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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
民國 89 年 10 月 09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準則依水土保持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係指本法第二條所稱之主管機關;所稱管理機關,
係指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設置或指定之特定
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



第 3 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應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範圍如下:
一、水庫集水區:水庫大壩 (含離槽水庫引水口) 全流域稜線以內所涵蓋
    之地區。
二、主要河川集水區須特別保護者:洪水或土砂災害頻度及損失較高之上
    游集水區、或為維護水土資源所需之集水區。
三、海岸、湖泊沿岸、水道兩岸須特別保護者:
 (一) 海岸特別保護地區:海岸嚴重侵蝕地區,有危害人民生命財產及公
      共安全之虞者。
 (二) 湖泊沿岸特別保護地區:易受沖蝕、崩塌之湖泊沿岸土地,其寬度
      自沖蝕或崩塌地之外緣起算,陸側水平距離三十公尺或坡長一百公
      尺範圍內。
 (三) 水道兩岸特別保護地區:易受沖蝕、崩塌之水道兩岸土地,其寬度
      自沖蝕或崩塌地之外緣起算,陸側水平距離三十公尺或坡長一百公
      尺範圍內。
四、沙丘地、沙灘等風蝕嚴重者:凡遭受強勁季風之吹襲,產生飛砂災害
    之地區。
五、山坡地坡度陡峭,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山坡地坡度陡峭,其平均
    坡度在百分之七十以上,總面積在五十公頃以上,且有危害聚落、重
    要公共設施、名勝、古蹟等之虞者。
六、其他對水土保育有嚴重影響者:指經主管機關認定具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亟需加強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以保護其鄰近地區聚落、重要公
    共設施、名勝、古蹟等之下列地區:
 (一) 新、舊崩塌地。
 (二) 土壤沖蝕嚴重地區:水系密度在四.五以上,且其面積在五十公頃
      以上者。
 (三) 土石流危險區:溪床坡度在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其上游集水區面積
      在十公頃以上者。
 (四) 環境風險率在十二以上,且總面積在五十公頃以上者。
 (五) 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劃定之地區。
前項第五款之平均坡度、第六款之水系密度及環境風險率之計算方法,依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規定。



第 4 條
特定水土保持區之界址,除平坦地或情形特殊者外,以天然地形為界線。
特定水土保持區應在交通方便且顯著處,豎立標識牌。



第 5 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劃定之特定水土保持區,其水庫管理單位應將其水
庫集水區位置、範圍標繪於像片基本圖、地籍圖或林班圖,提供中央或直
轄市主管機關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劃定之特定水土保持區,其範圍在直轄市
者,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提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建議書,報請直轄
市主管機關劃定;其範圍在縣 (市) 或跨越直轄市、縣 (市) 者,由相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提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建議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劃
定。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劃定之特定水土保持區,其範圍在直轄市
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劃定;其範圍跨越直轄市、縣 (市) 或在縣 (市)
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研提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建議書,均請
中央主管機關劃定。



第 6 條
直轄市主管機關劃定特定水土保持區時,應先擬具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計
畫,並徵求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之。
中央主管機關劃定特定水土保持區時,應先擬具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計畫
,並徵求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之意見後,核定公告之。



第 7 條
依前條擬具之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計畫,其內容如下:
一、劃定依據及目的。
二、範圍說明:
 (一) 位置圖:使用地形圖或像片基本圖,地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萬分之
      一。
 (二) 範圍圖:使用地籍圖或林班基本圖,地圖比例尺不得小於六千分之
      一。
三、環境現況基本資料,包括環境地質、土壤、生態、氣象、水文。
四、管理機關。
五、重大管制事項。



第 8 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研提之特定水
土保持區劃定建議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建議劃定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名稱。
二、範圍說明:
 (一) 位置圖:使用地形圖或像片基本圖,地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萬分之
      一。
 (二) 範圍圖:使用地籍圖或林班基本圖,地圖比例尺不得小於六千分之
      一。
三、環境現況。
四、劃定之理由。
五、建議管理機關及管制事項。
特定水土保持區所在地之利害關係人,得比照前項檢具建議書向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建議,彙供主管機關劃定之參考。



第 9 條
特定水土保持區其一部或全部無繼續存置之必要時,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
機關得擬具特定水土保持區廢止計畫,並徵求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土
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之意見,層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廢
止。



第 10 條
依前條擬具之特定水土保持區廢止計畫,其內容如下:
一、原劃定之原因。
二、原公告年月日、文號。
三、原公告範圍。
四、廢止原因。
五、廢止範圍說明:
 (一) 位置圖:使用地形圖或像片基本圖,地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萬分之
      一。
 (二) 範圍圖:使用地籍圖或林班基本圖,地圖比例尺不得小於六千分之
      一。
六、預定廢止之年月日。



第 11 條
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廢止,得由特定水土保持區所在地之有關機關、法人或
團體或其他直接利害關係人,檢具建議書,備載下列事項,向特定水土保
持區管理機關建議:
一、建議廢止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名稱及相關位置。
二、廢止之理由。
三、建議人姓名、住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地址及其代表人、
    負責人之姓名;建議機關名稱、地址及其代表人。



第 12 條
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或廢止計畫擬定後,應於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
區公所、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區) 公所,分別公開展示三十日。
前項之廢止計畫,並應在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同時公開展示。



第 13 條
因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劃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對於其劃定有異議時
,得於第十二條規定之公開展示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住址,如係法
人或團體者,其名稱、地址及其代表人、負責人之姓名,向直轄市或縣 (
市) 主管機關提出意見書。
廢止時準用前項規定向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提出意見書。
前兩項之異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或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於
層轉或逕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時,應附具異議人之意見書及對異議之審議
意見,併同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或廢止計畫送核。



第 14 條
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或廢止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之公告,中央主
管機關劃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主管機關劃定者,由直轄市
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公告後,應將其計畫交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保存清晰之計畫一
份,以供閱覽;如土地屬公有者,並應由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通知土
地管理機關。
第一項公告後,在縣 (市) 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有關縣 (市) 主管機關轉
知有關鄉 (鎮、市、區) 公所;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 (市) 行政區域者
,亦應通知該管直轄市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由市主管機關通知有關區公所




第 15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