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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米穀雜糧檢驗人員甄選及管理要點
民國 97 年 09 月 2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建立糧食檢驗制度,加強辦理
    檢驗人員甄選、培訓與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檢驗人員分為米穀檢驗人員及雜糧檢驗人員二種 (以下簡稱檢驗
    人員) ,辦理稻米及雜糧之品質檢驗工作。


三、檢驗人員甄選之資格應以本會農糧署 (以下簡稱農糧署) 及農糧署各
    區分署 (以下簡稱分署) 正式編制內職員且書記以上職務、品德、操
    行及健康情形良好、無色盲、視力矯正後在○.八以上並經實習期滿
    及甄選合格者擔任。


四、本會為甄選檢驗人員,應設置「米穀、雜糧檢驗人員甄選委員會」 (
    以下簡稱檢選會) ,置召集人一人由本會農糧署署長兼任,委員若干
    人,由農糧署及所屬分署有關人員兼任之。
    檢選會得視甄選業務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審議檢驗人員考試及其
    相關事項。


五、參加檢驗人員甄選者,應填具申請書 (格式一) ,檢附體格檢查表向
    所屬單位申請,經審查合格後開始實習 (格式二) ,並報農糧署備查
    ,農糧署及各分署長並得視檢驗人力需求,指定適當人員參加甄選。


六、農糧署及各分署應指派一至三位資深檢驗人員,擔任檢驗實習指導員
     (以下簡稱指導員) 。各分署並須將指導員名冊 (格式三) 及實習計
    畫表 (格式四) 報農糧署備查。


七、實習內容應包括:
 (一) 米穀、雜糧檢驗法令及規章。
 (二) 米穀、雜糧之品質分析、鑑定標準與檢驗方法。
 (三) 檢驗儀器之使用方法。
 (四) 米穀、雜糧加工流程。
 (五) 米穀、雜糧之理化性。
 (六) 其它有關檢驗之技術。


八、實習人員實習期間為三個月,訓練時數總計至少三十六小時。
    訓練方式及時數如下:
(一)檢驗室訓練:每週至少二小時,三個月合計至少三十小時。
(二)現場實習至少三次,每次二小時以上,並由指導員隨同,至轄內公
      糧委託倉庫作現場實習。


九、分署於實習人員實習期滿後,應填報實習結果報告表 (格式五) 報農
    糧署備查,合格者始得參加本會辦理之檢驗人員甄選考試。


十、甄選考試採筆試及實務操作二種方式辦理,每種方式以一百分為滿分
    ,總成績按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四十,實務操作成績占百分之六十計算
    ,實務操作及總成績均達七十分以上者為合格,但檢選會得視實際情
    形調整合格錄取標準。


十一、經檢選會審定合格之人員,由本會頒發米穀、雜糧檢驗人員甄選合
      格證書 (格式六之一及格式六之二) 。


十二、實習人員參加甄選考試,甄試成績合格者,依本署公務人員陞任評
      分標準項目規定,予以加分。其指導員各給予嘉獎一次,以資鼓勵
      。
      各分署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十三、本會為增進檢驗人員專業知識及技術,農糧署每年應擬訂在職訓練
      計畫,並依計畫辦理,分署得比照辦理。


十四、各分署應在每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統計檢驗人員全年度奉派檢驗
      公糧稻米數量 (格式七) 報農糧署備查。


十五、檢驗人員全年度執行公糧稻米檢驗工作圓滿達成任務者,依下列基
      準給予獎勵:
  (一)二千五百公噸以上,未達五千公噸者,嘉獎一次。
  (二)五千公噸以上,一萬公噸以下者,嘉獎二次。
  (三)超過一萬公噸,二萬五千公噸以下者,記功一次。超過二萬五千
        公噸者記功二次。


十五之一、檢驗人員全年度執行市售小包裝食米檢驗或其它經指派執行稻
          米品質檢驗等工作圓滿達成任務者,依下列基準給予獎勵:
      (一)檢驗件數達五十件至一百件者,嘉獎一次。
      (二)檢驗件數達一百零一件至二百件者,嘉獎二次。
      (三)檢驗件數達二百零一件以上者,記功一次。


十五之二、主管或其授權人員調派檢驗工作得宜及其他檢驗業務績效良好
          者,得酌予獎勵。


十六、檢驗工作得由各分署長視實際需要統籌指派檢驗人員執行。
      檢驗人員未經指派擅自執行檢驗工作,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指派執行
      檢驗者,應予議處並報農糧署。


十七、檢驗人員執行檢驗時,因疏忽或未盡職責,致發生檢驗不實或其他
      弊端者,依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經查驗出未符合公糧稻穀驗收標準,並依規定處理者,得依情節予
      以獎勵。


十八、檢驗人員因檢驗業務受記過以上處分者,撤銷其檢驗資格,三年內
      不得再參加檢驗人員甄選。因執行檢驗以外業務受記過處分者,得
      由各分署視其情節輕重,停止其執行檢驗工作六個月至一年。


十九、檢驗人員退休、離職者,其再調任農糧署暨所屬機構服務時,經實
      習一個月並經主管認可者,始得執行檢驗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