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辦理收購公糧稻穀業務,特訂
定本要點。
二、公糧稻穀收購分為計畫收購與輔導收購,每一期作辦理一次,一年辦
理二次。稻穀品質以符合「公糧稻穀驗收標準」為限。每公頃收購數
量、價格及經收期限每期作公告之。收購稻穀業務由本會農糧署 (以
下簡稱農糧署) 主管,農糧署各區分署 (以下簡稱分署) 負責執行收
購業務,並督導轄區內接受農糧署委託經收公糧稻穀之農會及民營委
託倉庫 (以下簡稱委託倉庫) 執行受託業務。
三、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之台灣省、台北市、高雄市等縣、市之鄉、
鎮、市、區執行小組 (以下簡稱執行小組) 受理農民申報。有關編造
收購稻穀清冊及價款轉帳等工作,由當地鄉、鎮、市、區、地區農會
(以下簡稱農會) 負責辦理,驗收稻穀工作則由委託倉庫辦理。
四、公糧收購業務申報作業程序如下:
(一)執行小組應先公告申報、補申報期限及地點。逾補申報期限,不再
受理申報。
(二)種稻、輪作及休耕面積應合併申報,並以戶長名義在戶籍所在地辦
理,以避免重複申報。
申報內容包含農戶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號碼
、耕地坐落、種植作物及面積,以及該農戶或其指定之存款帳號等
。
(三)農戶申報應填具申報書(附件一)。非首次申報者,得由農會利用
農糧資訊網路系統列印申報書及農戶耕地等資料,經農戶確認與實
際種稻情形無誤,於申報書上簽名或蓋章代替之。申報書內容有變
更,應於申報之次日起三十工作日內更正之。
(四)申報之土地非本戶所有者,應提出依辦理農戶資料檔工作須知第六
點所定耕作協議書,於申報者戶籍所在地之執行小組辦理代耕登記
及申報,並由申報人戶籍所在地之執行小組將申報資料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戶籍所在地之執行小組,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重複申報。
(五)農戶之耕地資料於辦理申報前有異動者,應於申報時檢具最新之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或相關證明文件,作為執行小組審查申報面積及更
正農戶耕地資料之依據。
五、公糧收購審核標準如下:
(一) 地目原屬田 (田地目) 且輪值種稻期間確實種稻者,給予計畫收購
及輔導收購。
(二) 田地目非輪值種稻期間確實種稻者或地目原屬旱 (旱地目) 、地政
機關登記有案之私有田地目河川地等確實種稻者,給予輔導收購。
(三) 宜林山坡地、林班地內如有地政機關登記有案私有田地目土地,且
於基期年 (民國八十三年一期至九十二年二期) 之期間同期作繳售
稻穀有案者,給予計畫及輔導收購。
(四) 宜林山坡地、林班地及登記有案私有河川地以外之河川地等非田地
目種稻者;或接受獎勵造林之農地,擅自恢復種稻者不予收購。
(五) 屬於海埔新生地及軍事用地均不予收購。
(六) 農民承租 (含合作經營) 登記有案之公有土地種稻,除於基期年 (
民國八十三年一期至九十二年二期) 之期間同期作繳售稻穀有案者
,給予計畫及輔導收購外,新增者不予收購。惟該等公有土地如屬
河川地、宜林山坡地、林班地、海埔新生地、軍事用地或其他未登
記之土地,則一律不予收購。
(七) 拒絕接受農糧署或分署抽驗稻穀衛生安全者,該筆土地當期作所生
產之稻穀不予收購。
六、申報種稻面積抽查作業如下:
(一)農會將書面審查符合收購對象之農戶,以農糧資訊網路系統隨機抽
選地段,依序累計農地筆數達該鄉(鎮、市、區)總申報種稻筆數
百分之一,並逐筆實地勘查,最低不得少於十筆。實際申報種稻筆
數在十筆以下者,全數抽查。抽查後應於農糧資訊網路系統登錄勘
查結果及修正收購清冊資料,並填具農會抽查農戶實際種稻情形報
告表(附件二),函送當地分署,分署應於當期作收購結束前填具
