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管理輔導畜牧事業,防範畜牧污染,促進畜牧事業之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家畜:係指牛、羊、馬、豬、鹿、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
物。
二、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三、畜牧場:係指飼養家畜、家禽達第四條所定規模之場所。
四、種畜禽:係指供繁殖用之家畜、家禽。
五、種源:係指與種畜禽有關之遺傳物質如精液、卵、種蛋、胚、基因及
經遺傳物質轉置或胚移置所產生之生物。
六、種畜禽業者:係指從事種畜禽或種源之飼養、培育、改良或繁殖之事
業者。
七、種畜禽生產場所:係指飼養、培育、改良或繁殖種畜禽、種源之場所
。
八、畜牧團體:係指與畜牧或獸醫之研究、發展、生產、供銷等有關之學
會、基金會、協會、公會、農會及合作社。
第 二 章 畜牧場登記及管理
第 4 條
飼養家畜、家禽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應申請畜牧
場登記。
飼養同一種類之家畜或家禽,使用共同之水表、電表、排水口或同一圍籬
(牆) 內者,應合併計算其飼養規模。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指定家畜或家禽時,應同時公告其
有關第一項之飼養規模。
第 5 條
申辦畜牧場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須具有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或畜牧獸醫科
系畢業,或曾受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專業訓練一個月以上
有結業證明書,或具有二年以上現場工作經驗經鄉 (鎮、市、區) 公
所證明其資格者。
二、土地應屬依法可作畜牧設施使用者;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不超過
畜牧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八十;有建築物者應依法領有建築執照。
三、應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並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之標準。但取得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委託代處理業處理廢污之證明或有足夠土地還原
畜牧廢污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免設置。
四、主要畜牧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設置標準。
第 6 條
申請畜牧場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
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報請所在地縣 (市) 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或
逕送該管直轄市主管機關核辦。
經審查核准之畜牧場應於一年內完成建場。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完成者
,得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延長,畜牧場並應於建場
完成後三個月內,報請所在地縣 (市) 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或逕
送該管直轄市主管機關勘查。主管機關應自收件之日起一個月內會同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勘查,合格者發給畜牧場登記證書。
畜牧場之登記,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
第 7 條
畜牧場登記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場名。
二、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
三、場址。
四、場地面積。
五、主要畜牧設施。
六、飼養家畜、家禽種類及規模。
第 8 條
畜牧場之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填具畜牧場變更登
記申請書,報請所在地縣 (市) 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或逕送該管
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畜牧場擴大飼養規模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遷建畜舍、禽舍或變更
場址或家畜、家禽種類時,準用第六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變更登記,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 8-1 條
已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之畜牧場,因故歇業、停業或復業時,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歇業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填具歇業報告書,連同畜牧場登記
證書,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或逕報直轄市
主管機關註銷之,並副知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二、停業在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填具停業報
告書,報請縣 (市) 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或逕報直轄市主管機關
備查,並副知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復業時,亦同。
三、停業超過一年或場內主要畜牧設施已搬遷者,視為歇業,應將畜牧場
登記證書,報請縣 (市) 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或逕報直轄市主管
機關繳銷;其不繳銷者,畜牧場登記證書失效,由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公告註銷之。
四、停業期限屆滿前,因有正當理由無法復業者,得報請縣 (市) 主管機
關轉中央主管機關或逕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停業期限,並副知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第 9 條
畜牧場應置獸醫師或有特約獸醫師,負責畜牧場之畜禽衛生管理,遇有家
畜、家禽發病率達百分之十以上時,獸醫師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當地主
管機關。
第 10 條
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檢查畜牧場或飼養戶之規模、畜牧設施、疾病防
疫措施及有關紀錄。畜牧場或飼養戶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害或拒絕。
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 11 條
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輔導畜牧場之污染防治。
第 三 章 種畜禽及種源管理
第 12 條
發現、育成或自國外引進新品種或新品系之種畜禽或種原者,應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登記 ,經審定核准登記後,始得推廣、銷售。
種畜禽或種原業者不符前項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備
具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再審查。
種畜禽或種原登記經審定公告,任何人認為申請人依申請登記規定所提出
之文件有不實之情事,且能提出具體證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
具異議申請書,敘明理由並附具證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異議;異議審
查時,得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異議經審定後,應作成審定書敘明理由,
通知申請人及異議人。異議成立者,應撤銷原登記並公告之。
本法施行前已推廣、銷售之品種或品系,種畜禽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
第 12-1 條
種畜禽或種原涉及遺傳物質轉置者,應完成田間試驗及生物安全性評估,
始得推廣利用;其遺傳物質轉置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2 條
