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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動物運送管理辦法
民國 97 年 09 月 0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公告之動物,以車、船、航空器及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方式之動物運送作業。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運送:指動物裝載、運輸途中及卸載之過程。
二、運輸工具:指用於運送動物之車、船及航空器。
三、容器:指用於裝載動物之箱、盒、籠子或貨櫃等。
四、墊料:指舖於運輸工具或容器上之砂、木屑、碎紙等供防滑、吸震、
    絕緣或吸收排泄之物品。


第 4 條
運送人員裝卸動物應依動物特性,採取適當的裝卸措施,以避免動物遭受
驚嚇、痛苦或受傷。


第 5 條
運送人員運送動物應依其習性提供動物得自由站立或躺臥空間,以避免動
物遭受驚嚇、痛苦或受傷。
無法站立,行動癱瘓或經獸醫師判斷不宜運送之動物,如有運送必要時,
應予適當區隔或分別運送。


第 6 條
運送人員運送動物應依動物別、年齡、體重、懷孕、截角等狀況,於必要
時加以區隔、混欄,或將個別動物加以適當固定,以避免動物間的相互騷
擾、攻擊。


第 7 條
運輸工具依動物特性,於必要時應有良好的結構、裝置、隔欄、墊料,並
應能防曬、防寒及適當通風,以避免動物受傷、逃脫或緊迫。
運輸工具應視需要清潔消毒。


第 8 條
運送動物所使用之容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容器應有良好的結構、裝置、隔欄或墊料。
二、應易於供應動物飲水及食物。
三、應易於檢查、照料。
四、應能防止固、液體排泄的外漏。
五、自容器外無法看到動物者,應標示「活動物」及「此面朝上方」標誌
    。
六、應能穩固放置而防止運送中的移位。
七、重覆使用者,應清潔消毒。


第 9 條
運送人員運送牛、羊超過十二小時;豬或其他動物超過八小時,應提供飲
水予動物。
運送人員運送動物超過二十四小時,應提供食物予動物。


第 10 條
動物於運送途中自運輸工具卸載至繫留場或轉運站時,至少應經五小時繫
留休息後,再以清潔及新墊料之運輸工具或容器裝載及運送。


第 11 條
運送人員以運輸工具運送動物時,應備具動物運送紀錄,並應至少記載下
列事項:
一、運送人員姓名。
二、運送起迄地點。
三、運送起迄時間。
四、運送動物種類、數量及總運載重量。
五、有第九條所定情形者,應記載運送期間餵飼紀錄。
主管機關或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本法有關規定稽查或取締時,運送人員應出
示前項所定動物運送紀錄。


第 12 條
運送人員從事動物運送,不得使用暴力或不當電擊,且應按動物種類及其
特性,選擇運輸工具及運送方式,並分別符合下列規定:
一、豬:
(一)於日間具陽光照射且平均氣溫超過攝氏三十度,動物運送時間超過
      三小時者,運輸工具應提供防曬遮蔭功能。
(二)容器應有足供豬隻站立之高度。
(三)單位面積裝載重量:平均體重未達三十公斤者,每平方公尺裝載重
      量以一百七十公斤為上限;平均體重三十公斤以上者,每平方公尺
      裝載重量以三百一十五公斤為上限。
二、牛:
(一)於日間具陽光照射且平均氣溫超過攝氏三十二度,動物運送時間超
      過六小時者,運輸工具應提供防曬遮蔭功能。
(二)容器應有足供牛隻站立之高度,並予以適當固定。
(三)單位面積裝載重量:平均體重未達三百公斤者,每平方公尺裝載重
      量以四百一十公斤為上限;平均體重三百公斤以上者,每平方公尺
      裝載重量以五百二十公斤為上限。
三、羊:
(一)於日間具陽光照射且平均氣溫超過攝氏三十二度,動物運送時間超
      過六小時者,運輸工具應提供防曬遮蔭功能。
(二)容器應有足供羊隻站立之高度。
(三)單位面積裝載重量:平均體重未達三十公斤者,每平方公尺裝載重
      量以一百七十公斤為上限;平均體重三十公斤以上者,每平方公尺
      裝載重量以二百三十公斤為上限。


第 13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種類,其運送人員接受動物運送職前講習及在
職講習,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運送人員應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其委託辦理之職前講習,並經評定合
    格結業,取得動物運送人員證書(以下簡稱證書,格式如附件),始
    得執行動物運送業務。
二、運送人員經職前講習結業並取得證書者,以證書核發日視為業務執行
    之起始日,每二年應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或其委託辦
    理之在職講習。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或其委託辦理在職講習後,應將參加講
習人員清冊函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4 條
運送人員之動物運送職前講習時數至少二小時:其講習課程內容如下:
一、動物保護相關法規。
二、動物人道運送管理相關事項。
三、其他動物福利相關事項。
運送人員於參加前項職前講習後,應進行筆試測驗,以一百分為滿分,七
十分為合格,合格結業者由主管機關核發證書。
前項筆試測驗試卷,應自測驗結束日起由辦理講習之主管機關至少保存一
年。


第 15 條
第十三條第一項證書之有效期間及管理,規定如下:
一、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完成在職講習者
    ,證書有效期間得續予展延二年。
二、證書因遺失、字跡或照片污損模糊無法辨識,或其登載事項有變更者
    ,運送人員應檢具原因說明並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變更。申請補發或變更證書所檢附之
    文件不齊備而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不予受理其申請
    。
三、領有證書之運送人員因故歇業不再執行動物運送業務時,應向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銷證書。


第 16 條
於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前,運送人員已經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或其委託辦理
之動物運送訓練結業並取得證書者,應於公告後六個月內由主管機關辦理
證書換發。


第 17 條
動物之國際運送,應另依國際運輸協定及輸入國之規定辦理。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