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鼓勵發展休閒農業,協助經
營業者提升產業競爭力,促進農業旅遊國際化,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貸款除依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辦理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本要點未規定者,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及其他有關規定辦
理。
三、本貸款之對象為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規定,已取得休閒農場籌設
同意文件或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之自然人或法人。
前項借款人已取得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者,應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
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籌設期限補正許可登記證,屆期未補正者,視
為未符合貸款資格,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
補貼應繳還農委會。
四、本貸款用途為經營休閒農場所需建造、改善休閒農業設施之資本支出
或經營所需週轉金。但購地所需資金非在本貸款核貸用途之列。
五、借款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明文件、貸款計畫、休閒農場籌
設同意文件或許可登記證影本、休閒農場經營計畫書及下列相關文件
,向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一)申請貸款用途,如有建造、改善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二十一
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指休閒農業設施,應另檢附興辦事業計畫同
意許可文件或土地核准使用文件影本。
(二)申請貸款用途,如有建造、改善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二十一
條第五款至第二十三款所指休閒農業設施,應另檢附土地作農業
設施容許使用證明影本。
六、本貸款之經辦機構如下: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全國農業金庫。
前項第一款貸款經辦機構不得以內部融資或交互授信方式辦理本貸款。
前項所稱交互授信,指申貸農(漁)會與經辦農(漁)會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
(一)申貸農(漁)會貸予經辦農(漁)會本貸款,而經辦農(漁)會
於尚未清償前,對申貸農(漁)會貸予本貸款。
(二)申貸農(漁)會對經辦農(漁)會以外之他農(漁)會貸予本貸
款,該他農(漁)會又對經辦農(漁)會貸予本貸款,而經辦農
(漁)會於前開貸款尚未清償前,對申貸農(漁)會貸予本貸款。
(三)四家以上農(漁)會間有前款接續貸款之情形。
法人向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貸款經辦機構申請本貸款者,應於其依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登記所在直轄市、縣(市)轄區內之貸款經辦
機構申辦。
七、本貸款之輔導機關(單位)為農委會及其所屬相關機關(構)、直轄
市及縣(市)政府。
八、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提供貸款資金,並由農業發展基金就其出資金
給予利息差額補貼。
九、本貸款風險由貸款經辦機構負擔。
十、本貸款利率依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十一、本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
出最長十五年,週轉金最長五年。
十二、本貸款額度如下:
(一)資本支出:
1.建造、改善休閒農業設施,符合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二十
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者,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二千萬元。
2.建造、改善休閒農業設施,符合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二十
一條第五款至第二十三款者,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八百萬元。
(二)週轉金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三千萬元。但休閒農場為二
人以上共同申請籌設或經營者,每一休閒農場最高貸款額度為
新臺幣三千萬元。
十三、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按核定所需金額一次或分次撥付;其屬資本
支出者,應檢具相關憑證。
十四、本貸款償還方式如下:
(一)資本支出:
1.本金以每半年一期平均攤還為原則,利息隨同繳付。
2.本金得酌訂寬緩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二)週轉金:
1.本金以每半年一期平均攤還為原則,利息隨同繳付。
2.本金得酌訂寬緩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前項本息攤還方式得由借貸雙方以契約另定之。但不得超過農委會
所訂定之最長期限。
十五、本貸款擔保方式由貸款經辦機構依其授信有關規定,審酌個別授信
案件核定;若借款人擔保能力不足,貸款經辦機構應協助送請農業
信用保證機構保證。
十六、借款人就同一資金用途不得重複申貸,並應提出切結書載明若有重
複申貸之情形,視為違約,由貸款經辦機構收回本貸款。
十七、本貸款資金應於核准貸款日起三個月內動用完畢。但屬資本支出,
應於核准貸款日起三個月內第一次動用,並依工程進度於一年內動
用完畢。
借款人確有困難,致工程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者,得向貸款經辦
機構申請延長資本支出貸款之動用期限,最長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貸款經辦機構受理前項申請,經評估確有必要者,應向全國農業金
庫申請變更動用期限。
十八、貸款經辦機構應於撥貸後六個月內辦理貸款用途及經營狀況查驗工
作;其後貸款存續期間,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經營狀況查驗並作成
書面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