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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農村再生設施工程品質抽驗補充規定
民國 101 年 03 月 1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工程品質抽驗作業要點第十三點(以下簡
    稱本要點)規定,訂定本補充規定。

二、本要點規定之抽驗機關或其委託之技術服務廠商抽驗(以下簡稱委託
    抽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以簡稱水保局)主辦之農村
    再生相關計畫時,監造單位及承包廠商(以下簡稱廠商)應派員會同
    配合辦理。

三、抽驗作業:
(一)依第二點所辦理之農村再生相關計畫於抽驗時應注意之事項如下:
    1.社區道路、廣場、停車場、人行步道及自行車道:應注重其表面平
      整度、洩水坡度、壓實度、材質及設計尺寸是否符合,及其表面是
      否沉陷、積水、傾斜及破損等情形。
    2.工地管理、工地勞工安全衛生及臨時防災設施,亦應列入重點抽驗
      項目。
    3.生態池及埤塘:除考量安全性及警示設施外,應特別注重其不透水
      層施作是否確實。
    4.粗木作及細木作:應注重材料外觀是否有裂痕、破損、腐蝕,以及
      防腐及防蟻等處理。
    5.苗木植栽:應注重樹形優美、支柱架綁紮穩固及設計尺寸等項。
(二)不適合破壞性試驗之混凝土構造物由執行機關視實際需要指定製作
      混凝土圓柱試體試驗。
(三)監造單位對於隱蔽部分不能明視或完工後不易拆驗之構造物,應保
      存鋪面舖設前或結構組合前或澆灌混凝土前及拆模回填前之檢驗停
      留點等必要相片(應標示工程名稱、位置、拍攝日期、尺寸等)供
      抽驗之參考。
(四)不適合破壞性試驗之混凝土構造物由執行機關視實際需要指定製作
      混凝土圓柱試體試驗。
(五)混凝土鑽心取樣位置,在無明顯品質不佳下,採隨機取樣或指定取
      樣(由主管或抽驗人員指定抽驗位置),每次鑽心取樣至少應有一
      組(在十平方公尺範圍內取三個試體)。
(六)鑽心試體取樣後及試驗前,廠商應先確認試體無爭議後始得進行試
      驗,試驗前如試體有瑕疵或異議,應經工程司確認及同意後在原鑽
      取位置一百公分範圍內重新鑽取試體。若廠商未依約定時間會驗或
      試體試驗前如廠商無提出爭議,經試驗後結果廠商即不得以任何理
      由提出異議。
(七)各項抽驗作業之要領及合格之判定,詳農村再生設施抽驗要領及容
      許標準表(以下簡稱抽驗要領及容許表,如附件一)。

四、不合格工程之處理:
(一)不合格之工程應將不合格項目予以改善至合格或拆除重做或減價收
      受方式處理,其處理方式詳抽驗要領及容許標準表。
(二)工程抽驗(含抽驗、初驗、驗收等)認定為不合格者,如經廠商申
      請及出具安全切結並經執行機關檢討不妨礙安全,可不必拆換或拆
      換有困難時,不合格之項目得以減價收受方式處理,減價收受時,
      除減價部分不予計價外,應再依契約書規定處以懲罰性違約金,若
      契約書無規定者,則處以不予計價金額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不合格工程處理之所有費用(包括供給材料)均由廠商負擔。
(四)受抽驗之工程,其部分構造物有不合格者,執行機關對該工程應列
      管追蹤抽驗。
(五)抽驗不合格之工程,執行機關應依農村再生設施工程管理標準作業
      程序之規定,將檢驗合格之品質查證紀錄表(RIDA-SOP-04036-1)及
      品質查證缺失改善照片(RIDA-SOP-04035-4)函送水保局核備解除管
      制。

五、抽驗不合格之工程,執行機關應依規定要求廠商改正,並於其改善之
    範圍外繼續檢測、至少三處以上。

六、驗收後之工程,一年內仍列入抽驗之對象,廠商應予配合,不合格時
    仍應依本補充規定及契約規定改善。

七﹑本補充規定附抽驗要領及容許標準表(附件一)、及早期鑽心強度不
    同齡期查核表(附件二)。

八、本補充規定應列入工程契約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