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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養殖漁業生產調節獎勵作業規範
民國 109 年 04 月 27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本作業規範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
    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作業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一) 生產調節獎勵:指整池消毒、疏養及延後放養之獎勵。
(二) 養殖漁民:指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以下簡稱養殖登記證)所
     載之負責人,或租賃具有養殖登記證之魚塭且實際從事養殖之自然
     人。
(三) 整池消毒:指自魚塭排空後,完成清底、曬池、翻土、消毒等作業
     期間至少達一個月以上。
(四) 疏養:經營型態為成魚養殖,放養密度不高於附件一所定養殖物種
     最適放養密度,且不低於最適放養密度三分之一。
(五) 延後放養:指一百零八年度有養殖事實並完成養殖漁業放養申報,
     於中華民國(以下同)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前,完成魚塭池水排
     空,且無養殖事實連續三個月以上。

三、獎勵條件:養殖漁民應於一百零八年度有養殖事實並完成養殖漁業放
    養申報,且其養殖登記證在有效期限內,始得申請生產調節獎勵。

四、生產調節獎勵金額
(一) 整池消毒:於一百十年四月三十日前完成整池消毒者,實支實付給予
     支出費用之獎勵金。水泥硬池每公頃最高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
     土池每公頃最高十萬元。水泥硬池及土池合計最高以三公頃為限。
(二) 疏養:每公頃三萬元,最高以三公頃為限。
(三) 延後放養:自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無
     養殖事實者,每公頃一萬五千元;自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零
     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無養殖事實者,每公頃三萬元。最高以三公頃
     為限。

五、生產調節獎勵適用魚種、申請程序及期限
(一) 申請期限:
1、整池消毒: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止。
2、疏養及延後放養: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
    日止。
(二) 適用魚種:
1、整池消毒:全養殖水產物種。
2、疏養及延後放養:附表一所定養殖物種。
(三) 整池消毒、疏養及延後放養得一併申請。但疏養期間不得與整池消毒
     或延後放養期間重疊。
(四) 養殖漁民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二)並檢附下列文件,於申請期限內
     向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基層公所)提出;如文件不備,
     基層公所應通知申請人於申請截止日前完成補件;逾期不予受理:
1、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2、有效期限內之養殖登記證影本。
3、一百零八年度養殖漁業陸上養殖放養申報書影本。
4、土地使用同意書(如附件三)。養殖漁民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
5、執行計畫書(如附件四)。
(五) 基層公所受理後應逐案辦理書面審查,並於一百零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
     填具登記統計表(如附件五)造冊,層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六)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收受基層公所登記統計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將
     登記統計表報請本會漁業署核定。

六、實地查核程序
(一) 基層公所應於養殖漁民執行整池消毒及延後放養期間進行勘查,其勘查
     得以航拍等相關科學技術輔助之,前述技術輔助,必要時得由本會漁業
     署委請相關團體協助。勘查結果由基層公所統計造冊層報直轄市、縣
     (市)政府。
(二)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會同基層公所,必要時得請漁業(民)團體協
     助,於養殖漁民執行整池消毒及延後放養期間,依下列規定抽查,其抽
     查得以科學技術輔助之:
1、登記案件十戶以下者,應抽半數;一百戶以下者,應抽五戶;超過一百戶
    未達五百戶者,應抽百分之五;五百戶以上未達一千五百戶者,應抽二十
    五戶;一千五百戶以上者,應抽三十戶。
2、抽查合格率達百分之九十以上(無條件捨去法取整數)者,為抽查合格,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統計造冊報本會漁業署備查。
(三) 依前二款勘查或抽查不合格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造冊送本會漁業
     署廢止核定並通知申請人。

七、獎勵金核發程序
(一) 經本會漁業署核定予以獎勵之養殖漁民,於完成整池消毒、疏養及延後放
     養作業後,應於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基層公所提出
     申請撥付獎勵金;如文件不備,基層公所應通知養殖漁民於申請截止日前
     完成補件;逾期不予受理:
1、整池消毒:
(1) 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如附件六)。
(2) 整池消毒施作前、中、後照片紀錄(如附件七)。
(3) 切結書(如附件八)。
2、疏養:
(1) 種苗業者用印並載有種苗規格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如附件九)。
(2) 放養照片紀錄(如附件七)。
(3) 當年度養殖漁業放養量申報書。
(4) 切結書(如附件八)。
3、延後放養:
(1) 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無養殖事實者,自魚塭
     池水排空日起每月一張照片紀錄(如附件七)。
(2) 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無養殖事實者,自魚
     塭池水排空日起每二個月一張照片紀錄(如附件七)。
(3) 切結書(如附件八)。
(二) 基層公所受理後應逐案辦理書面審查,並填具獎勵金統計表(如附件十)
     造冊,每月層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三)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收受基層公所獎勵金統計表之翌日起七日內,
     將獎勵金統計表報請本會漁業署核定。
(四) 本會漁業署核定獎勵金後,逕撥基層公所發放。

八、養殖漁民於領取獎勵金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漁業署應廢止獎勵金核
    定,並命限期返還;如涉及刑責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 所附文件有偽造、變造或記載不實。
(二) 實際放養密度不符合第二點第四款規定。
(三) 延後放養期間查有放養事實。
(四) 其他虛偽不實之情事。

九、有關經費支存及會計事務處理等事宜,應依本會漁業署主管計畫經費處理
    手冊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