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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核可蘭園外銷生產栽培作業管理要點
民國 104 年 11 月 0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下簡稱防檢局),為執行「
  臺灣附帶栽培介質植物工作計畫」、「臺灣輸往澳大利亞蝴蝶蘭苗工
  作計畫」、「臺灣輸紐西蘭蝴蝶蘭附帶栽培介質工作計畫」(以下簡
  稱工作計畫),以維持輸往美國、澳大利亞及紐西蘭之蘭花品質,並
  規定輸往該等國家之蘭園(以下簡稱核可蘭園)之生產栽培作業之程
  序,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為核可蘭園者,應由其負責人向防檢局提出申請。


三、核可蘭園溫室之設施,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設施結構符合工作計畫規定,應堅固完整,且入口處應設置雙重門
   ,對外所有孔洞及孔隙直徑不超過零點六毫米。
(二)設施環境含工具、包裝儲藏區、植床、地面,保持乾淨、無砂石、
   泥土、雜草、植物有害生物及植物殘渣。
(三)所有植物應栽培於距離地面四十六公分以上之植床,其支架上均以
   銅片包覆,或採取其他可防止軟體動物類危害之方法。
(四)灌溉水限使用經煮沸或滅菌的雨水、乾淨的井水、或適於飲用的水
   源。
(五)核可蘭園溫室設施有異動,含面積改變、溫室合併、設施增建、溫
   室硬體或結構改變,其負責人應向防檢局提出異動申請。


四、核可蘭園生產栽培期間,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栽培介質符合第一點工作計畫核可之種類及處理方式,並為全新者
   ,且存放於有害生物無法入侵之環境。
(二)移入核可溫室之植株符合工作計畫規定之型態,且來自核可溫室之
   植株、組織培養苗、經檢疫未罹染有害生物之裸根植株或以種子或
   孢子方式直接於溫室發芽。苗株移入核可溫室前,事先向防檢局提
   出移動作業申請。
(三)懸掛及適時更換黃色黏板及誘蟲盒,以偵測檢疫有害生物。
(四)確實進行植株及栽培介質有害生物之防治,包括工作計畫所列之檢
   疫有害生物。
(五)保有所有生產操作及栽培管理作業之紀錄含工作日誌、栽培介質處
   理、移出移入及定期檢查三年,註明栽培區溫室編號及植株品種、
   數量,每一批植株應給予批號。
(六)包裝材料及運輸貨櫃應有安全防護,避免罹染檢疫有害生物。
(七)核可溫室限核可蘭園員工及執行必要工作之人員進入。
(八)依工作計畫規定,定期進行蘭園地面、植床、工具及包裝場所之消
   毒及清潔,防止有害生物入侵。
(九)依工作計畫規定接受母本病毒檢測及苗株線蟲檢測。
(十)植株於核可蘭園內連續栽植四個月以上始可輸出。
(十一)植株輸出前十四日內依工作計畫規定施用適當藥劑。


五、核可蘭園應依工作計畫接受定期檢查,定期檢查發現未符合第三點或
  前點之一者規定之缺失時,防檢局於二日內以紀錄表通知核可蘭園限
  期三十日內改善。經複檢仍不合格者,以書面通知核可蘭園限期改善
  。
  前項複檢缺失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未能於三十日內改善並經複檢合
  格者,該溫室內植株暫停輸出,亦不得移至其他核可溫室。三十日之
  改善期間,該溫室植株輸出檢疫時,得加倍取樣檢查。缺失僅發生於
  個別批號植物,管制措施得僅限該批號之植株。
  前二項因天然災害或人為不可抗力之因素無法於三十日內改善完成者
  ,核可蘭園得申請展延一次。


六、核可溫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核可蘭園負責人應依前點期限改善,並
  予以記點:
(一)不符合第四點第二款規定,未事先提出移動作業申請者,記點一點
   。
(二)依前點規定,定期檢查,所發現之缺失,經限期改善後複檢仍不合
   格,記點一點。
(三)輸出植株一年內經輸入國檢疫截獲非工作計畫所列有害生物達三次
   ,評定應辦理退運或銷燬,記一點。
(四)輸出植株經輸入國檢疫截獲工作計畫所列檢疫有害生物,記點二點
   。
(五)同一缺失於一年內重複被通知限期改善三次,記點二點。
(六)年度查證結果未符合輸入國規定或工作計畫,記點二點。


七、核可溫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防檢局得終止該設施核可:
(一)主動申請終止核可。
(二)同一缺失半年內仍無法檢查合格。
(三)核可溫室一年內累計記點達十點。
(四)核可溫室之栽培防治管理及移出移入紀錄、文件或作業有虛偽不實
   且情節重大。
(五)經輸出檢疫或輸入國檢疫發現非核可溫室生產之植株假冒混充輸出
   。
(六)核可蘭園負責人或管理人規避、妨礙或拒絕防檢局執行必要之防檢
   疫、檢查或調閱相關紀錄文件。
(七)核可溫室設施因天然災害損壞或其他因素,以致不符合工作計畫規
   定。
  除前項第一款及第七款情形外,核可溫室經終止核可後,一年內不得
  以同一負責人、原申請名稱或於同一地址及地號重新申請核可。


八、核可蘭園之申請與定期檢查作業所需之費用由核可蘭園支付。


九、經核可或終止之溫室,由防檢局公告之。


十、第五點之定期檢查及複檢作業,由防檢局公告指定之法人或團體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