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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輸出入動物產品檢疫簡化作業要點
民國 108 年 03 月 0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下簡稱本局)辦理輸出、輸
  入動物產品檢疫作業,為期有限檢疫人力資源最有效之運用,針對低
  疫病傳播風險動物產品(以下簡稱低風險動物產品)簡化其檢疫作業
  程序,以提升檢疫效率,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低風險動物產品,指下列產品:
(一)輸入下列產品經書面審查符合各目檢疫條件者:
  1.犬貓食品之輸入檢疫條件之犬貓食品。
  2.含肉加工產品之輸入檢疫條件之產品。
  3.調製動物飼料之輸入檢疫條件之產品。
  4.牛血清之輸入檢疫條件之產品。
  5.自美國輸入牛血清之檢疫條件之產品。
  6.自加拿大輸入胎牛血清之檢疫條件之產品。
  7.輸入供試驗研究用生物樣材之檢疫條件之產品。
  8.偶蹄類動物肉類之輸入檢疫條件之產品。
  9.家禽肉類之輸入檢疫條件之產品。
  10.自巴拉圭輸入冷藏、冷凍供人食用牛肉檢疫條件之產品。
  11.獵捕動物肉類之輸入檢疫條件之產品。
  12.未去除內臟冷凍冷藏魚產品之輸入檢疫條件之產品。
(二)來自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下列產品:
   1.符合乾動物產品之輸入檢疫條件者。
  2.符合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之生乳、鮮乳、乳製品、動物皮
   、生鮮禽蛋、液蛋、帶殼或不帶殼蛋類產品者。
(三)輸出下列產品:
  1.動物毛、毛皮、羽毛及其製品。
  2.非供人類食用之動物皮及其製品。
  3.非屬輸入應施檢疫品目且來自同一生產設施並加註相同檢疫條件,
   而在申報輸出檢疫前一年之期間已連續經臨場檢疫二批次以上合格
   之同類產品。
  4.無加註檢疫條件或依其它主管機關證明事項加註,於該次申請輸出
   檢疫前一年之期間,出自同一生產設施且至少經臨場檢疫一批次以
   上合格者之下列同類產品:
  (1)犬貓食品。
  (2)含肉加工產品。
  (3)調製動物飼料。
  (4)經加工或調製處理之帶殼或不帶殼蛋類產品。
  (5)鮮乳及乳製品。但生乳除外。
  (6)非屬輸入應施檢疫品目之產品,不受一年期間之限制。
(四)  其他經本局指定之動物產品。

三、輸入低風險動物產品時,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填具輸入動物及其產品
  檢疫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所屬轄區或檢疫站申請檢疫:
(一)輸出國政府檢疫機關簽發之動物檢疫證明書。
(二)提貨單(Bill of Lading)。
(三)其他相關文件。

四、輸出低風險動物產品時,輸出人或其代理人應填具輸出動物及其產品
  檢疫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本局所屬轄區分局或檢疫站申請檢疫
  。

五、輸出、輸入低風險動物產品,其檢疫方式以書面審核為原則;經審核
  符合規定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輸出低風險動物產品每二十批抽一批執行臨場檢疫。但非屬輸入應
   施檢疫動物品目之食品類加工產品,不在此限。
(二)輸入低風險動物產品每十批抽一批執行臨場檢疫。
(三)未抽中案件必要時檢疫單位得執行臨場檢疫。

六、輸出、輸入低風險動物產品不須臨場檢疫者,受理單位於報驗申請書
  加蓋「簡化作業、書面審核」章戳後,核發輸出動物產品檢疫證明書
  或輸入動物及其產品檢疫證明書。

七、輸入簡化案件臨場檢疫,其裝載動物產品之貨櫃開櫃及抽檢件數原則
  如下:
(一)申報同一批貨品之貨櫃五櫃以下開一櫃,六櫃以上十櫃以下開二櫃
   ,每增加十櫃加開一櫃。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全數開櫃:
  1.臨場檢疫發現貨證不符或有傳播疫病之虞。
  2.運輸途中經由疫區轉換運輸工具,貨櫃原始封條不符。
  3.其他經輸入動物檢疫機關認為有必要時。
   輸入簡化案件之動物產品係採包裝箱者,抽檢件數原則:每批或每櫃
  件數在五百件以下抽一至四件,每增加一百件加抽一件。

八、輸入低風險動物產品經檢疫結果判定為不合格者,除依相關檢疫規定
  辦理外,該輸入人其後申請輸入檢疫之同類產品暫停適用本要點。

九、輸出低風險動物產品經審核須執行臨場檢疫,輸出人無故取消該申請
  ,該輸出人其後申請輸出檢疫之同類產品暫停適用本要點。

十、第八點及前點同一輸入人或輸出人所輸入或輸出之同類產品暫停適用
  本要點,其後輸入人或輸出人應連續申報五批同類產品,經逐批執行
  臨場檢疫合格,始得恢復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