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遠洋漁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
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從事附件一所列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
之出口,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二),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為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業者(以下
簡稱遠洋魚貨出口業者):
一、代表人或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下載申請人之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
基本資料。
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網站下載申請人之出進口廠商登記基
本資料。
四、業務營運說明書(如附件三),內容應包括公司組織圖
、人力配置、進銷貨項目、進銷貨廠商、風險管理等事
項。
五、採購、銷售附件一所列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之行為
規範及作業流程文件。
前項申請人,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有案之出進口廠商為
限。
第一項第五款行為規範,除應符合貿易相對國有關進口魚貨
之規定外,應包括第六條規定遠洋魚貨出口業者所應遵守之
事項。
第一項第五款作業流程,應包括採購、運送、倉儲、加工或
銷售等流程,足以追蹤漁獲物或漁產品流向及追溯其來源合
法。
第 三 條 申請文件不符合前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補正;屆
期不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 四 條 第二條申請案經審查通過後,主管機關應核發遠洋魚貨出口
業者核准證明文件,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統一編號。
二、營業地址。
三、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
四、核准證號及核發日期。
五、核發機關。
遠洋魚貨出口業者經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規定廢止出口資格
者,應改善原稽核缺失,並經主管機關複評為甲等以上等級
,始得再申請核准為遠洋魚貨出口業者。
第 五 條 依第二條規定提出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申請人未符合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二、行為規範及作業流程未符合第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
三、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廢止出口資格,未滿三年。
四、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廢止出口資格,未滿五年。
第 六 條 遠洋魚貨出口業者採購、銷售附件一所列遠洋漁業漁獲物或
漁產品,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漁獲物或漁產品為國際漁業組織所管理之魚種者,確保
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係來自列名國際漁業組織核准作業之
漁船。
二、確保漁獲物或漁產品非來自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公告
之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
三、確保漁獲物或漁產品非自國際漁業組織實施貿易制裁之
國家進口。
四、確保漁獲物或漁產品之我國籍供貨漁船未有違反本條例
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五、確保漁獲物或漁產品之非我國籍供貨漁船,未有違反船
籍國法令規定或養護管理措施之情形。
六、確保採購、運送、倉儲、加工或銷售之漁獲物或漁產品
來源合法且可追溯。
七、訂定自行發現、客戶通知或主管機關通知漁獲物或漁產
品涉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時之標準處理
程序,包括接獲通知、自動通報、停止或暫緩交易或賠
償等處理方式。
八、設置管理小組或指定專責人員,督導採購、銷售漁獲物
或漁產品行為規範及作業流程之確實執行。
九、保存每批次漁獲物或漁產品採購、銷售資料、查核表單
、每年自行查核報告及教育訓練紀錄至少五年。
第 七 條 遠洋魚貨出口業者應依附件四所定申報格式,於每季終了十
五日內,申報前三個月附件一所列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
之採購、銷售及庫存資料。
前項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依遠洋漁業漁獲證明書核發
辦法申請漁獲證明書者,應依該辦法規定辦理核銷。
第 八 條 遠洋魚貨出口業者員工達三十人以上者,應設管理小組,員
工未滿三十人者,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採購、銷售漁獲物
或漁產品行為規範及作業流程之執行管理。
前項管理小組人員或專責人員,每三年應接受主管機關辦理
關於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教育訓練至少
十二小時。
第 九 條 遠洋魚貨出口業者採購、銷售附件一所列遠洋漁業漁獲物或
漁產品,應遵守其所訂定之行為規範及作業流程,每年至少
執行自行查核一次,並於每年一月二十日前,將前一年之自
行查核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 條 遠洋魚貨出口業者對於主管機關進行採購、銷售漁獲物或漁
產品行為規範及作業流程之稽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稽核項目及基準如附件五。
第 十一 條 主管機關應就遠洋魚貨出口業者,按申請核准時所檢附之
業務營運說明書內容,依附件六風險基準表之評分,區分
為高度風險、中度風險、低度風險三類,除本辦法另有規
定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稽核:
一、高度風險者:每年至少稽核一次。
二、中度風險者:每二年至少稽核一次。
三、低度風險者:每三年至少稽核一次。
遠洋魚貨出口業者最近三年內,平均每年出口附件一所列
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未逾一百公噸者,主管機關得免
進行稽核,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遠洋魚貨出口業者經檢舉有涉及從事或支持非法、未報告
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交易事項,或其所申請之相關漁獲
證明書內容有異常情形時,主管機關得隨時進行稽核。
第 十二 條 主管機關稽核遠洋魚貨出口業者前,得命其限期提供包括
採購、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之追蹤追溯管理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應於完成前項資料審查後,訂定稽核計畫,並通
知遠洋魚貨出口業者配合稽核之進行。
第 十三 條 主管機關進行現場稽核,得要求遠洋魚貨出口業者提供下
列文件、資料:
一、進銷貨廠商資料。
二、採購、銷售合約書、輸出及交易證明文件。
三、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稽核人員就前項文件、資料所知悉之內容,應予保密。
第 十四 條 稽核結果後,其評等之等級,區分如下:
一、優等:無缺失。
二、甲等:次要缺失五項以下,或主要缺失僅一項。
三、乙等:次要缺失六項以上未達十二項,或主要缺失二
項以上未達四項。
四、丙等:次要缺失十二項以上,或主要缺失四項以上。
前項缺失之採計,三項次要缺失等同一項主要缺失。
稽核評等為優等者,得自最近一次稽核結束日起五年內,
免予稽核。
第 十五 條 遠洋魚貨出口業者經稽核評等為乙等者,應於稽核報告送
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交改善報告。
遠洋魚貨出口業者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限內提交改善報告時
,得於期限屆至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改善期間,其申請
以一次,延長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未依前二項規定提交改善報告並完成改善者,主管機關得
繼續命其限期改善至完成改善為止。
遠洋魚貨出口業者提交之改善報告,經主管機關複評為甲
等以上等級,始為完成改善。
第 十六 條 遠洋魚貨出口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
出口資格:
一、經稽核評等為乙等,且經三次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
二、經稽核評等為丙等。
第 十七 條 遠洋魚貨出口業者之稽核及教育訓練,主管機關得委託其
他機構辦理。
第 十八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