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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農藥代噴技術人員訓練辦法
民國 97 年 05 月 07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農藥代噴技術人員之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必要時,得委任所屬機關
(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


第 3 條
農藥代噴技術人員之訓練總時數至少二十四小時;其訓練課程內容如下:
一、農藥相關法規。
二、植物保護相關事項。
三、農藥種類及相關知識。
四、農藥使用技術。
參加農藥代噴技術人員訓練者,應自行負擔訓練費用。


第 4 條
參加農藥代噴技術人員訓練者,應年滿十八歲。


第 5 條
參加農藥代噴技術人員訓練者,其缺課時數達總訓練時數五分之一以上,
應予退訓,其已繳之訓練費用不予退還。


第 6 條
農藥代噴技術人員訓練之各科目測驗或評量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
分為及格,並以各科目成績均達六十分以上為訓練及格。訓練及格者,中
央主管機關發給訓練及格證明。
前項科目有成績不及格者,得於結訓之日起一年內申請再測驗或評量,並
以二次為限。


第 7 條
參加農藥代噴技術人員訓練者,得於成績通知單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以書面申請複查,逾期不予受理。申請複查以一次為限。


第 8 條
農藥代噴技術人員訓練測驗試卷或評量紀錄,應自測驗或評量結束日起至
少保存一年。


第 9 條
農藥代噴技術人員訓練及格證明毀損或內容有變更時,農藥代噴技術人員
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農藥代噴技術人員訓練及格證明原件及國民身分證
影本,於繳納費用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農藥代噴技術人員訓練及格證明遺失或滅失時,農藥代噴技術人員應填具
申請書,並檢附切結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於繳納費用後,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補發。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