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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05:42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
民國 96 年 01 月 0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落實漁業人購買與供油單位銷
    售漁業動力用油作業順利推動,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漁業動力用油,指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四條所定
    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


三、本要點所稱供油單位,指漁船加油站及於未設有漁船加油站地區,統
    籌代購漁業動力用油,轉交漁船使用之當地漁會。


四、第三點漁船加油站應經本會同意與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簽訂行政契
    約(如附件一)。但屬經本會核准銷售漁業動力用油之油品公司直營
    漁船加油站者,得由其總公司統一與本會簽約。
    本要點施行前經許可設立之從事供售漁業動力用油之機構或團體,不
    適用前項規定。


五、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應由該漁船筏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向供油單
    位提示漁業執照、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如附件二)為之。
    前項購油手冊由漁業人填具「購油手冊申請書」(如附件三)向船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發。
    購油手冊由本會統一印製。


六、購油手冊有效期間與漁業執照一致,屆滿應作廢繳回,並另依第五點
    規定重新申領。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購油手冊時,應於當日在本會「漁業管理
    資訊系統」完成登錄。


七、領有購油手冊之漁業人,於停止漁業經營(包括休業、漁船過戶或解
    體、被撤銷漁業執照)時,應向原核發機關繳回原領購油手冊,並由
    原核發機關發給繳回證明,原核發機關並應於當日在本會「漁業管理
    資訊系統」完成登錄。


八、漁業人因航政機關核定之油槽容量不敷實際漁撈作業所需,得填具「
    補助油槽」申請書(如附件四),並檢具漁業執照正本、購油手冊正
    本、二十噸以上漁船須再檢附航政機關核發之船舶檢查紀錄簿、船舶
    噸位證書正本,向船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補助油槽。
    補充油量以原有油槽加計補助油槽加注量,不超過載重噸位為限。
    未滿二十噸漁船補助油槽容量,以不超過原油槽容量三分之二為限。


九、漁業人購買試車油時,應敘明理由及特定供油單位,並檢附證明文件
    ,由試車所在地漁會轉請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試
    車油量;其試車油量,以該漁船主、副機七十二小時之耗油量為限,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核定時,應副知該供油單位。


十、漁業人所有漁船於該供油單位完成讀取作業時數後,該次即不得至其
    他供油單位購油。


十一、供油單位應建置本會指定規格並經測試合格之航程讀取器(以下簡
      稱讀取器)二套以上,建置連接本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及漁船
      航程資訊系統之網路專線,並維持全天候運作。各供油單位須自行
      負擔建置、營運費用。
      前項設備所擷取之漁船航程資料,供油單位不得竄改或提供第三者
      ,並應同意本會或經本會指定之機構或團體,以網路專線讀取、傳
      送漁船航程資料至本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


十二、供油單位受理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應依下列作業程序辦理:
 (一)核對漁業執照與購油手冊及該漁船所裝設紀錄器之漁船船名、統
        一編號、購油手冊記載內容是否相符。
  (二)連接漁船上之紀錄器讀取作業時數資料,並顯示於電腦螢幕供漁
        業人或漁業從業人閱覽。
  (三)完成加油後,在購油手冊記載購油日期、購油數量、作業時數,
        並於核章欄核章,同時以航程讀取器之印表機,將前述資料列印
        交給漁業人,並登載於本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


十三、供油單位之讀取器無法運作時,應立即修復或更換;另於發現漁船
      所裝設紀錄器無作業時數可勾稽時,須主動告知漁業人,並向當地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傳真通報(如附件五)。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接獲供油單位通報後,應於次日前派員前往
      查核,並於每月五日前將查核結果報本會備查。


十四、供油單位無法正常連線使用本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登載供油資
      料時,應先將供油資料影印留存,俟可正常連線時,以事後補登方
      式登載。


十五、統籌代購之漁會得填具申請書(如附件六),預購所轄漁船需求油
      量,但不得超過漁會現有儲油槽之容量。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