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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養殖漁業生產調節獎勵作業規範
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對養
    殖漁業影響,調節養殖漁業生產量,降低疫情對產業之衝擊,並提升
    養殖生產環境品質,執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相關規定,特訂定本作
    業規範。

二、本作業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一)生產調節獎勵:指整池消毒、疏養及延後放養之獎勵。

(二)養殖漁民:指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以下簡稱養殖登記證)所
    載之負責人,或租賃具有養殖登記證之魚塭且實際從事養殖之自然
    人。

(三)整池消毒:指自魚塭排空池水起,完成清底、曬池、翻土、消毒等
    作業,且空池一個月以上。

(四)疏養:經營型態為成魚養殖,放養密度不高於附件一所定養殖物種
    最適放養密度,且不低於最適放養密度三分之一。

(五)延後放養:指一百零八年度有養殖事實並完成養殖漁業放養申報,
    於中華民國(以下同)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前,完成魚塭池水排
    空,且無養殖事實連續三個月以上。

三、獎勵條件:養殖漁民應於一百零八年度有養殖事實並完成養殖漁業放
    養申報,且其養殖登記證在有效期限內,始得申請生產調節獎勵。

四、生產調節獎勵金額

(一)整池消毒:於一百十年四月三十日前完成整池消毒者,實支實付給予
    支出費用之獎勵金。水泥硬池每公頃最高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
    土池每公頃最高十萬元。水泥硬池及土池合計最高以三公頃為限。

(二)疏養:每公頃三萬元,最高以三公頃為限。

(三)延後放養:自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無
    養殖事實者,每公頃一萬五千元;自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零
    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無養殖事實者,每公頃三萬元。最高以三公頃
    為限。

五、生產調節獎勵申請程序及期限

(一)申請期限: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止。

(二)整池消毒、疏養及延後放養得一併申請。但疏養期間不得與整池消毒
    或延後放養期間重疊。

(三)養殖漁民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二)並檢附下列文件,於申請期限內
    向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基層公所)提出;如文件不備,
    基層公所應通知申請人於申請截止日前完成補件;逾期不予受理:

1、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2、有效期限內之養殖登記證影本。

3、一百零八年度養殖漁業陸上養殖放養申報書影本。

4、土地使用同意書(如附件三)。養殖漁民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

5、執行計畫書(如附件四)。

(四)基層公所受理後應逐案辦理書面審查,並於一百零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
    填具登記統計表(如附件五)造冊,層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收受基層公所登記統計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將
    登記統計表報請本會漁業署核定。

六、實地查核程序

(一)基層公所應於養殖漁民執行整池消毒及延後放養期間進行勘查,其勘查
    得以科學技術輔助之。勘查結果由基層公所統計造冊層報直轄市、縣
    (市)政府。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會同基層公所,必要時得請當地漁業(民)團體
    協助,於養殖漁民執行整池消毒及延後放養期間,依下列規定抽查,其抽
    查得以科學技術輔助之:

1、登記案件十戶以下者,應抽半數;一百戶以下者,應抽五戶;超過一百戶
    未達五百戶者,應抽百分之五;五百戶以上未達一千五百戶者,應抽二十
    五戶;一千五百戶以上者,應抽三十戶。

2、抽查合格率達百分之九十以上(無條件捨去法取整數)者,為抽查合格,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統計造冊報本會漁業署備查。

(三)依前二款勘查或抽查不合格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造冊送本會漁業
    署廢止核定並通知申請人。

七、獎勵金核發程序

(一)經本會漁業署核定予以獎勵之養殖漁民,於完成整池消毒、疏養及延後放
    養作業後,應於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基層公所提出
    申請撥付獎勵金;如文件不備,基層公所應通知養殖漁民於申請截止日前
    完成補件;逾期不予受理:

1、整池消毒:

(1) 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如附件六)

(2) 整池消毒施作前、中、後照片紀錄(如附件七)。

(3) 切結書(如附件八)。

2、疏養:

(1) 種苗業者用印並載有種苗規格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如附件九)。

(2) 放養照片紀錄(如附件七)。

(3) 當年度養殖漁業放養量申報書。

(4) 切結書(如附件八)。

3、延後放養:

(1)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無養殖事實者,自魚塭
    池水排空日起每月一張照片紀錄(如附件七)。

(2)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無養殖事實者,自魚
    塭池水排空日起每二個月一張照片紀錄(如附件七)。

(3)切結書(如附件八)。

(二)基層公所受理後應逐案辦理書面審查,並填具獎勵金統計表(如附件十)造
    冊,每月層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收受基層公所獎勵金統計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將
    獎勵金統計表報請本會漁業署核定。

(四)本會漁業署核定獎勵金後,逕撥基層公所發放。

八、養殖漁民於領取獎勵金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漁業署應廢止獎勵金核定
    ,並命限期返還;如涉及刑責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所附文件有偽造、變造或記載不實。

(二)實際放養密度不符合第二點第四款規定。

(三)延後放養期間查有放養事實。

(四)其他虛偽不實之情事。

九、有關經費支存及會計事務處理等事宜,應依本會漁業署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
    冊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