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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農藥管理法施行細則
民國 89 年 11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四條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


第 3 條
本法第五條之一所稱增強成品農藥藥效之製品(以下簡稱農藥增效劑);
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 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標籤,係指農藥容器或包裝上,記載文字、圖畫或記號之
標示物。所稱仿單指農藥附加之說明書。


第 5 條
農藥製造業者應於每月十日前,按實填具前月份之成品農藥產銷月報表及
農藥原體使用情形月報表報中央主管機關。
農藥販賣業者輸入農藥時,應於每年七月十日及次年一月十日前,按實填
具半年之成品農藥輸入銷售報表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 6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之檢驗、鑑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為
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組成農藥技術諮議委員會,辦理農藥重要技術或管理之諮
詢事項。


第 7 條
農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於申請核准登記許可製造、加工或輸入成品農藥
前,應辦理農藥標準規格檢驗、委託田間試驗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毒理
試驗。但有左列之一者,准予免辦委託田間試驗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毒
理試驗:
一、該成品農藥曾經核准登記取得許可證,且自核發許可證之日起已屆滿
  八年。
二、該成品農藥曾經核准登記取得許可證,且經許可證持有人同意授權使
  用試驗結果。


第 7-1 條
已取得農藥許可證之成品農藥,以較安全之新劑型申請許可,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者,得免辦委託田間試驗。


第 8 條
申請委託田間試驗及農藥標準規格檢驗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農藥樣品應先經農藥標準規格檢驗合格後,始得實施田間試驗。


第 8-1 條
主管機關得進行農藥新增使用方法及其範圍之田間試驗,並得依實際情形
推廣使用,其試驗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9 條
申請農藥標準規格檢驗,申請人應檢送左列表件及資料:
一、農藥送檢申請書二份。
二、申請委託試驗受理單一份(機關得以公函代之)。
三、農藥標準規格檢驗資料(試驗方法為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
前項申請,應檢送足供兩次檢驗之農藥樣品,必要時並應檢附適量之標準
劑。


第 10 條
農藥經農藥標準規格檢驗不合格者,申請人得於接到檢驗報告後七日內,
繳納複驗費用,就不合格部分以原樣品申請複驗。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


第 11 條
田間試驗包括藥效、藥害及殘留量之測定。
田間試驗分兩個以下不同地區實施。無法分區者,得在同一地區內設置兩
個以上之試驗區或在同一地區內實施二個連續生產季節之試驗。


第 12 條
田間試驗應以申請之先後分期實施,同一種農藥以防治同一作物同一病蟲
害者為限。


第 13 條
申請委託田間試驗,申請人應檢送左列文件各五份:
一、田間試驗申請表。
二、農藥資料摘要表。
三、物理性及化學性資料。
四、毒理資料。
五、理化或生物檢驗方法;其以外文書寫者,並應檢附中文譯本。
六、殘留量分析方法。
七、田間試驗資料。
八、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並決定田間試驗設計後,通知申請人
於限期內,檢送足供試驗之農藥樣品,必要時並應檢附適量之標準劑。
農藥增效劑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檢附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
七款之文件。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毒理資料,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4 條
田間試驗設計完成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另行繳納試驗費,申請
重新實施田間試驗:
一、申請人不於限期內檢送供試驗之農藥樣品或其標準劑者。
二、試驗期間因不可抗力無法完成者。


第 15 條
實施田間試驗單位如不能按期實施田間試驗時,得改期舉行。但應通知申
請人。


第 16 條
經核准登記許可之農藥,其種類、劑型、有效成分、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
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6-1 條
為確保農藥之藥效,主管機關得就核准登記之農藥進行藥效篩選試驗,並
公告試驗結果。


第 17 條
申請農藥許可證,申請人應檢送左列文件:
一、農藥許可證申請表二份。
二、農藥標示樣張二份。
三、檢驗機關農藥檢驗報告一份。
四、所屬公會會員資格證明一份。
五、工廠登記證或農藥販賣業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印本一份。
六、物理性、化學性資料及品質管制資料各一份。
七、輸入之農藥,應另檢送生產國家許可製造文件及原製造農藥工廠經公
  證之委託文件(附中文譯本)各一份。
八、其他指定之文件。
農藥增效劑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檢附前項第七款之文件。


