一)農民種植林木應與契作單位簽訂契作契約書。
(二)前款契作單位包括菇蕈、林產利用等相關產業之團體、法人、合作
      社(場)、農會、產銷班及大專業農。

五、造林期間:不得低於六年。但經契作農民與契作單位認為有延長造林
    期限之必要者,得延長四年。

六、辦理方式:
(一)依「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規定之申報時間、方式及地點辦理。
(二)農民檢具下列資料,以戶長名義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
      所(以下簡稱公所)申請。
      1.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
      2.土地所有權狀或最近三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
      3.非土地所有人應檢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4.與契作單位簽訂之契作契約書。
      5.短期經濟林苗木申請單(格式一)。
(三)大專業農檢具符合「小地主大專業農」短期經濟林認定資格之證明
      文件、農地租賃契約書、契作契約書及短期經濟林苗木申請單,依
      本會農糧署推動「小地主大專業農」政策程序提出申請。

七、苗木種類及栽植基準:
(一)樹種:相思樹、楓香、杜英、油桐、桉樹。
(二)株數:
      1.相思樹、楓香、杜英、油桐:每公頃栽植二千五百株,以行距二
        公尺、株距二公尺為原則。
      2.桉樹:每公頃栽植二千株,以行距二點五公尺、株距二公尺為原
        則。
(三)與鄰近作物生產區之鄰接地帶應保留三公尺之緩衝帶。

八、各地區建議之造林季節:
(一)北部(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桃園市、新竹縣(市)、苗栗縣
      ):一月至三月。
(二)中部(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一月至六月。
(三)南部(嘉義縣(市)、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五月至七月。
(四)東部(宜蘭縣、花蓮縣、臺東縣):十一月至翌年三月。

九、苗木配撥:
(一)農地所在地公所審核後,彙整短期經濟林苗木申請具領清冊(格式
      二)於造林季節前(北部一月底前、中部二月底前、南部三月底前
      、東部九月底前)送達直轄市、縣(市)政府,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函請本會林務局統一配撥苗木予直轄市、縣(市)政府後,
      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配合造林季節通知申請農民限期領取苗
      木。
(二)農民接到苗木配撥通知後,應於限期內提領,並迅即全數栽植。未
      於限期內提領苗木者,視為放棄。
(三)依短期經濟林契作契約書配撥苗木,各樹種之配撥數量須視當年度
      苗木培育情形提供。
(四)同一造林地每一契作造林期間申請免費苗木,以一次為原則。但造
      林第一年至第三年因病、蟲害、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並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核准者,得申請補植苗木一次。
(五)契作桉樹期滿,林木砍伐後,第二次及第三次續訂契作桉樹時,因
      桉樹可自行萌蘗,得申請補足苗木至每公頃二千株。

十、契作契約書存續中,由公所依下列規定執行檢測:
(一)栽植樹種及株數符合規定基準(視地形調整,相思樹、楓香、杜英
      、油桐以行距二公尺、株距二公尺為原則;桉樹以行距二點五公尺
      、株距二公尺為原則),並平均分布正常生長於土地。
(二)每公頃林木成活株數需達百分之五十(相思樹、楓香、杜英、油桐
      :一千二百五十株;桉樹:一千株)以上。
(三)造林地內無其他設施。
    前項經檢測合格,核發下列補貼:
(一)轉契作補貼:農民每期作每公頃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大專業
      農每期作每公頃四萬元。
(二)進口替代造林補貼:農民及大專業農每期作每公頃均為一萬五千元
      。
    前項屬二個期作者,農民每年每公頃核發轉契作補貼六萬元,進口替
    代造林補貼三萬元,合計九萬元;大專業農每年每公頃核發轉契作補
    貼八萬元,進口替代造林補貼三萬元,合計十一萬元。屬一個期作者
    ,農民每年每公頃核發轉契作補貼三萬元,進口替代造林補貼三萬元
    ,合計六萬元;大專業農每年每公頃核發轉契作補貼四萬元,進口替
    代造林補貼三萬元,合計七萬元。造林面積不足一公頃者,按面積比
    例發給。

十一、檢測不合格者,當期作不予核發轉契作補貼及進口替代造林補貼。

十二、造林期限未滿六年自動放棄停止造林者,應向公所提出註銷造林,
      且自申請造林之日起算六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契作短期經濟林造林
      補貼。但因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導致成活率不足者,不受六年
      內不得再次申請之限制。

十三、農民或大專業農與契作單位須自行處理收穫與交易事宜,契作生產
      之林木全數由契作單位依契約收購使用,不得要求政府機關協助處
      理。

十四、契作農民發生異動時,應儘速完成契作契約書變更程序,異動後之

      農民及契作單位應主動通知申報公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