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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獎勵造林審查要點
民國 99 年 07 月 1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執行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六條規定,審查有無實
    施造林之需要,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實施造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有造林之需要:
    (一)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一百四十七條所定坡面沖蝕度,屬有蝕痕、
         淺溝、深槽等分級沖蝕溝之林業用地。
    (二) 陡峻裸露地之林業用地。
    (三)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六十六條所定邊坡土石崩落或滑動現象之
         林業用地。
    (四) 屬於破碎帶、風蝕嚴重地及沙丘散在地之林業用地。
    (五) 位於水源地帶、海岸地帶及河川兩岸之林業用地。
    (六) 位於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六款所稱水庫集水區之林業用地。
    (七) 屬於火災跡地、水災沖蝕地之林業用地。
    (八) 檳榔園、廢果園或其他休、廢耕之農牧用地等土地。
    (九) 衰敗、老化或崩塌之竹林地。
    (十) 已達輪伐期之人工林,經林業主管機關依森林法規定核准伐採
         林木後之跡地。
    (十一) 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列管之超限利用土地。
    (十二) 其他經主管機關成立之諮詢小組認定,有實施造林需要。


三、申請實施造林土地有天然次生林,應予以保留。違反者,主管機關不
    予受理其申請。


四、申請實施造林之土地面積在五公頃以上者,主管機關應成立諮詢小組
    辦理現勘,並製作審查表(格式)。主管機關為准駁處分前,應斟酌其
    諮詢小組決議。
    前項申請實施造林之同一申請人於毗連土地有經主管機關核准獎勵輔
    導造林者,其土地面積應與毗連土地合併計算。
    第一項諮詢小組由專家學者二人至三人、環保團體代表二人至三人及
    主管機關代表一人至三人共同組成。小組會議由主管機關代表擔任召
    集人。


五、主管機關應於核准文件中載明造林期間,不得使用除草劑或其他有害
    環境之藥物。違反者,主管機關得廢止造林獎勵金核准,並命獎勵造
    林人返還已領取之獎勵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