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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申請及核發未經加工與經加工養殖水產品輸銷大陸地區魚貨來源及衛生證明文件作業要點
民國 104 年 09 月 0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利未經加工與經加工養殖水產
    品輸銷大陸地區,確保魚貨來源及衛生事項符合大陸地區檢疫規範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未經加工養殖水產品輸銷大陸地區,應依本要點規定取得未經加工
    養殖水產品輸銷大陸地區魚貨來源及衛生證明文件( 以下簡稱證明
    文件 ),始得向本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下簡稱防檢局)申請核發
    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

三、申請未經加工養殖水產品輸銷大陸地區證明文件,應填具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一)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漁業署(以下簡稱漁業署
    )申請;魚貨來源出自不同養殖場者,應依養殖場個別檢附文件:
  (一)完成當年度或前一年度放養量申(查)報之證明資料。
  (二)由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iwan Accrediation Foundation,
      TAF )或官方認證食品檢測實驗室開立之自主檢驗報告。檢驗項
      目包括:揮發性鹽基態氮(volatile basic nitrogen, VBN)及
      藥物殘留(孔雀綠及還原型孔雀綠、硝基?喃代謝物【1.富來頓
      代謝物AOZ、2.富來他頓代謝物AMOZ、3.硝化富樂遜代謝物SC、
      4.硝化富萊音代謝物AH。】、磺胺劑【1.磺胺一甲氧嘧啶SMM、2.
      磺胺二甲氧嘧啶SDM、3.磺胺甲基嘧啶SMR、4.磺胺二甲基嘧啶SMT
      。】),檢驗項目相符且檢驗結果合格。
  (三)雙方買賣之合約書或交易明細資料(需詳細填寫購買數量、單價
      、總金額等)。但申請輸出業者與養殖場經營業者同一人時,免
      附。
        申請人已取得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證書者,有關前項第二款之
    藥物殘留檢驗報告得檢附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證書影本及該批出售
    產品之追溯碼替代。
      申請人魚貨係交由符合衛生福利部所訂「水產食品業應符合食
    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水產食品業予以包裝者,免附第一項
    第二款之 VBN檢驗報告。

四、漁業署受理前點之申請,經審查符合下列條件者,發給證明文件,
    並副知防檢局:
(一)養殖場已完成當年度或前一年度養殖漁業放養量申(查)報。
(二)經漁業署依衛生福利部優良衛生規範(GHP)或HACCP生鮮分級包裝
      場查察合格。
(三)養殖場經營業者未曾拒絕漁業署執行未上市養殖物採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查察項目如附件二。

五、申請經加工養殖水產品輸銷大陸地區證明文件應填具申請書( 格式
    如附件三) 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漁業署提出申請;魚貨來源出自不
    同養殖場者,應依養殖場個別檢附文件:
(一)完成當年度或前一年度放養量申(查)報之證明資料。
(二)雙方買賣之合約書或交易明細資料(需詳細填寫購買數量、單價、
      總金額等)。但申請輸出業者與養殖場經營業者同一人時,免附。

六、漁業署受理前點之申請,經審查符合下列條件者,發給證明文件:
(一)養殖場已完成當年度或前一年度養殖漁業放養量申(查)報。
(二)養殖場經營業者未曾拒絕漁業署執行未上市養殖物採樣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