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執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組織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暫行組織規程
第十一條規定,管理所屬機關漁業公務船舶船員,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漁業公務船舶,指本會所屬機關之漁業試驗船、漁業巡護
船、漁業訓練船、漁業探勘船及工船等。
本要點所稱船員,指幹部船員、普通船員、漁業檢查員及特殊技術人
員。
三、本會所屬機關,得在預算員額內,僱用漁業公務船舶船員;各類船員
之職務得再作下列區分:
(一)幹部船員:總船長、船長、大副、二副、三副、總輪機長、輪機長
、大管輪、二管輪、三管輪、電信員、冷凍長、漁撈長、倉庫長。
(二)普通船員:漁航員、輪機員、大廚及二廚。
(三)漁業檢查員:主任檢查員、檢查員。
(四)特殊技術人員:電子技正、探測技正。
前項船員薪級薪點表如附表一。
第 二 章 人員進用
四、本會所屬機關船員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地區醫院以上醫
院,依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十條附表一之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檢
查結果合格,並符合下列資格條件者,始得僱用:
(一)幹部船員:
1、總船長、總輪機長需海事(水產)專科學校以上畢業,持有漁船
船員管理規則所定一等船長、一等輪機長之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並具有海上實際工作經驗十年以上且曾任船長或輪機長職務三年
以上。
2、船長、大副、二副、三副、輪機長、大管輪、二管輪、三管輪、
電信員職務,應依其所屬漁業公務船舶,持有漁船船員管理規則
所定等級、類別之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3、漁撈長應持有漁船船員管理規則所定一等船副之幹部船員執業證
書;冷凍長、倉庫長應持有漁船船員管理規則規定之二等船副執
業證書。
(二)普通船員:具有國民中學或相當初級中學以上畢業,或具有二年以
上船上工作經驗。
(三)漁業檢查員:
1、主任檢查員:應具有專科學校以上之漁業、漁業生物、漁撈、海
洋資源等科系畢業及三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者,或高級海事水產
職校畢業,並曾擔任五十噸級以上漁業巡護船、試驗船、訓練船
船長或檢查員三年以上經歷。
2、檢查員:應具有專科學校以上之漁業、漁業生物、漁撈、海洋資
源等科系畢業,或高級海事水產職校畢業,並曾擔任漁業巡護船
、試驗船或訓練船船員三年以上經歷。
(四)特殊技術人員:電子技正、探測技正應具有專科以上之相關科系畢
業,或高中(職)畢業具有五年以上實際於海上執行電子或探測相
關工作經驗。
船員之僱用,除體格檢查依前項規定辦理外,準用行政院暨所屬機
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三條規定。
第一項幹部船員如以低階代理高一階僱用者,其代理期間不得超過
一年。
五、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僱用: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
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受撤職處分之公務員,於停止任用期間。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九)曾受僱本會所屬機關,於僱傭期限屆滿前擅自離職。
(十)依法受撤銷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處分未滿二年。
僱用船員應遵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相關規定。
六、本會所屬機關僱用新進船員應先行試用三個月,試用期間經成績考核
合格後,簽約正式僱用;考核成績不合格者,不予僱用。
曾在政府機關所屬相當船舶服務滿一年以上之新進船員,不適用前項
規定。
新進船員未持有漁船船員手冊者,應於試用期間依漁船船員管理規則
第十四條規定辦理漁船船員手冊,試用期滿無法取得漁船船員手冊者
,應不予僱用。
七、本會所屬機關僱用船員應簽訂船員僱傭契約一式二份,分由僱用機關
及船員各留一份,該契約經雙方同意後簽定之。
船員僱傭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二)職務名稱。
(三)訂定日期及地點。
(四)服務船舶名稱。
(五)薪級薪點。
(六)僱用期間。
(七)保證人。
(八)本要點為契約之一部分。
(九)其他經雙方協議事項。
前項僱傭契約期限以政府預算所定年度為限,期滿未續約者,視為自
動終止僱傭契約。
八、船員於僱傭期限屆滿前終止僱傭契約者,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向僱用
