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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卸魚聲明書申報管理規定
民國 104 年 03 月 18 日
圖表附件:
依  據:
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
公告事項:

訂定「卸魚聲明書申報管理規定」,如附件。

法規內容:
一、特定漁業漁船於國內外港口卸魚,其漁業人或船長應依規定申報卸魚
  聲明書。
  領有漁業專用漁獲物運搬船漁業執照者,不適用本規定。
二、特定漁業漁船申報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漁船:
     1.領有國外基地作業或洋區作業證明文件之漁船。
     2.參加他國漁業合作之漁船。
  (二)第二類漁船:第一類以外之漁船。
三、第一類漁船將當航次漁獲物自行或委託運搬船或貨櫃船載運進入國內
  外港口卸魚,漁業人或船長應填具預報表(格式如附件一)於下列規
  定期限,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漁業署申請許可,始得
  為之;變更時,亦同:
  (一)鰹鮪圍網漁船本船於國外港口卸魚者,應於漁獲物抵達卸魚港
     口二十四小時前。
  (二)前款以外之情形,應於漁獲物抵達卸魚港口七十二小時前。
  前項期限為星期例假日或國定假日者,應提前二十四小時申請。
  鰹鮪圍網漁船依規定申報之轉載確認書視同已依第一項申請卸魚許可。
四、第一類漁船漁業人或船長應於完成卸魚二日內,填寫卸魚聲明書(格
  式如附件一),送交本會漁業署。
  前項所稱完成卸魚,指一批漁獲於一定期間在同一漁港完成漁獲過磅。
  漁獲採分批於不同港口卸售者,應分批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交卸魚聲
  明書。
五、第一類漁船預報表與卸魚聲明書所載漁獲數量之差值,國際漁業組織
  實施配額管制之魚種,不得逾百分之十;非實施配額管制之魚種,不
  得逾百分之二十。
六、第二類漁船漁業人或船長應於完成漁獲過磅,填寫卸魚聲明書(格式如
  附件二),即送交當地區漁會,區漁會應於次月五日前,將上一月卸魚
  聲明書送交本會漁業署。
七、前點第二類漁船卸魚規定之施行日期,規定如下:
  (一)鯖鯵漁業、兼營珊瑚、飛魚卵漁業漁船、赴台日漁業協議適用海
    域作業之延繩釣漁船、歐盟登錄或漁獲外銷之漁船:自本公告生
    效日起。
  (二)兼營魩鱙漁船: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
  (三)前二款以外,且總噸位十以上漁船:
    1.進入宜蘭縣南方澳漁港、烏石漁港、新北市澳底漁港、深澳漁
     港、野柳漁港、磺港漁港、富基漁港、萬里漁港、基隆市八斗
     子漁港、正濱漁港、新竹市新竹漁港、臺中市梧棲漁港、臺南
     市將軍漁港、安平漁港、高雄市興達漁港、前鎮漁港、小港臨
     海新村漁港、中芸漁港、旗津漁港、蚵仔寮漁港、屏東縣東港
     鹽埔漁港、臺東縣新港漁港、花蓮縣花蓮漁港及澎湖縣馬公漁
     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
    2.進入其他漁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
八、漁船或區漁會應接受主管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或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構)檢查,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九、漁船未繳交卸魚聲明書,不予核發漁獲證明文件。但第一類漁船因國
  內外卸魚之必要,於填具卸魚預報表申請卸魚後,得先予核發相關漁
  業(獲)證明書、漁船捕獲不適外銷魚貨運返國內銷售免稅證明函,
  或漁獲物由國外輸銷魚貨來源證明書。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規定收回漁業人
  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
  處分:
  (一)第一類漁船未經許可擅自卸魚。
  (二)第一類漁船逾第四點第一項規定期限五日以上,繳交卸魚聲明書。
  (三)兼營珊瑚漁業漁船未依第六點規定填寫及繳交卸魚聲明書。
  (四)漁船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或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構)檢查。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六款或第七款規定,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第一類漁船未依第三點第一項規定期限,填具卸魚預報表向本
     會漁業署申請許可。
   (二)第一類漁船逾第四點第一項規定期限未達五日,繳交卸魚聲明書。
   (三)第一類漁船違反第五點規定。
   (四)兼營珊瑚漁業漁船以外之第二類漁船,未依第六點規定填寫及
     繳交卸魚聲明書。
   (五)區漁會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或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構)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