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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0:47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內養蜂產銷班或團體申請臨時使用國有林班地放置蜂箱注意事項
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輔導國內養蜂產銷班、農民團
    體及產業團體申請於國有林班地放置蜂箱,特訂本注意事項。


二、申請人及申請資格如下:
 (一) 申請人:養蜂產銷班、農民團體及產業團體。
 (二) 申請資格:養蜂產銷班、農民團體及產業團體之蜂農須實際從事養
      蜂工作且領有臺灣農產品生產追溯條碼者。


三、申請期間:因氣候因素或平地蜜源不足時,於當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三
    十日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四、放置蜂箱地點為本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轄管之國有林班地。


五、放置期間以當年六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限,蜂農應於使用期限
    屆滿後十五日內將其放置於國有林班地之蜂箱等設備移除,並應將國
    有林班地回復原狀,逾期未回復原狀,其蜂箱等設備視同廢棄物清除
    ,並向申請人請求給付清運之費用,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或主張任何
     權利。


六、申請流程如下:
 (一) 養蜂產銷班:由產銷班檢附申請書(如附件一),向所屬輔導單位
      (農會或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辦理初審,再由所屬輔導單位函送本
      會農糧署當地分署(以下簡稱分署)複審後,由分署函申請使用地
      點轄管之林務局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管處)辦理用地審查,審
      查通過後,即通知申請人訂定契約(契約書如附件二),並副知有
      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農糧署及林務局。
 (二) 地區性農民團體及產業團體:由各團體檢附申請書(如附件一),
      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辦理初審,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函送當地分署複審後,由分署函申請使用地點之轄管林管處辦理
      用地審查,審查通過後,即通知申請人訂定契約(契約書如附件二
      ),並副知農糧署及林務局。
 (三) 全國性農民團體及產業團體:各團體檢附申請書(如附件一),送
      本會農糧署辦理初審及複審後,由該署函申請使用地點之轄管林管
      處辦理用地審查,審查通過後,即通知申請人訂定契約(契約書如
      附件二),並副知農糧署及林務局。


七、申請使用地點,應符合森林法第九條第二項「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
    保安及林業經營」之規定,且使用國有林班地不得影響林木生長、不
    得砍伐或傷害林木及不破壞水土保持。


八、使用範圍僅供放置蜂箱或蜂網等無固定基礎設備,不得施設任何設施
    ,且不得有攬客或設置招牌告示及販售等行為。


九、申請使用地點與民宅、社區、部落之距離以二十公尺以上為原則,如
    發生蜜蜂干擾居民之生活或螫傷民眾之情事,由申請人負相關損害賠
    償責任。
  有前項情事,林管處得命申請人於國有林班地內另覓其他適合放置之
    地點,申請人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如不願另覓地點時,林管處得終
    止契約,並收回林班地。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林管處得終止契約,並收回林班地:
 (一) 經查獲蜂農未實際從事養蜂工作,或蜂農領有臺灣農產品生產追溯
      條碼經註銷者。
 (二) 使用國有林班地違反第七點或第八點規定之情形者。
  申請人應於接獲前項林管處終止契約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使用之
    國有林班地回復原狀,點交歸還林管處,逾期未回復原狀,其蜂箱等
    設備視同廢棄物清除,並向申請人請求給付清運之費用,申請人不得
    請求賠償或主張任何權利。


十一、使用費用計收基準,以契約書所載使用林班地面積,參照財政部訂
      定之「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四點及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
      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規定,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申
      請使用之國有林地當年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申
      請人應於簽訂契約前將使用費用繳納予林管處。


十二、本注意事項未規定者,依森林法、國有林地管理及蜂業管理等相關
      法規辦理。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