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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自然地景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辦理文化資產保存法有關自然地景
指定及廢止、自然地景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等事項,特設置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自然地景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 。


第 2 條
一、審議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 自然地景之指定及廢止之審議事項。
 (二) 自然地景之調查、研究、保存之審議事項。
 (三) 自然地景之管理維護計畫之審議事項。
 (四) 其他有關自然地景之審議、協調事項。


第 3 條

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專家學
者應具備自然地景之相關專業背景,且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
二;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定之;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
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4 條

審議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以二次為限。專家學者改聘時,
每次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5 條

審議委員會每六個月舉行定期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
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
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第 6 條
審議委員會舉行會議時,應邀請自然地景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並得邀請有關機關及人員列席。


第 7 條
審議委員會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
規定為之。


第 8 條

審議委員會審議自然地景之指定前,得由主管機關依據自然地景性質,就
自然地景之科學及自然價值進行評估,並提出評估報告。
審議委員會審議時,得參酌前項評估報告內容,進行自然地景指定之審議
審議委員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
組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審議委員會或專案小組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



第 9 條
審議委員會工作人員由本會職員調兼之。


第 10 條
審議委員會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11 條
審議委員會之經費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