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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要點
民國 102 年 04 月 0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海關等機關依海關緝私條
    例緝獲後移送本會之走私進口農產品,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海關等機關,指海關及經海關請求協助之海岸巡防、軍警
    等其他與緝私有關之機關。


三、本要點所稱走私進口農產品,指私運進口附表所列農產品,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
  (一)由海關等機關緝獲後,經沒入處分確定,或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移
      送本會。
  (二)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逕送本會處理。
    前項走私進口農產品,有以下各款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提領或接
    收:
  (一)未檢附可資證明符合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文件。
  (二)公文書未載明可提領銷毀之文字。
  (三)經比對非屬前項附表所列農產品。


四、本會處理走私進口農產品之分工如下:
  (一)農園藝及林產品由本會農糧署處理。
  (二)活動物及畜產品由本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林務局或有關機關處理
      。
  (三)漁產品由本會漁業署處理。


五、本會得以下列方式處理走私進口農產品:
  (一)焚化。
  (二)掩埋。
  (三)投海。
  (四)充作飼料、肥料或供試驗使用。
  (五)贈與。
  (六)其他適當方式。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所定方式處理時,應符合環境保護相
    關規定。
    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贈與之受贈人以社會福利團體或相關學術研究機
    構為限,並得約定負擔或解除條件。


六、本會得委託、委任或委辦有關機關、團體、機構或個人,代為接收走
    私進口農產品並依前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所定方式處理
    之。
    海關等機關,經本會同意後,得將走私進口農產品移送本會指定地點
    或本會委託、委任或委辦之機關、團體、機構或個人依前項規定處理
    。


七、走私進口農產品之處理費用由第五點所定分工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八、走私進口農產品之沒入處分及後續行政救濟等事項,由海關辦理。


九、非私運進口之第三點附表所列農產品,由海關等機關依法由國家取得
    所有權,經本會同意協助處理後,準用本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