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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漁船捕獲鯊魚魚鰭處理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為保育及永續利用鯊魚資源,鯊魚魚鰭處理應保有未完全割離之鯊魚
    鰭自然連附於鯊魚身(以下簡稱鰭連身),特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鯊魚漁獲物以冰鮮方式保存之漁船,所捕獲持有之鯊魚,其魚鰭處理
    應鰭連身。
 
三、鯊魚漁獲物以冷凍方式保存之總噸位一百以上漁船,所捕獲持有之鯊
    魚,其魚鰭處理應鰭連身。
 
四、鯊魚漁獲物以冷凍方式保存之總噸位未滿一百漁船,所捕獲持有之鯊
    魚,其魚鰭處理應鰭連身或將背鰭、胸鰭綁附於鯊魚身,尾鰭得另外
    存放,鯊魚尾鰭應與鯊魚身同時同批轉載及卸運,且尾鰭與鯊魚身數
    量應相符。
 
五、漁船應接受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人員之
    登船檢查,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處漁業人及船長收回漁業執
    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
    撤銷其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違反第二點或第三點規定,魚鰭處理未鰭連身。
    (二)違反第四點規定,魚鰭處理未鰭連身、背鰭或胸鰭未綁附於鯊
          魚身、尾鰭未與魚身同時同批轉載及卸運,或尾鰭數量與魚身
          數量不相符。
 
七、漁船於國際漁業組織所轄水域捕撈鯊魚漁獲物,並於國外港口卸魚者
    ,其魚鰭處理不適用本注意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