二人以上於同一新品種或新品系之種畜禽或種原以相同或近似之名稱各別
申請登記時,應准最先申請者登記;其在同日申請而不能辨別先後者,由
各申請人協議讓歸一人專用;不能達成協議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二人以上種畜禽業者於本法施行前已推廣、銷售之品種或品系,以相同或
近似之名稱各別申請登記時,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其育成或發現經過及飼養
報告辨別先後決定之。
受雇人所育成或發現之新品種或新品系之種畜禽或種原,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應以雇用人名義登記。
第 13 條
依前條登記之品種或品系,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種畜禽業者應向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辦理血統登錄。
第 14 條
種畜禽業者所飼養之種畜禽應辦理血統登錄者,其用於配種之公畜禽,須
有血統登錄,母畜禽須半數以上具有血統登錄。
第 15 條
種畜禽生產場所之設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
第 16 條
經血統登錄之種畜禽或種原,應接受主管機關追蹤檢定及檢查,不合格者
,廢止其血統登錄。
第 17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或檢驗種畜禽業者之種畜禽、種源、設備、血統登錄
及有關紀錄,種畜禽業者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害或拒絕。
種畜禽及種源經前項檢查或檢驗,發現有法定傳染病或遺傳性疾病者,不
得供繁殖用。
第一項之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 18 條
種畜禽、種源有遺傳性疾病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應由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單位執行撲殺銷燬,並酌予所有人補償;其補償金額由中
央主管機關邀集有關機關、畜牧團體代表、專家及學者評定之。
第 19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種畜禽、種源,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
始得輸出或輸入。
第 20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存種畜禽資源及改良家畜、家禽性能,得委請學術研究
機構或民間團體從事收集、鑑定、保存及研究等事項。
第 2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定期評鑑種畜禽業者。經評鑑優良者,應予獎勵。
第 四 章 產銷調節及輔導
第 2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年度畜牧生產目標。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依
生產目標訂定年度畜牧生產計畫,並輔導畜牧場、畜牧團體及飼養戶依計
畫辦理產銷。
為健全本土乳業發展及乳品產銷制度,相關乳業管理規則及輔導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為調節家畜、家禽產銷,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家畜、家禽種類,就下列事
項,公告調節措施︰
一、畜牧場家畜、家禽飼養頭數。
二、農產品批發市場受理供應人供應家畜、家禽之頭數。
三、大規模畜牧場所生產家畜、家禽之內、外銷比例。
四、其他必要調節措施。
第 24 條
主管機關應輔導畜牧場參加與其產銷有關之省 (市) 級或全國性畜牧團體
,畜牧場應遵守該團體訂定之產銷運作。不參加者,主管機關不予產銷輔
導。
畜牧團體辦理產銷業務時,得向畜牧場或飼養戶收取必須之費用;其費額
由該團體擬訂,屬地方性者,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屬全國
性者,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25 條
為有效實施畜牧產銷制度,促進畜牧事業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設
立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中央畜產會設立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捐助。
二、畜牧團體捐助。
三、其他捐贈。
第 27 條
中央畜產會之業務如下︰
一、畜產品產銷不平衡時,協調畜牧團體或畜牧場擬訂各項因應措施,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
二、提供有關飼料、動物用藥品等重要畜牧資材供需之資訊。
三、為穩定重要畜產品之價格,得協調農民團體或農產品批發市場在批發
市場內買入、賣出或辦理該項畜產品之共同運銷。
四、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協調個別畜產品有關之畜牧團體、畜牧場、
飼養戶、販運商及消費者代表,擬訂該項畜產品之生產數量及適當價
格。
五、協助畜牧團體執行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畜牧政策。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事項。
七、其他有關畜牧產銷建議事項。
第 28 條
中央畜產會辦理前條之業務,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該會
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五 章 畜禽屠宰管理
第 29 條
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
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其檢查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屠宰衛生檢查之申請程序、申請時應檢具之文件及停止屠宰檢查之情
形,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財團法人或經訓練合格之執業獸醫師執行前項
屠宰衛生檢查。
前項受託之檢查業務,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考核,其從事此項受託工
作之檢查、檢驗及簽發證明文件之人員,就其辦理受託工作事項,以執行
公務論,分別負其責任。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二項屠宰衛生檢查,應編列預算。但派員執行屠宰
衛生檢查超過政府機關規定上班時數時,應訂定收費標準,向屠宰場收取
屠宰衛生檢查費用。
第 30 條
申請設立屠宰場,應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工業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勘,合格後發給屠宰場登記證書
;其應檢具之文件、程序、審查程序、同意設立文件之核發與期限、會勘
之申請與審查、屠宰場登記證書之核發及應登載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屠宰場之設立應符合屠宰場設置標準;其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中央工業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定之。
屠宰場屠宰家畜、家禽時,應符合屠宰作業準則;其作業準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 30-1 條
屠宰場登記後,如因故必須停工未達一個月者,應於停工五日前,填具停
工復工報告書,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屠宰場登記後,如因故必須停業一個月以上而未滿一年者,應於停業十日
前,填具停業報告書,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復業時,應於復業十日前填具復業申請書,並檢具第二十九條第三項
規定之文件,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
復業。
屠宰場登記後,因故歇業,應填具歇業報告書,連同屠宰場登記證書,送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註銷之。
屠宰場停業滿一年以上者,視為歇業,應將屠宰場登記證書繳銷;其不繳
銷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公告註銷之。
第 31 條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屠宰場或其他建築物,檢查屠宰
設施及屠宰作業,所有人或管理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之檢查者,主管機關得強制執行檢查。
