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鼓勵家禽畜牧場負責人投保家
禽產業保險,試辦補助其保險費,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本保險:指對家禽於飼養過程中死亡造成之損失提供保障,經本會
審查通過並公告之家禽產業保險商品。
(二)負責人:指家禽畜牧場登記證書所載負責人。
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家禽畜牧場具備畜牧場主要設
施設置標準第五條所定非開放式禽舍者,其負責人投保本保險時,得
依本要點向本會申請補助當期主保險契約保險費之二分之一。但預算
不足時,本會得停止補助。
四、前點申請,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並檢附下列文件
,於投保本保險時,一併送交保險人: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正反面影本。但申請人非屬自然人者,應檢附
其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畜牧場登記證書影本。
(三)授權書。
(四)禽舍配置圖及每棟非開放式禽舍二張可清楚辨識之佐證照片;照片
應加以編號,並於配置圖註記照片編號。
前項第三款之授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會核發補助款時,委由保險人代為受領補助款並充抵保險費。
(二)本會撤銷或廢止核發補助款處分時,委由保險人自應退還之保險費
中扣抵補助款,並返還本會。
(三)有第八點第二項所定情形時,委由保險人辦理補發或退還溢領之補
助款。
保險人依第一項規定收件後,發現申請文件有不符、不備或其他欠缺
情形者,應立即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或拒絕核保並將申請文件
退還申請人。
五、保險人核保本保險後,應將前點申請文件,連同保險費申請補助清冊
,於一個月內轉送本會。
本會為審查前項申請,得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實地查核。
六、本會收到第四點申請案件後,應於十日內完成審查,將審查結果函復
申請人;其經審查通過者,本會應核發補助款,撥由保險人充抵二分
之一之保險費。
七、第四點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應駁回其申請:
(一)未具備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第五條所定非開放式禽舍。
(二)保險人未核保本保險。
(三)文件不備或其他欠缺情形而無法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
完成補正。
八、第四點申請書所載事項或檢附文件有虛偽、隱匿、偽造或變造之情事
者,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其補助,並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受補助人限
期返還補助款,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補助款核發後,受補助人因保險契約終止、解除、投保金額、費率變
更或其他法定事由補繳或領退保險費者,保險人應於三個月內,代理
受補助人向本會申請補發或退還溢領之補助款。
未依前項規定退還溢領之補助款者,本會得撤銷或廢止補助,並應作
成書面行政處分命受補助人限期返還補助款。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
送行政執行。
九、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核保及保險理賠相關事宜,得洽請本會提供協助
。
十、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對投保本保險之負責人,酌予補助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