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壹、目的:
為有效防處大陸船員於岸置處所及劃設暫置碼頭區內集中暫置期間,
發生騷(暴)亂及重大疾病等緊急事件,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貳、依據:
一、國家安全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法、海岸巡防法
、警察法、災害防救法、消防法、傳染病防治法、社會秩序維護法、
漁業法及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
可及管理辦法。
二、行政院九十五年三月六日「研商大陸船員管理有關事宜會議」結論。
參、重大緊急事件類別:
一、治安事件:指發生鬥毆、群起鼓譟、聚眾要脅怠工、挾持人員、故意
破壞、暴動等情事。
二、疫病事件:指發生傳染病防治法所規定之疾病。
三、災害事件:指發生火災、風災等足以威脅人命、公共安全等情事。
四、劫船事件:指發生大陸船員在港原船暫置時,劫持漁船及船員情事。
五、其他重大事故事件。
肆、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協調聯繫相關機關(單位)依本處理原則之應辦事項。
伍、配合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就涉及大陸船員案件,指導及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處理與大
陸當局協調相關事宜。
陸、執行機關:
一、中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二、地方: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漁政、警察、消防、衛生及環境保護機
關(單位)。
(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所轄當地巡防機關。
(三)行政院衛生署所轄當地疾病管制分局。
(四)法務部所屬當地檢察機關。
柒、先期防制作為: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結合「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
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
三十一條所成立之會報,依本處理原則訂定各種緊急事件具體因應作
為及各機關(單位)相互間聯絡通報體系,並定期辦理演練。
捌、處理原則:
一、治安事件:
(一)岸置處所管理人員或原船安置之漁船船主(長)發現後,應即通知
當地巡防機關。
(二)巡防機關接獲通知後,應本於權責於第一時間就近處置,必要時,
依案件屬性,通知相關機關(單位)共同處理。
1.鬥毆
(1)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漁政人員及漁會派員前往溝通疏導
。
(2)通知警察機關前往處理。
2.群起鼓譟、聚眾要脅怠工
(1)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漁政人員及漁會派員前往溝通疏導
。
(2)通知警察機關前往處理。
(3)通知檢察機關指揮偵處。
3.挾持人員、故意破壞、暴動
(1)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漁政人員及漁會派員前往溝通疏導
。
(2)通知警察機關前往處理。 `
(3)通知檢察機關指揮偵處。
(4)遇有緊急救援或救災事件情形發生時,通知消防機關前往處理
。
(三)分工事項
1.直轄市、縣(市)政府:
(1)遇有重大治安事件,需各相關機關(單位)共同處理時,應指
派適當階層人員擔任指揮官,負責現場整合調度、溝通協調及
統一對外說明事宜。
(2)安撫疏導大陸船員情緒,避免事件擴大。
(3)提供涉案大陸船員及其僱用之漁船船主或仲介業者等基本資料
。
(4)相關後續行政處分事宜。
2.檢察機關:
涉及刑事案件指揮及後續偵處事宜。
3.巡防機關:
(1)治安事件第一時間之處置及蒐證。
(2)必要時,依案件屬性,通知相關機關(單位)共同處理。
(3)依指揮官指示,配合處理相關事宜。
4.警察機關:
(1)接獲巡防機關通報後,前往處置。
(2)依指揮官指示,配合處理相關事宜。
5.消防機關:
救災、傷病患送醫及其他緊急事件救援事宜。
6.漁會:
有關溝通聯繫事宜。
7.岸置處所經營者:
(1)事件之通報。
(2)掌握留置大陸船員人數及基本資料。
(3)與大陸船員溝通協調。
8.漁船船主:
(1)事件之通報。
(2)與大陸船員溝通協調。