第一項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 32 條
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
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前項屠體、內臟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或檢查人員
之指示,予以銷燬、化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之屠體、內臟,除經證明為非供人食用者外,推定為供人食用或意
圖供人食用。
經檢查為合格之屠體及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應標明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
、屠宰場編號及屠宰日期,始得運出屠宰場;其合格標誌及標明方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 章 乳業管理
第 33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抽驗酪農生乳品質,並將抽驗結果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34 條
中央及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請乳品工廠提供生乳來源與
數量,製造、加工、分裝、銷售及庫存之乳品產銷資料,乳品工廠不得拒
絕。
中央及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會同衛生、環境保護及消費者保護等
主管機關查核乳品工廠前項資料,乳品工廠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害或
拒絕。查核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 35 條
中央畜產會得設置生乳價格評議委員會訂定乳品工廠生乳收購參考價格,
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或設置生乳檢驗單位,提供解決廠農雙方生乳品質檢
驗爭議之依據。
第 36 條
為維持牛、羊乳與乳品產銷平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輔導廠農
雙方訂定生乳買賣契約,並將契約數量彙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 37 條
製造或輸入之乳製品訂有國家標準 (CNS) 者,應符合該標準。
第 七 章 罰則
第 3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
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者。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依同
條第二項規定檢查者。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
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
販賣者。
四、擅自變更或偽造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定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者。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 (CNS)、之乳製品
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
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時,主管機關得對該等屠體、內臟予以沒入。
第 3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飼養家畜、家禽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辦登記,或未依第八條第一
項規定申請復業者,及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畜禽飼養登記
者。
二、已完成登記之畜牧場,經檢查其畜禽廢污處理設備或其他主要畜牧設
施,未符合依第五條第三款或第四款所定之標準者。
三、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擴大飼養規模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公告之產銷調節措施者。
五、違反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屠宰衛生檢查規則者。
六、屠宰場經檢查違反依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之屠宰場設置標準
或屠宰作業規範之規定者。
七、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依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或檢查人員之
指示,為銷燬、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者。
八、屠宰場未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經檢查合格之屠體、內臟或其
包裝容器標明相關事項者。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予以處罰外,
並得通知限期辦理或改善;屆期不辦理或改善者,按次分別處罰。
有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除依第一項規定
予以處罰外,並得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分別處罰
至完成改善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之屠宰作業。其受停止處分仍繼續屠宰者
,得廢止其屠宰場登記證書。
第 4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推廣、販賣者。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擅自輸出或輸入種畜禽、種原者。
第 4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畜牧場歇業、停業或登記事項有變更未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條之一
規定申請者。
二、無正當理由規避、妨害、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
定之檢查、作虛偽之陳述或拒絕提供、虛報、浮報乳品產銷資料者。
三、畜牧場或獸醫師違反第九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規定者。
五、違反依第十五條所定之設備標準者。
六、未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接受評鑑者。
七、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繳交費用者。
第 42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均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但中央主管機
關查獲違反第五章畜禽屠宰管理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八 章 附則
第 43 條
本法施行前已領有牧場登記證書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畜牧場登記證書;屆期未換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
其牧場登記證書。
本法修正前飼養家畜、家禽,已達第四條規定之規模,而未能依本法規定
辦理畜牧場登記證書者,應辦理畜禽飼養登記;其登記管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牧場土地為公有承租土地者,得向承租土地主管機關申請公有承租土地作
畜牧經營。
第 44 條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屠宰場,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規定申
領屠宰場登記證書;其已領有工廠登記證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屠宰場登記證書;屆期未換發者,由中央主管
機關通知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廢止其工廠登記證。
第 45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畜牧場登記或屠宰場設立核發證書,得分別收取
登記費、證書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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