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為調節糧食供需,穩定糧食價格,提高糧食品質,維護生產者與消費者利
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第 3 條
本法所稱糧食,係指稻米、小麥、麵粉與經主管機關公告管理之雜糧及米
食製品。
第 4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稻米:指稻穀、糙米、白米、碎米及相關產品米。
二、公糧:指政府所有之糧食。
三、委託倉庫:指受主管機關委託承辦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
之農會、合作社、合作農場或其他公民營機構經營之倉庫。
四、糧商:指依本法辦理糧商登記之營利事業或團體。
五、糧食業務:指經營糧食買賣、經紀、倉儲、加工、輸出及輸入等業務
。
第 5 條
主管機關為策劃糧食產銷,每年應訂定計畫,以穩定糧食供需。
第 5-1 條
主管機關為糧食供應之安全穩定,應儲備稻米前一年國內糧食平均消費量
不得低於一定期間內之安全存量。稻米一定期間安全存量標準,由行政院
以命令定之。
第 6 條
主管機關應辦理主要糧食生產、消費、成本與價格之調查、統計,並建立
農戶耕地資料,作為策劃糧食產銷及管理之依據。
前項農戶耕地資料,應包括農戶之戶籍、耕地之地籍、實際耕作人及耕作
紀錄;其建檔所需戶籍、地籍、稅籍資料,得洽請戶政、地政及稅捐稽徵
機關提供;實際耕作人、耕作紀錄資料,由農戶申報之。
第 7 條
糧食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為確保國家糧食安全,得予限制;其限制項目
,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公告限制輸出、輸入之糧食,其輸出、輸入前,應徵得主管機關之同
意。
稻米及米食製品之輸入,在海關進口稅則所定配額數量內,得由主管機關
輸入,或依主管機關訂定之一定比例,由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輸入
。
前項配額以外數量之輸入,由具有糧商資格之出進口廠商依關稅法相關規
定輸入。未具糧商資格者,得經主管機關專案同意,依關稅法相關規定輸
入。
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輸入原料糯 (碎) 米再加工製品輸出者,其輸入適用
配額內稅率,數量不計入關稅配額;輸入之資格、方式、程序、保證金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因應國內糧食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或其他必要情形,經主管機關專案
核准輸入者,其輸入適用配額內稅率,數量不計入關稅配額。
第 8 條
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得由委託倉庫辦理。
第 9 條
經收公糧稻穀,驗收項目為夾雜物、水分、容重量及品質;其驗收標準,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經營糧食業務,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糧商登記,並取得糧商登記證後,始得
為之。
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每日庫存在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以下者,不受前項規
定之限制。
第一項糧商登記之申請條件與程序、登記證之領取、營業之項目與限制,
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程序與期限、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條件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糧商購進、售出、存儲、加工、經紀糧食,應備置登記簿記錄,登記簿並
應保存一年。
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前項事項,糧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2 條
主管機關因天然災害或突發事變,致糧食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時,對於
下列事項應報請行政院核備公告管理:
一、關於糧食買賣之期限、數量及價格。
二、關於糧食儲藏、運輸及加工。
三、關於糧食之緊急徵購及配售。
第 13 條
主管機關應輔導優良品質稻米之產銷,並建立稻米分級檢驗制度。
第 14 條
市場銷售之糧食,其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確標示品名、品質規格、
產地、重量、碾製日期、保存期限、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地址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
輸入之糧食,應標示生產國及輸入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地址。
前二項標示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主管機關得對市場銷售糧食之標示實施檢查,對品質實施檢驗;其檢驗方
法,依國家標準執行或採行其他適當方法為之。
主管機關得將前項檢驗之一部或全部,委託其他檢驗機關、法人、學術或
研究機構辦理。
第 16 條
市場銷售之糧食,不依主管機關規定標示或為不實之標示者,除依第十八
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公告不合格廠商之名號、地址
、商品名稱、負責人姓名及不合格情節。
第 17 條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公告管理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糧價總額以下之罰金。
第 17-1 條
(刪除)
第 18 條
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糧商登記,擅自經營糧食業務者,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
者,廢止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
一、違反第十條第三項所定糧商管理規則有關糧商登記、變更登記或其他
應遵行事項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查核者。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檢驗或不願提供
糧食來源資料者。
第 19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20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21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登記、檢驗時,應收取登記證照費、檢驗費;其收費
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糧商登記規則申領糧商營業執照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
後,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依本法規定申請換發糧商登記證;屆期不辦
理者,其糧商營業執照失效,並由主管機關予以註銷;未申請換發糧商登
記證而繼續營業者,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糧商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取得之糧商營業執照,準用糧商登記證之規
定管理,糧商並應於糧商營業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前,依本法規定申請換
發糧商登記證;屆期不辦理者,其糧商營業執照失效,並由主管機關予以
註銷。
第 2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