機關為意思表示;僱傭期限屆滿前擅自離職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僱用機關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應由保證人負其責任。
第 三 章 待遇福利
九、船員月薪資及在近海、遠洋執行海上勤務之薪點折合率如附表二。
前項所稱月薪資,以船員薪點折合率表所列停港薪點折算金額,乘以
船員薪級薪點表所列薪點數計之。
第一項薪點折合率,應報行政院核定。但於行政院核定軍公教人員待
遇調整幅度範圍內調整時,由本會核定,並副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
船員服務未滿整月者,其月薪資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每日計發
金額,以當月全月薪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之
薪資按全月支給。
十、新僱船員之起薪,以附表一所列職級最低薪級薪點起支。
曾在政府機關所屬相當船舶服務,其原支待遇類型相同,且擬任職級
相當者,准支原敘有案薪級;如高階低就者,其原敘有案之薪級,准
予比敘擬任職級薪級敘薪。但最高以擬任職級最高薪級為限,超出部
分得准予保留。
曾在政府機關所屬相當船舶服務,其原支不同待遇類型者,擬任相當
職級,准就原支待遇(本俸及專業加給二項總合)換敘相當職級薪級
支給。但換敘薪級不得低於原支薪待遇,且最高以擬任職級最高薪級
為限。
前二項所稱曾在政府機關所屬相當船舶服務者,應出具機關證明文件
,未出具者,不予採計敘薪。
十一、船員於船舶停泊基地港或修繕期間值勤者,支給值勤費或予補休假
;其基準由本會訂定之。
前項所稱基地港,指漁業公務船舶管理單位所在地之港口。
十二、船員因公受傷或患病於國外自墊醫療費用就醫者,依勞、健保相關
規定申請給付及核退後之差額,由僱用機關負擔。
十三、船員年終工作獎金,比照公務人員辦理。
第 四 章 服勤請假
十四、船員工作、休息時間及休假之分配,由船長視實際情形排定。但在
基地港或修繕期間,除值勤人員交接時間定為每日上午八時外,其
餘人員應依照規定之時間出勤。
十五、船員在出航或準備出航期間,除有特殊情形經僱用機關核准者,不
得請假。
十六、本會漁業公務船舶在國內停港、修繕期間,船員請假比照行政院及
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十七、船員執行海上勤務期間逢例假日,返港後得在不影響正常業務推展
之情形下,由船長排定日期輪流補假。
十八、船員因傷病致不能隨船出海工作,應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
格地區醫院以上醫院有效證明請假;經查證非事實者,應即終止僱
傭契約。
船員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且規定日數之事假、病假、休假已請畢
者,經僱用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連續病假,其連續病假逾三個月者
,停支月薪資。但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六個月合併計
算不得超過三個月。契約年度終了,事病假合計逾九十天應終止僱
傭契約。
因公受傷,在治療期間月薪資照支,經連續二年度內治療累計六個
月仍未痊癒者,得終止僱傭契約。
第 五 章 義務及責任
十九、本會所屬機關,應按漁業公務船舶特性,訂定船員職掌表,報本會
備查。
二十、船員執行公務期間,應隨時將經過情形記入航海日誌。
二十一、船員非經僱用機關同意,不得從事本職以外之工作。但船員在海
上從事訓練課程,擔任授課講師,得在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
鐘點費支給規定內,由僱用機關訂定基準支給鐘點費。
二十二、船員不得攜帶眷屬、親友在船上住宿,或攜帶危險、違禁物品上
船。
二十三、船員對於船上一切器材設備、物料等,應善盡保管使用責任,如
有故意損毀或浪費公物者,除依本要點規定懲處外,應負賠償責
任,其賠償金額及賠償方式,得參照時價授權所屬機關協商。
二十四、漁業公務船舶停靠基地港期間,因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發布海上颱
風警報時,船長應視情況加派船員值勤或命令全體船員在船上值
勤備變,並以人船安全為最高考量。
第 六 章 考核獎懲
二十五、船員成績考核,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比照公務人員考績法有關
規定。
本會所屬機關漁業公務船舶船員,試用期滿至年終服務已滿一年
者,應辦理年終成績考核;服務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
月者,辦理另予成績考核。但考核年度內職務調整者,得予併計
辦理考核。年終成績考核依下列規定獎懲:
(一)甲等:晉本薪一級,並給與一個月月薪資百分之八十五之一次
獎金;已達所敘本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月薪資百分之八十
五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薪一級,並給與半個月月薪資百分之八十五之一次