轄內農會抽查農戶實際種稻情形報告表(如附件二之一)函送本署
備查。
(二)為加強當期作之查核,分署應派員抽查,其抽查比率應達該縣(市
)總申報種稻筆數千分之五以上,並將抽查結果填具分署抽查農戶
實際種稻情形報告表(附件二之二),於當期作收購結束前函送本
署備查。
(三)農糧署得利用航測資料、農戶耕地資料、申報種稻檔等相關資料查
核農戶土地利用情形。
(四)出耕地之抽查及審查應辦事項如下:
1.農戶耕地不在戶籍所在地時,戶籍所在地農會應將移送表(附件
三)連同出耕勘查清冊,分送耕地所在地之農會,同時副知有關
之分署。
2.耕地所在地農會收到他鄉(鎮、市、區)或地區農會所送之移送
表及出耕勘查清冊後,應在二十日內依第一款所定抽查比率規定
逐筆勘查,並將出耕勘查清冊一份送還農戶戶籍所在地之農會,
同時副知有關之分署。
3.分署應按鄉(鎮、市、區)別統計出耕戶數及其種稻面積,填具
縣市別出入耕明細表各三份(附件四),一份自行留存,一份連
同縣、市轄區內之鄉鎮市區別出入耕明細表(格式同附件四)報
農糧署備查,一份轉知當地有關之農會參辦。
七、公糧收購數量之核定如下:
(一) 農會應依據執行小組所送之申報資料,審查農戶種稻面積及收購類
別 (計畫或輔導) ,於當期稻穀收穫前,編造「收購清冊」 (附件
五) 公開閱覽,如有不符,農戶應於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正。經確認
之收購清冊,應送當地分署核定。
(二) 收購清冊經分署核定後,應以公函通知農會或民營委託倉庫,作為
實際辦理收購農戶稻穀之依據。
(三) 分署應依據收購清冊,編造「核定情形統計表」(附件六),於收購
開始一個月內函報農糧署。
八、委託倉庫經收稻穀作業如下:
(一)委託倉庫於辦理經收稻穀之前,應做好事前準備工作。如穀倉空間
、清潔衛生、檢定機具器械性能、排定收購日程並公告等預備工作
。
(二)委託倉庫應確實依收購清冊及公糧稻穀驗收標準辦理收購,並開立
收購稻穀聯單(附件七),第一聯由委託倉庫存查,第二聯交由農
戶收執,作為收據之用。
(三)委託倉庫應於開立收購聯單之次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以轉帳方式將
價款轉入售穀農戶帳戶中。委託倉庫應列印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
(附件七之一)二份,按日送農會信用部(或接管之金融機構)辦
理轉帳付款,一份轉帳單位留存,一份經加蓋轉帳戳記後,於每旬
結束時彙送當地分署。分署為落實調查經收情形,得抽查農戶出售
稻穀數量、品質、價款轉入農戶帳戶(農會信用部或接管金融機構
之電腦資料)等情形。
九、經收公糧稻穀之衛生安全,得由農糧署或分署採抽驗方式辦理之,農
民及委託倉庫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十、倉儲及資金帳戶管理作業如下:
(一) 委託倉庫應在當地農會信用部 (或接管之金融機構) 開設「農糧署
委託○○農會 (工廠) 收購公糧專戶 (乙存) 」,由分署列冊管理
。
該專戶僅供辦理轉帳,不得提領現金。
(二) 分署依據轄內各委託倉庫實際收購數量,匯撥價款至各委託倉庫資
金專戶。
(三) 委託倉庫應於經收結束五日內,將專戶結存資金及利息,繳回當地
分署帳戶,惟結存資金及利息低於三百元者,得併次期作結存繳回
。
(四) 分署應組成督導小組,於收購期間查核轄內各委託倉庫之稻穀品質
、數量及稽查資金專戶收撥、價款匯入農戶帳戶情形等。
(五) 分署稽查價款匯入農戶帳戶情形,以抽查方式辦理,抽查比例按收
購戶數百分之一計算,實際收購農戶數在十戶以下者全數抽查。
(六) 分署應將每次查核結果填列相關「報告表」 (附件八至十) 各二份
,一份存查,一份送農糧署。
十一、填報業務資料如下:
(一)委託倉庫應依據當日實際收購稻穀數量及價款編造付款日報表(
附件十一)送當地分署。
(二)委託倉庫每旬應利用農糧資訊網路系統列印銷號清冊二份(附件