(3)依「管理辦法」規定應辦事宜。
二、疫病事件:
(一)岸置處所管理人員或漁船船主(長)發現大陸船員身體不適,應即
通知漁船船主或由漁船船主依「大陸船員暫置岸置處所或漁港暫置
區域外出就醫管理注意事項」規定申請外出就醫;若有疑似罹患法
定傳染病病人時,岸置處所管理人員應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
政府衛生主管機關。
(二)醫療機構發現大陸船員疑似罹患法定傳染病時,應依傳染病防治法
規定通報當地衛生機關處理。
(三)當地衛生機關應即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漁政人員,並會同前
往岸置處所或劃設暫置碼頭區瞭解疫情,視疫情狀況依法採取適當
處置措施。
(四)分工事項
1.直轄市、縣(市)政府:
規劃大陸船員臨時避難場所及配合執行衛生機關或醫療機構所採
取適當處置措施。
2.衛生機關:
疫情研判及採取適當處置措施。
3.巡防機關:
協助大陸船員隔離安置及負責管轄區域內臨時避難場所周邊之人
員管制事宜。
4.警察機關:
管轄區域內臨時避難場所周邊之人員管制事宜。
5.漁會:
協助臨時避難場所安排及與漁船船主溝通聯繫事宜。
6.岸置處所經營者:
大陸船員臨時安置之內部管理及生活照料事宜。
7.漁船船主:(原船安置)
大陸船員臨時安置之內部管理及生活照料事宜。
8.環境保護機關:
配合衛生機關視疫情狀況,進行環境衛生維持之緊急應變協處。
三、災害事件:
(一)火災:
1.岸置處所管理人員或原船安置之漁船船主(長)應即通知當地消
防及巡防機關。
2.巡防機關接獲通報後,除即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警察機
關外,應即派員前往現場維持秩序及必要人員管制疏散作為。
3.消防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派員處理。
4.直轄市、縣(市)政府視災情,將大陸船員疏散至預先規劃之臨
時避難場所安置。
5.分工事項
(1)直轄市、縣(市)政府:
規劃大陸船員臨時避難場所及火災善後事宜。
(2)巡防機關:
協助火災現場秩序維護、人員管制疏散事宜、管轄區域內臨時
避難場所周邊之防制走私、非法入出國及治安維護事宜。
(3)警察機關:
管轄區域內臨時避難場所周邊之防制走私、非法入出國及治安
維護事宜。
(4)消防機關:
滅火、傷病患送醫、其他緊急救援事宜。
(5)漁會:
協助臨時避難場所安排及與漁船船主溝通聯繫事宜。
(6)岸置處所經營者:
大陸船員臨時安置之內部管理及生活照料事宜。
(7)漁船船主:(原船安置)
大陸船員臨時安置之內部管理及生活照料事宜。
(二)風災:
1.中央氣象局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成立
防颱應變中心應視當地風力狀況,依災害防救法下達上岸避風命
令,要求原船安置大陸船員之漁船船主,將大陸船員疏散至預先
規劃之臨時避難場所,上岸避風命令解除後,大陸船員應即返回
原船安置。
2.分工事宜
(1)直轄市、縣(市)政府:
規劃大陸船員臨時避難場所及下達(解除)上岸避風命令等事
宜。
(2)巡防機關:
協助大陸船員疏散安置之管制及管轄區域內臨時避難場所周邊
之防制走私、非法入出國及治安維護事宜。
(3)警察機關:
管轄區域內臨時避難場所周邊之防制走私、非法入出國及治安
維護事宜。
(4)消防機關:
執行救災、傷病患送醫及其他緊急事件救援任務。
(5)漁會:
協助臨時避難場所安排及與漁船船主溝通聯繫事宜。
(6)漁船船主:
大陸船員臨時安置之內部管理及生活照料事宜。
四、劫船:
(一)原船安置管理人員發現大陸船員劫持漁船及船員,且無法制止時,
應即通知當地巡防機關。
(二)巡防機關接獲通報或主動發現大陸船員劫船出海時,應即派員處理
;如漁船尚在漁港內,應即禁止漁船出海,如漁船已強行出港,應
即通知當地海上巡防艦艇攔截強制帶返,並將涉案大陸船員扣押調
查,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三)本捌之四、未規範者,適用「民用機場、航空器、港口、船舶遭挾
持或破壞事件處理作業規定」。
(四)分工事項:
1.直轄市、縣(市)政府:
提供涉案大陸船員及其僱用漁船船主或仲介業者等基本資料。
2.巡防機關:
劫船事件之處理、攔截及救援事宜。
3.警察機關:
支援協助巡防機關處理漁港區內之劫船事件。
4.檢察機關:
涉及刑事案件之指揮偵處事宜。
5.消防機關:
執行救災、傷病患送醫及其他緊急事件救援任務。
6.漁會:
有關溝通聯繫事宜。
7.漁船船主:
依「管理辦法」規定應辦事宜。
五、其他重大危安事件:
視案件性質,比照捌之一、至四、分工原則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