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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民國 96 年 01 月 2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提升農產品與其加工品之品質及安全,維護國民健康及消費者之權益,
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
    、畜牧等產製銷所生產之物。
二、有機農產品:指在國內生產、加工及分裝等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依本法規定驗證或進口經審查合格之農產品。
三、農產品經營業者:指以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
    、農產加工品為業者。
四、農產品標章:指證明農產品及其加工品經依本法規定驗證所使用之標
    章。
五、認證機構:指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審查合格之委託機關、法人,具有執
    行本法所定認證工作資格者。
六、認證:指認證機構就具有執行本法所定驗證工作資格者予以認可。
七、驗證機構:指經認證並領有認證文件之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
八、驗證:指證明特定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生產、加工及分裝等過程,符
    合本法規定之程序。
九、產銷履歷:指農產品自生產、加工、分裝、流通至販賣之公開且可追
    溯之完整紀錄。
十、標示:指農產品及其加工品於陳列販賣時,於農產品本身、裝置容器
    、內外包裝所為之文字、圖形或記號。


     第 二 章 生產管理及產銷履歷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國內特定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
等過程,實施自願性優良農產品驗證制度。
前項特定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項目、申請條件與程序、驗證基準、標示方
式、有效期間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農產品、農產加工品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等過程,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之有機規範,並經驗證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
前項各類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申請條件與程序、驗證基準、標示方
式、有效期間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
構(組織)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及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始得以有機名義
販賣。
前項進口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標示方式及相
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國內特定農產品實施自願性產銷履歷驗證制度。必要時
,得公告特定農產品之項目、範圍,強制實施產銷履歷驗證制度。
前項特定農產品之項目、範圍、申請條件與程序、產銷作業基準、操作紀
錄之項目、資訊公開與保存、驗證基準、標示方式、有效期間及相關管理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進口經國內公告強制實施產銷履歷之特定農產品,其資訊公開與保存、標
示方式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第 8 條
標示產銷履歷之農產品,其經營業者應提供農產品產銷履歷之資訊,並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期限,保存農產品產銷履歷資料。
代理輸入進口農產品業者,亦同。


     第 三 章 認證及驗證
第 9 條
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驗證,由認證機構認證之驗證機構辦理。
驗證機構之申請資格與程序、驗證業務與範圍、有效期間、第十一條所定
喪失執行驗證業務能力之認定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驗證機構辦理驗證,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數額,由該驗證機構訂定,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10 條
驗證機構提供不實資料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認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
撤銷其認證。
前項經撤銷認證之驗證機構,三年內不得再申請認證。


第 11 條
驗證機構喪失執行驗證業務能力,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認證。


第 12 條
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使用農產品標章,須經驗證合格。
前項農產品標章之規格、圖式、使用規定及相關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安全管理及查驗取締
第 13 條
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不得使用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
他化學品。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主管機關為確保農產品及其加工品符合本法規定,得派員進入農產品經營
業者之生產、加工、分裝、貯存及販賣場所,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任何
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主管機關為前項檢查或抽樣檢驗,得要求前項場所之經營業者提供相關證
明及紀錄。
經檢查或檢驗之結果不符本法規定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主管機關除依本
法規定處罰外,得禁止其運出第一項所定場所,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回收
、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主管機關應依特定農產品及其加工品之不同性質,分別訂定最短抽檢時間



第 15 條
依前條規定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
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在販賣場所抽取之樣品應給付價款;其
檢查及檢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檢查,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團
體或個人辦理。
第一項之檢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所屬檢驗機構辦理。必要時,得將其
一部分或全部委託其他檢驗機關(構)、學校、團體或研究機構辦理。


第 16 條
農產品及其加工品安全之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後公告之;未公告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第 17 條
農產品經營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收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繳納
檢驗費用,向原抽驗機關申請複驗,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受理複驗機關應於七日內通知執行檢驗者就原檢體複驗之。但檢體已
變質者,不予複驗。


第 18 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者,除對檢舉人身分資料保守秘密外
,並應給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廢止認證之驗證機構,三年
內不得再申請認證。


     第 五 章 罰則
第 20 條
未依本法規定取得認證或經撤銷、廢止認證,擅自辦理本法規定之農產品
及其加工品驗證業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21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
一、驗證機構執行其認證範圍以外之驗證業務。
二、農產品經營業者,未經驗證合格擅自使用農產品標章或經停止、禁止
    使用農產品標章,仍繼續使用。
三、農產品經營業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所為禁止運出之
    處分、改善、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中央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認證。
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不符本法規定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必要
時,得予以沒入。


第 22 條
農產品經營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拒絕、妨礙或規避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
二、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供相關證明及紀錄。


第 23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
一、農產品經營業者之農產品或其加工品,未經驗證標示優良農產品驗證
    、產銷履歷驗證等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
二、農產品經營業者之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驗
    證,或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審查合格而標示有機等本國或外國文字
    ,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
三、驗證機構之驗證紀錄或相關資料文件有登載不實之情事。
有前項第三款情事,中央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認證。


第 24 條
農產品經營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或
    第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規定。
二、未依第八條規定提供農產品有關產銷履歷之資訊,或未依一定期限保
    存農產品產銷履歷資料。
三、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章規格、圖式、使用規定。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使用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
    品。
五、擅自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之名義為標示。
違反前項第三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停止其使用標章三個月以上,一年以
下;情節重大者,得禁止其使用標章。


第 25 條
農產品、農產加工品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或未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
二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
規定或為不實標示者,主管機關得公布該農產品經營業者之名稱、地址、
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名稱及違規情節。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農產品經營業者以有機名義販賣之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應自本法施行之
日起二年內,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驗證或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驗證及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屆期未經驗證或審查或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使用化學
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品者,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二
十五條規定處罰。


第 28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