獎金;已達所敘本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月月薪資百分之八十
五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原薪級。
(四)丁等:終止僱傭契約。
另予成績考核人員之獎懲,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月薪資百分之
八十五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給與半個月月薪資百分之八十五
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列丁等者,終止僱傭契約。
前項年終成績考核,由所屬僱用機關辦理並核定之。
二十六、船員之平時獎勵種類如下:
(一)嘉獎。
(二)記功。
(三)記大功。
二十七、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嘉獎:
(一)工作表現優良,並有具體事績。
(二)處理有關船上事務成績良好。
二十八、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功或記大功:
(一)對船舶或設備保養工作卓著,並有事實舉證者記功,保養成效
特優者記大功。
(二)船隻遇險搶救得宜者記功,救助成果斐然者記大功。
(三)執行訓練工作,著有實績者記功,成績斐然者記大功。
(四)執行巡護、巡緝、護漁工作,著有實績者記功,成績斐然者記
大功。
(五)發現新漁場或創新漁撈技術,經證實具有經濟價值可開發者記
功,因而開發成功者記大功。
(六)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因而減少船上人員傷亡、財務損失
者記大功。
(七)其他特殊事蹟經證實足為表率者,依貢獻程度予以記功或記大
功。
二十九、船員之平時懲處種類如下,其違規情節嚴重者,得併予調降職務
:
(一)申誡。
(二)記過。
(三)記大過。
三十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申誡:
(一)違反僱用機關或上級機關所定應遵守事項,情節輕微。
(二)不服從上級命令及指揮,情節輕微。
(三)怠忽職守,情節輕微。
(四)攜帶眷屬、親友留宿船上。
(五)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妨害善良風俗行為。
三十一、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過或記大過:
(一)違反僱用機關或上級機關所定應遵守事項,致生不良後果且有
確實證據者記過,其情節重大者記大過。
(二)在船上擾亂秩序、怠工或罷工記過,情節嚴重者記大過。
(三)執行業務疏忽或處置不當,致發生船舶受損者記過,情節重大
者記大過。
(四)未善盡職責妥為保養船舶機件、設備、儀器及屬具,致船舶損
害者記過,情節重大者記大過。
(五)違反政府有關航行限制之法令,造成船舶危險或損害者記過,
情節重大者記大過。
(六)經管之船上設備、物品經清點短缺,除負責賠償外,情節輕微
者記過,情節重大者記大過。
(七)船員發生鬥毆者記過,情節重大者記大過。
(八)值勤人員擅離職守或未盡責者記過,情節重大者記大過。
(九)攜帶物品未依規定申報或不實申報或攜帶超量者記過,情節重
大者記大過。
(十)幹部船員發現船員鬥毆事件未能即時制止處理,致發生傷害事
件者記過,發生重傷或死亡者記大過。
(十一)船員個人行為不當損及本會或本會所屬機關名譽者記過,情節
重大者記大過。
(十二)以言辭污辱、恐嚇同仁者記過,情節重大者記大過。
(十三)船上聚賭、值勤飲酒或酗酒鬧事者記大過。
(十四)有危及國家安全之行為者記大過。
(十五)未經准假、擅離職守或逾假未滿五日,情節輕微者記過;情節
重大,影響船舶正常運作者記大過。
三十二、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並終止僱傭契約:
(一)違抗命令,不聽船長指揮或糾正,情節重大。
(二)不遵守船長指定時間內上船貽誤船期,嚴重影響業務。
(三)在船上擾亂秩序或怠工、罷工致影響航行安全,情節重大。
(四)故意損壞船舶機件、設備、儀器及屬具,情節重大。
(五)怠忽職務,致船舶遭受重大損失。
(六)未善盡職責妥為處置,致人員傷亡或船舶損害,情節嚴重。
(七)盜取船上公物。
(八)攜帶危險或違禁物品上船。
(九)未經准假、擅離職守或逾假達五日以上。
(十)無故不隨船舶出航執行海上勤務。
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計達二大過、年度內考績列丁等或
連續二年考績列丙等者,終止僱傭契約。
第 七 章 退職撫慰
三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終止僱傭契約,僱用機關並應於三十日前預
告之:
(一)機關因精簡、整併、裁撤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船員之必要
。
(二)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三)船舶沈沒、失蹤或已完全失去安全航行之能力時。
