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遠洋漁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申請進入我國港口之非我國籍漁船,除不得有本條例第二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外,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列名於國際漁業組織核准作業名冊,或持有船籍國核發之
有效漁業執照或漁撈許可文件。
二、從事流網以外之漁業種類。
第 三 條 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以基隆港、高雄港、正濱漁港及
前鎮漁港為限。
前項漁船進入港口後,其活動項目以港口卸魚、港內轉載或維
修漁船為限。
第 四 條 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應於到達港區十四日前,由漁船
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通
過後,發給許可文件。但漁船前一個出港港口距離申請進入港
口未達一千六百浬者,得於到達港區五日前申請:
一、進港申請預報表(格式如附表一)。
二、漁撈、轉載或卸魚作業通報表(格式如附表二)。
三、船舶國籍證書影本。
四、漁業執照或漁撈許可文件影本。
五、進出港船員名冊(包括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船上職
務、護照或旅行文件編號)及幹部船員有效執業證書影本
。
六、漁船之甲板兩船側及船艉相片各三張;照片尺寸為六英吋
乘八英吋,每英吋解析度為一百五十像素(pixels per
inch)以上;檔案大小低於五百千位元組(kilobyte)。
七、漁獲物運搬船,應另提供可清楚區分各艙間漁獲物種類及
數量之漁貨配艙圖。
前項代理人,以取得航業法許可營業之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為
限。
第一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但
文件為英文者,免予檢附。
申請進入基隆港或高雄港者,漁船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於取得
第一項許可文件後,向航政主管機關申請進入。
非我國籍漁船有不可抗力因素或緊急危難狀況,需進入基隆港
或高雄港者,漁船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得先行依商港法相關規定
通報申請緊急進港,並應於漁船進港後二十四小時內,依第一
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 五 條 正濱漁港或前鎮漁港港區泊位不足時,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非
我國籍漁船申請進入。
第 六 條 非我國籍漁船之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漁船進港後二十四小
時內,向主管機關提交進港報告單(格式如附表三)。
第 七 條 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正濱漁港或前鎮漁港前,應於基隆港或高雄
港完成航政、關稅、衛生、移民、防疫、檢疫等檢查。
非我國籍漁船經許可進入前項漁港者,其停泊期間,不得超過
五日。
進入我國漁港之非我國籍漁船載有大陸船員者,應配合海岸巡
防機關及警察機關辦理安全檢查;經檢查無誤後,應將大陸船
員暫置於暫置場所。
大陸船員暫置於暫置場所時,不得擅離暫置場所及至原漁船上
協助工作;其暫置於暫置場所期間所需相關費用,由漁船所有
人或其代理人支付。
第 八 條 經許可進入我國港口之非我國籍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機關得廢止其進港許可,並通知航政主管機關:
一、進港後從事與申請進港目的不符之活動。
二、超過預定進港時間二日仍未進港。
第 九 條 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應依港口主管機關指定之區域停
泊、卸魚、轉載或維修漁船。
第 十 條 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卸魚或轉載者,應支付檢查相關費
用後,始得卸魚或轉載。
前項卸魚或轉載,應於每日六時至十八時進行;未完成卸魚或
轉載之漁獲物,應接受主管機關封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啟封卸魚。
前二項檢查、封艙,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直
轄市、縣(市)政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
漁船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於完成卸魚或轉載後二日內,向主
管機關提交卸魚聲明書或轉載確認書。
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僅以維修漁船為目的者,不得卸
魚或轉載。
第 十一 條 進入我國港口卸魚或轉載之非我國籍漁船,漁撈、轉載或卸
魚作業通報表與實際卸魚量或轉載量之差值,不得逾實際卸
魚量或轉載量之百分之十。
第 十二 條 許可進入我國港口之非我國籍漁船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於
漁船出港一日前,向主管機關提交離港通報單(格式如附表
四)。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