第 18 條
國內外同一農藥製造業者產製之成品農藥,其劑型有效成分相同者,請領
農藥許可證以一張為限。


第 19 條
農藥許可證遺失時,申請人應以書面述明遺失經過,並檢具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應繳之文件,向原核發機關申請補發。遺
失之農藥許可證於日後發現時,應即繳銷。
農藥許可證損壞時,申請人應檢具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
款規定應繳之文件,向原核發機關申請換發。
前二項申請補發或換發之農藥許可證,其編號及有效期間以原證為準。
依本法第十四條展延農藥許可證者,應檢具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
向原核發機關申請。但得免附農藥檢驗報告、物理性、化學性資料及品質
管制資料。


第 20 條
農藥工廠歇業或停止生產之農藥,其農藥許可證應予撤銷。
農藥販賣業者經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前段,撤銷農藥販賣業執照者,
其農藥許可證應予撤銷。


第 21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撤銷許可證之農藥,經原申請人提出科學技術
或實地調查研究結果,證實原撤銷原因消失者,得重行申請。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撤銷許可證之農藥,自撤銷之日起一年後,得就該
農藥申請農藥許可證。


第 22 條
農藥許可證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不另換發新證。


第 23 條
成品農藥標示,除化學成分或國外原製造農藥公司及工廠之名稱或專供輸
出之農藥,得使用外國文字標示外,應用中文記載左列事項:
一、農藥許可證字號。
二、農藥名稱,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普通名稱為準;如另有廠牌名稱
  者,應於其下以括弧加註普通名稱,其字體不得小於廠牌名稱。
三、農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之名稱及所在地。
四、劑型、理化性狀、有效成分及其含量、包裝淨重量或容量。
五、使用方法及使用範圍。
六、儲藏或使用時應注意事項。
七、有效時間。
八、預防中毒與解毒方法。
九、製造日期及批號,如係分裝者加註分裝工廠及分裝日期,其日期字跡
  不得模糊不清或無法辨識。
十、施用後至收穫時應間隔日數。
十一、成品農藥應加「農用藥劑」字樣;劇毒性成品農藥,應加「劇毒農
   藥」字樣及顯明警告標誌。
十二、廢容器處理方法。
前項記載內容應以能辨明之方式為之。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含量,應以重量百分比表示,包裝淨重量或容量以公制
表示之。並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為準,不得擅自變更。
同一編號農藥許可證之農藥標示,其型式及顏色應相同。


第 24 條
農藥原體標示,除化學成分或國外原製造農藥公司及工廠之名稱或專供輸
出之農藥原體,得使用外國文字標示外,應用中文記載左列事項:
一、農藥許可證字號。
二、農藥名稱,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普通名稱為準;如另有廠牌名稱
  者,應於其下以括弧加註普通名稱,但字體不得小於廠牌名稱。
三、農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之名稱及所在地。
四、理化性狀、有效成分及其含量、包裝淨重量或容量。
五、儲藏或使用時應注意事項。
六、預防中毒與解毒方法。
七、製造日期及批號,其日期字跡不得模糊不清或無法辨識。
八、顯明警告標誌。
九、廢容器處理方法。
前項第四款所稱含量,應以重量百分比表示,包裝淨重量或容量以公制表
示之。


第 25 條
農藥增效劑標示,除加註「農藥增效劑」字樣外,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記
載,但得免記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事項。


第 26 條
農藥標示之使用或變更,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標示變更後,原標示
應於六個月內更換之。


第 27 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申請輸入農藥,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輸入農藥之機關、試驗研究機構、農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應以書面
  敘明輸入農藥名稱、劑型、有效成分、含量、數量及用途等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
二、農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申請輸入農藥,供試驗研究之用者,其粉劑及
  粒劑不得超過十公斤;其他劑型(如乳劑等)不得超過二公升或二公
  斤。但農藥委託田間試驗用量超過規定淨重量或容量者,另按田間試
  驗設計需要量核定。
三、申請人應檢附左列資料供審查:
(一)國外廠商報價單或足以證明向國外輸入農藥之有關文件。
(二)國外原製造農藥公司或工廠提供之輸入農藥物理性、化學性資料及
   簡要毒理資料。
(三)試驗或使用計畫(含試驗或使用目的、處理規劃或田間試驗設計、
   使用時期及方法等項;農藥委託田間試驗應檢附辦理委託試驗單位
   同意受理函件影印本或農藥委託田間試驗計畫)。


