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十二條規定,為辦理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 (以下簡稱查定
工作)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查定工作係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山坡地
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辦理,惟已依「臺灣省農林邊際土地宜農
、宜牧、宜林分類標準」查定之土地,依其查定。
三、本查定工作,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
土保持局 (以下簡稱水土保持局) 及各縣 (市) 政府為執行機關,地
政事務所及鄉 (鎮、市、區) 公所為協辦機關。其權責分工如下:
(一)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相關法令之訂定、檢討及修正。
2.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之核定及函送縣 (市) 政府辦理
公告通知作業。
(二) 水土保持局:
1.查定工作之策劃。
2.查定工作之執行、成果審核及複查更正事項。
3.宣導、訓練。
4.查定結果公告期間外異議案件之受理。
5.有關機關之連繫協調事項。
(三) 縣 (市) 政府:
1.協調提供查定使用圖冊。
2.查定結果之公告及通知事項。
3.查定結果公告期間內、外異議案件之受理及彙轉。
4.查定結果公告期滿將查定清冊移送地政事務所辦理非都市土地補
註使用地類別。
(四) 地政事務所:
1.提供查定使用之地籍圖、土地清冊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
2.辦理土地分割測量、複丈、鑑界。
3.配合辦理非都市土地補註使用地類別。
(五) 鄉 (鎮、市、區) 公所:
1.協助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現使用人到場指界。
2.協助縣 (市) 政府辦理查定結果公告及通知作業。
3.查定結果公告期間內異議案件之受理及彙轉。
四、查定工作之執行:
(一) 年度查定工作之執行:
1.私有地:依據地政單位提供之土地清冊、地籍圖逐筆辦理。
2.公有地:配合公有地管理機關清查工作,於地籍測量或複丈、分
割、測量或鑑界時會同辦理。
(二) 個案申請查定之執行:
1.私有地:
(1) 受理機關:水土保持局所屬工程所。
(2) 受理對象:各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人。
(3) 檢附文件:申請函或申請書 (格式一)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
(4) 處理步驟:經受理機關審查符合規定者,函復申請人依規定向
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地政事務所將鑑界日
期分別通知水土保持局所屬工程所及申請人會同辦理。
2.公有地:
(1) 受理機關:水土保持局、所屬工程所。
(2) 受理對象:土地管理機關、土地合法經營人或使用人。
(3) 檢附文件:土地管理機關檢附申請函、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土地複丈申請書各一份。土地合法經營人或使用人檢附
申請書 (格式一) 、土地登記簿本、地籍圖謄本及經土地管理
機關鈐印後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各一份。
(4) 處理步驟:
<1> 已登記土地:
受理機關及所屬工程所收到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
將土地複丈申請書代為函送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或退還
申請者逕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鑑界,並請於排定鑑界日
期分別通知受理機關及所屬工程所及申請人會同辦理。
<2> 未登記土地: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於申請土地測量登記時,如係位於山坡地
範圍內函請地政事務所,於排定測量日期時,通知水土保持
局或所屬工程所派員會同辦理查定並於完成登記後,將測量
成果圖及土地清冊函送水土保持局,據以繕造查定清冊。
(三) 查定工作注意事項:
1.山坡地之查定,以一整筆土地辦理為原則。
2.各筆土地在查定之前應先核對有否辦理查定,以免重複。
3.本查定工作係以查定當時供農業使用之土地為對象,惟查定當時
一筆土地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供非農業使用者,列為「不屬查定範
圍之土地」,該項土地如恢復為農業使用,以申請複查更正查定
類別。
4.山坡地土地登記為「建」、「道」、「雜」、「溜」、「水」及
其他非農業利用地目之土地,於申請辦理查定時逕行繕造查定清
冊,逕列為「不屬查定範圍之土地」,依程序送交縣市政府辦理
公告;不必辦理現地查定。
5.土地有糾紛時,應由申請人自行解決,如未解決則不予查定。
6.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基於事實需要,必須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
限度分類標準第三點規定查定為宜林地之土地者,應由該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就其土地範圍、法令依據、理由,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後,檢附土地清冊、地籍圖函送水土保持局辦理。
7.查定完成後,由水土保持局繕造查定清冊 (格式二) 及公告清冊
(格式三) 各五份,其中格式三公告清冊兩份由主管機關函送縣
(市) 政府辦理查定結果公告及通知作業
五、查定結果公告通知作業之執行:
(一) 縣 (市) 政府:
1.縣 (市) 政府收到主管機關公告清冊後,除一份自存外,一份附
查定結果公告文 (格式四) ,送交土地所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公告。
2.依據查定公告清冊繕造查定結果通知書 (格式五) ,掛號郵寄,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現使用人。
3.公告期滿後,鄉 (鎮、市、區) 公所送達之異議案件申請書,應
轉送原查定機關辦理複查。
(二) 鄉 (鎮、市、區) 公所:
1.將縣 (市) 政府發交之公告文張貼於公所公告欄及土地所在地村
(里) 辦公處,查定清冊存放公所內供關係者閱覽。
2.受理查定結果公告期間內異議申請書,並彙轉縣 (市) 政府。
(三) 查定結果公告通知作業注意事項:
1.公告之查定公告清冊,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及土地面積,應以土地
登記簿記載為準。
2.查定結果公告之土地,如有已依法劃編或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
以該項劃編或編定為準。
3.查定結果通知書以一筆一張為原則,但同地段查定清冊內土地所
有權人或使用人有數筆土地時,得以一張併列通知,公有山坡地
列冊通知土地管理機關。
4.通知書無法送達者,除將退回之函件存於縣 (市) 政府備查外,
得比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於縣 (市) 政府牌示
處公告通知。
5.公告期間如有必要時,可逕洽水土保持局所屬工程所派員前往解
析。
6.除查定為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之土地外,列為「不屬
查定範圍之土地」者,不辦理通知。
7.查定結果公告期滿,縣 (市) 政府應將查定公告清冊一份函送地
政單位,據以辦理非都市土地補註使用地類別之參據,另複製兩
份,分別函送該府農務單位及林務單位,原住民保留地,複製一
份函送原住民保留地主管單位。
六、查定結果異議案件之申請、處理與複查:
(一) 查定結果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人,對查定結果如有
異議,得向土地所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索取查定結果異議複
查申請書 (格式六) ,依式填妥後,向公所申請,公所於收件時,
應編號登記於收件登記簿 (格式七) ,於公告期滿一週內連同查定
清冊函送縣 (市) 政府轉送原查定單位辦理複查。水土保持局所屬
工程所於複查完畢如有更正,應將複查結果函復縣 (市) 政府 (格
式八) ,俾據以更正原查定資料。
(二) 查定結果公告期間外,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人,對查定結果有
異議時,應檢具申請書 (格式六)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
一份,向土地所在地縣 (市) 政府或水土保持局所屬工程所申請複
查,縣 (市) 政府收件後,應即函轉水土保持局所屬工程所辦理。
(三) 申請人申請複查以自願邀齊四鄰土地關係人到場指界,水土保持局
所屬工程所應將複查日期通知申請人,屆時邀齊四鄰土地關係人攜
帶身分證、私章、土地所有權證明或租賃契約證明等到場會同指界
,如四鄰土地關係人未全部到場或所攜帶證明文件不完整者,不予
辦理複查。
公有地土地合法使用人申請異議複查需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查
鑑界並加附土地管理機關鈴印之土地複丈申請書一份。
(四) 申請人申請複查以自願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者,水
土保持局應即函復申請人依規定申請土地鑑界,地政事務所於排定
鑑界日期時,應分別通知申請人及水土保持局所屬工程所派員辦理
複查。
(五) 複查結果如有變更,水土保持局所屬工程所應函請縣 (市) 政府更
正原查定、編定資料,並通知申請人,不另辦理公告。如維持原查
定結果,則逕復申請人。
(六) 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申請異議複查,經更正原查定,除係天
然災害及經主管機關核准開挖整地挖取土石等變更者申請異議複查
應檢附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經主管機關核准開挖整地挖取土石等
變更者需加附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
(七) 辦理查定結果異議複查注意事項:
1.辦理查定結果異議複查時,如發現原地形地貌已變更者,應不予
變更。
2.公有地申請複查案件,承租人應另附承租契約證明書影本及經土
地管理機關同意之証明,或由土地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3.指派複查人員,應避免由原查定人員擔任,複查時應紀錄每筆土
地不同坡面之坡度、土壤有效深度並繪製複查示意圖 (格式九)
4.申請異議複查,仍維持原查定,以再申請異議複查一次為限。
5.因土壤沖蝕程度不同而更改原查定結果者,應檢附複查時土壤沖
蝕程度之照片。
6.公有地土地合法承租人再辦理土地分割時,逕向土地管理機關申
辦。
七、查定後之土地,如再辦理分割,以原查定別轉載。辦理合併者,如合
併之各筆土地,其查定別均相同者,以原查定別轉載。如有不同者,
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人,向水土保持局所屬工程所申請重新
查定。
八、已編定為非農業使用地類別之土地,如擬變更為農業使用土地需要查
定時,應檢附經縣 (市) 農業主管機關認定可供為農業使用之證明文
件 (格式十) ,於申請變更編定時,由水土保持局配合辦理查定。
九、供農業使用以外之土地,尚未編定使用地類別者,於申請變更為農業
使用需查定時,應檢具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經縣 (
市) 農業主管機關認定可供為農業使用之證明文件 (格式十) 各一份
,向水土保持局申請查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