三十四、船員退職,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在政府機關船舶服務滿二十五年以上或年滿五十五歲服務滿十
年以上者,可申請退職。
(二)服務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應命令退職。
(三)服務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地區醫院以上醫院出具證明,並經認定不
能從事本職工作者,應命令退職。但因公傷病所致者,不受任
職五年以上年資之限制。
前項第三款所稱身心障礙,指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
所規定範圍。
船員退職日,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
船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職生效,其曾任義務役
軍職人員或替代役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
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
三十五、船員退職時,給予一次退職金;退職金以月薪資之百分之六十五
為計算基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服務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半月退職金,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
(二)因公傷病致身心障礙,不堪勝任職務而命令退職人員,其服務
年資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
(三)服務年資之尾數,逾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不滿六個月者
,給予一個月退職金。
三十六、本會所屬機關依第十八點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三十三點終止僱傭
契約者,得發給船員工作慰勞金,以月薪資百分之六十五為計算
基準,服務每滿一年,給予一個月工作慰勞金,年資之尾數六個
月以上者,以一年計,不滿六個月者,給予半個月工作慰勞金,
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
三十七、船員之撫慰金及喪葬費以月薪資百分之六十五為計算基準,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船員在職死亡時,有法定繼承人者,發給六個月之一次撫慰金
,如其服務在三年以上者,另每增加一年加發一個月,其服務
年資之尾數,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不滿六個月者,給予
半個月月薪資。
(二)船員因執行職務死亡或執行職務而受傷病以致死亡時,有法定
繼承人者,發給十二個月之一次撫慰金,如其服務在三年以上
者,另每增加一年加發一個月,其服務年資之尾數,逾六個月
者,以一年計,不滿六個月者,給予半個月月薪資。
(三)船員在職死亡時,發給三個月之喪葬費;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患
病以致死亡者,發給六個月之喪葬費。
前項撫慰金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
三十八、第三十四點至前點所列年資均以在政府機關所屬漁業公務船舶服
務年資為限,並應檢附證明文件,以資核計。另具有下列曾任年
資,得合併計算:
(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
(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
或經國防部覈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軍職年資,未核給退伍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覈實出具證
明者。
(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或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
取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
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書者。
前項已在原服務機關結算之年資,並領取年資結算金、資遣給與
或離職退費者,均不再採計。
第 八 章 附則
三十九、船員值勤費、年終考核獎金、年終工作獎金、退職金、工作慰勞
金、撫慰金、喪葬費及自墊醫療費用差額,由僱用機關於年度預
算覈實編列核發之。
四 十 、本要點未規定事項,得比照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及公務員服務法等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