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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大陸船員不予僱用許可期間處理原則
民國 102 年 06 月 1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為執行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
    及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漁船船主申請僱用之大陸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僱用許可
    :
(一)曾於受僱我漁船船主期間有挾持人員、脫逃行為或發生喋血之情事
   。
(二)有影響國家安全、社會安全之虞。
(三)曾於受僱我漁船船主期間涉及偷渡、走私槍械彈藥、毒品或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查緝機關移送之情事。
(四)有未經許可入境。
(五)曾於受僱我漁船船主期間涉及帶頭引起騷動、聚眾鬥毆、傷害或竊
   盜情事。
(六)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
(七)曾藉由來臺從事觀光、商務或旅遊等相關活動,從事與許可目的不
   符之活動或工作。
(八)曾於受僱我漁船船主期間有不服暫置場所管理人員、海巡機關或警
   察機關之管理。
(九)受僱我漁船船主期間有擅離之行為達四次。

 

三、大陸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遣返或送返之日起,於下列期間內不
  予僱用許可:
(一)有前點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不得受僱我漁船船主。
(二)有前點第四款情形之,其不予僱用許可期間為五年。
(三)有前點第五款情形,其不予僱用許可期間為四年。
(四)有前點第六款情形,屬初次違規者,其不予僱用許可期間為三年,
   再次違規者,其不予僱用許可期間為五年。
(五)有前點第七款及第八款情形之一,其不予僱用許可期間為二年。
(六)有前點第九款情形,其不予僱用許可期間為一年。



四、已來臺受僱之大陸船員,於受僱期間如發現有第二點不予僱用態樣者
    ,得撤銷或廢止其僱用許可,並命漁船船主將大陸船員送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