十二)及編造付款旬報表(格式同附件十一)三份,一份存查、
其餘連同銷號清冊、付款憑證清冊及付款憑證集計表(以下簡稱
集計表,附件十三),送當地分署審核登帳。
(三)分署應依據各委託倉庫所送之付款日報表審核後,按日編造收購
公糧稻穀情形簡報表(附件十四)二份,一份存查,一份於當日
送農糧署。
(四)分署於每旬結束時,應依據各委託倉庫所送之銷號清冊與付款旬
報表審核後,將付款憑證清冊、集計表連同付款旬報表一份,送
會計單位審核登帳,另編造分署旬報表(附件十五)三份存查。
(五)農糧署應按日利用稻穀收購統計系統列印收購稻穀情形簡報表一
份存查(附件十六)。
十二、公糧收購手續費核付程序如下:
(一) 委託倉庫之手續費,於收購稻穀業務結束後,按收購稻穀數量乘
手續費率之金額核付。惟民營委託倉庫則按手續費總額之百分之
七十發給,其餘百分之三十發給農會作為編造收購清冊及辦理轉
帳等有關費用。
(二) 本項手續費由分署依據委託倉庫別編造「應付手續費明細表」 (
附件十七) 審核後撥付,並副知農糧署。
十三、公糧收購電腦化作業處理程序如下:
(一)公糧收購之價款、數量、面積等計算單位以農糧資訊網路系統之
設定為準。
(二)分署於轄內經收結束三十工作日內,應完成各委託倉庫電腦作業
系統下之稻作申報檔、收購清冊檔及實際收購數量檔等資料備份
及彙整工作,分署彙整完成後錄製為光碟片,並檢送一份至農糧
署,作為備份及查核管理之用。
十四、違反公糧收購業務規定之處理如下:
(一) 收購前經查農戶種稻面積申報不實,得免予處分,惟應以書面 (
格式如附件十八) 告知農戶,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1.由農會扣除當期作實際未種稻或虛報、重複申報之面積,再予
編造收購清冊,分署於核定收購清冊時並應加強查對。
2.已變更為固定使用、水 (漁) 池或長期作物之面積,應於農戶
耕地資料檔內可耕面積中予以扣除。
(二) 收購後經查農戶種稻面積申報不實,未繳交公糧稻穀者得免予處
分,惟應以書面 (格式同附件十八) 告知農戶,並按前款第二目
規定更正農戶耕地資料。
(三) 收購後經查農戶種稻面積申報不實,且已繳交公糧稻穀者,應以
書面 (格式同附件十八) 告知農戶,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1.同一筆農地全部申報不實者,該筆農地停止一期作辦理各項保
價收購及獎勵與直接給付之資格;部分申報不實而部分確實種
稻者,免予處分,惟免予處分僅限於第一次被查核違規時適用
。
2.變更為固定使用、水 (漁) 池或長期作物者,按第一款第二目
規定更正農戶耕地資料。
3.農民溢繳之公糧稻穀價差應予收回,價差計算方式以保價收購
價格與當期作收購期間國內平均穀價之價差乘以溢繳之稻穀數
量核算,惟價差不超過二百元者得免予追繳。
4.應繳回之公糧稻穀價差,得由該農戶次期作起之保價收購稻穀
價款或輪作休耕給付金予以扣抵。
(四) 委託倉庫未依規定或「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 (以
下簡稱委託合約) 」辦理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1.分署得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扣發其應領費用或暫停、終止
委託承辦公糧稻米業務。
2.擅自挪用收購資金或其他涉及刑事、民事責任者,分署除予以
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或訴究、剋日追回挪用金額外,並應自挪用
之日起至追回前一日止,按日以千分之一.五計收懲罰性違約
金及副知農糧署。挪用金額及懲罰性違約金追回方式,得由其
應得各項手續費項下逕行扣抵,不足部分依照委託合約追償之
。
法規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