第 28 條
農藥製造業者依本法第二十條申請製造專供輸出農藥,應檢送左列文件:
一、工廠登記證影印本一份。
二、國外買方訂購文件影印本一份,應敘明專供輸出農藥名稱、劑型、有
  效成分、含量、數量。
三、農藥販賣業者委由農藥製造業者製造專供輸出農藥,應另檢送農藥販
  賣業執照影印本一份、訂購單或足以證明向農藥製造業者購買之文件
  。


第 29 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申請農藥販賣業執照,其申請表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農藥販賣業者行號名稱。
二、營業所地址。
三、營業種類。
四、營業設備。
五、負責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
  及簡要學歷。
六、管理人員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址、身分證統一編
  號、證書或證明文件。
七、倉儲地點。


第 30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管理人資格,為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畢業,經中央主管機關主辦之農藥從業人員
  資格訓練合格者。
二、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經臺
  灣省政府或直轄市政府主辦之農藥販賣業者訓練合格者。
三、普通考試以上有關類科考試及格者。
四、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本細則發布前,經臺灣省政府或直轄市
  政府主辦之農藥販賣業者訓練合格者。
五、曾任政府機關農業技術相關職務二年以上者。
六、大專院校相關系科畢業者。
前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稱類科、職務或系科,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第 3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經常舉辦農藥從業人員資格訓練及複訓。


第 32 條
農藥販賣業者應於營業場所內懸掛農藥販賣業執照。
經營成品農藥之販賣業者,不得在營業場所以外販賣。


第 33 條
農藥販賣業者對於劇毒性成品農藥之販售除應備置農藥販售登記卡登記本
法第二十七條應登記之事項外,並應登記售賣數量。
前項登記卡應保存二年。


第 34 條
農藥販賣業執照遺失或損壞之補發或換發,準用第十九條規定辦理,並應
繳納證照費。


第 35 條
農藥販賣業者,不得在同一處所兼營食品、飼料、人畜藥品或化妝品之販
賣,其倉儲場所不得設於住宅區內。
前項販賣業者,應設置廢容器專用貯存設備,其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
定。


第 36 條
農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檢送左列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
一、申請表二份。
二、農藥許可證影印本一份。
三、農藥標示一份。
四、廣告內容,包括文字、畫面或言詞等一式二份。


第 37 條
前條農藥廣告之有效期間應與其農藥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相同。


第 38 條
農藥廣告在核准登載宣播期間,其登播內容超越核准範圍,或有虛偽誇張
或不正當者,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罰。


第 39 條
農藥廣告登載時應將廠商名稱、農藥許可證及廣告核准字號一併登載。


第 40 條
(刪除)


第 41 條
(刪除)


第 42 條
農藥檢查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本法第六條、第七條所規定之偽劣農藥檢查事項。
二、關於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所規定之
  登記事項。
三、關於本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所規定之農藥標示事項。
四、關於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所規定
  之農藥販賣、陳列、貯存、使用、運輸、倉儲等事項。
五、其他依法令應檢查事項。


第 43 條
為執行農藥檢查,除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外,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設置農藥檢查隊。各級主管機關得與有關機關組設聯合檢查小組。


第 44 條
農藥檢查,得抽取樣品二份,會同廠商簽封,由檢查小組(隊)編列密碼
,並將其中一份轉送檢驗機關檢驗。
前項抽檢農藥,經檢驗不合格者,農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者得於接到通知後
十五日內,繳納複驗費用,就不合格部分以原樣品申請複檢。但以一次為
限。


第 45 條
檢舉或協助查緝偽、劣農藥獎金,於刑事有罪判決確定或行政處分確定後
,依左列標準發給之:
一、檢舉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者,以五至十點計算。
二、檢舉以批發方式轉讓偽農藥者,以三至六點計算。
三、檢舉輸出、分裝、零售、運送、儲(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農藥
  者,以三至四點計算。
四、檢舉製造、加工或輸入劣農藥者,以三至四點計算。
五、檢舉批發、輸出、分裝、零售、運送、儲(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劣農藥者,以一至二點計算。
六、協助查緝偽、劣農藥者,得依前五款標準減半計算。
七、檢舉人並協助查辨者,得依第一款至第五款標準加二分之一計算。
前項每點獎金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6 條
同一案件有二以上檢舉人時,獎金應發給最先檢舉者,無法分別先後時,
平均發給之。


第 47 條
(刪除)


第 48 條
第七條農藥標準規格檢驗及田間試驗、第十條、第四十四條之複驗費用及
本法第十五條農藥許可證證照費、第二十二條農藥販賣業執照證照費,其
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費用之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49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