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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自願性休漁實施作業要點
民國 106 年 06 月 2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漁船(含舢舨及漁筏,以
  下統稱漁船)休漁獎勵金核發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休漁獎勵金之審核及相關配合措施,由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辦理。其申請登記或資料彙整由當地區漁會或相關遠洋漁業產
  業團體協助辦理。


三、休漁獎勵金之申請人須為領有特定漁業執照之漁業人,並符合下列條
  件:
  (一)其漁船屬活魚運搬船、專營娛樂漁業及漁業權漁業漁船以外之
     漁船。
  (二)於前一年九月一日至當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休漁獎勵期間內,
     累積出海作業九十日以上及在國內港口休漁一百二十日以上。
    一百零六年度休漁獎勵金之申請人須符合前項第一款規定,且於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至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之休漁獎勵
  期間內,累積出海作業九十日以上及在國內港口休漁一百零二日以上
  ,不適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一百零五年度以本要點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國外基
  地作業漁船資格申請休漁獎勵金者,其一百零六年度應於中華民國一
  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至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休漁獎勵期間內,
  累積出海作業四十五日以上及在國內港口休漁五十七日以上,不適用
  前項及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四、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休漁獎勵金:
  (一)已領有當年度指定性或自願性休漁獎勵金。
  (二)在休漁獎勵期間因違反漁業法或遠洋漁業條例規定,經依法對
     漁業人處罰或處分。但其處罰或處分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
     用之:
     1、違反漁業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2、違反漁業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3、違反漁業法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
     4、違反依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公告有關二十噸以上漁船
       出海作業時限及船員最低員額之規定。
     5、違反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之規定。
     6、違反漁船船員管理規則或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
       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
     7、經依遠洋漁業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罰。
  (三)漁業人在休漁獎勵期間涉有走私、偷渡、電、毒、炸魚或漁業
     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三
     項所定違規情形。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情形,漁船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移
  轉後,仍不予核發。


五、出海作業及在港休漁日數之計算:
  (一)執行收回漁業執照處分期間,不計入在港休漁日數。
  (二)出海作業日數之計算以日為基本單位,凡當日有進出港紀錄者
     ,不論其出海時數,均以一日計算。
  (三)扣除出海作業日數即為在港休漁日數。
    漁業人異動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海作業及在港休漁日數得
  予併計:
  (一)相同漁業人及相同漁船。
  (二)因繼承而變更漁業人登記。
  (三)配偶間之漁船所有權移轉而變更漁業人登記。
  (四)一親等直系血親間之漁船所有權移轉而變更漁業人登記。
    漁船係由同一漁業人以原有漁船汰建新船或同一艘漁船改造,出
  海作業及在港休漁日數得予併計。


六、漁業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止,依第七點及第八點規定
  ,申請休漁獎勵金,逾期不予受理。
    漁業人於前項期間內死亡時,其繼承人最遲應於前項期間屆滿後
  一個月內提出申請。
    漁業人於第一項期間內失蹤時,其財產管理人得備妥失蹤及身分
  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一份(正本由區漁會或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體查對
  後發還),最遲於第一項期間屆滿後一個月內提出申請。財產管理人
  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應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選任財
  產管理人為之。


七、受理申請單位:漁業人向船籍所在地區漁會或向其所屬漁會或遠洋漁
  業產業團體(以基隆市漁輪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區遠洋鮪延繩釣漁船
  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台灣區遠洋魷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高雄
  市漁輪商業同業公會為限)申辦。


八、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休漁申請書一式二份(格式如附件一)。
    (二)漁業執照影本一份。
    (三)漁船進出港時間明細表(格式如附件二)或海岸巡防機關提供
          之漁船進出港資料。
    (四)漁船進出港檢查紀錄簿正本一份,由區漁會或相關遠洋漁業產
          業團體查對後發還(如申請人無法提出漁船進出港檢查紀錄簿
          ,得向海岸巡防機關洽詢,並取得登記漁船進出港之相關文件
          取代)。
    (五)領據一份(格式如附件三)。
    (六)撥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一份(帳號應清晰可見,領現金者免附
          )。


九、休漁獎勵之審核及撥款依下列程序辦理(作業流程圖如附件四):
  (一)區漁會及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體:
     1、查對申請人之漁船是否為活魚運搬船、專營娛樂漁業漁船
       及漁業權漁業配備之漁船。
     2、查對申請人所附漁船進出港檢查紀錄簿與進出港時間明細
       表是否相符。
     3、查對出海作業及在港休漁日數是否符合規定。
     4、查對申請人書件無誤後抽存申請書一份,於每月五日製作
       清冊(格式如附件五)連同其餘書件送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辦。申請人資格不符得補正者,應定期間函退
       補正;無法補正者,應附理由轉送各該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決定。
     5、接獲本會漁業署請領休漁獎勵金通知後,轉知申請人及製
       作領款收據逕送本會漁業署。
     6、接獲本會漁業署撥款後,於五日內將獎勵金撥付申請人,
       並於完成撥付後,即將該次撥付之漁船總艘數及總金額,
       連同本會漁業署通知符合申領獎勵金之漁船清冊,函復本
       會漁業署。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1、依本規定審查相關申請書件(審核表如附件六)。
     2、申請人資格不符時,應敘明理由並將申請書件函退申請人
       ,並副知受理之區漁會或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體。
     3、申請人資格符合時,依轄區漁會(或公會)別彙整休漁漁
       船清冊連同經費分析表(格式如附件七)於每月二十日送
       交本會漁業署。
     4、接獲本會漁業署請領休漁獎勵金通知後,依主管權責劃分
       將符合資格之漁船登錄漁業管理資訊系統。
  (三)本會漁業署
     1、核對休漁漁船清冊,通知漁會及相關遠洋漁業產業團體請
       領休漁獎勵金並副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依主
       管權責劃分將符合資格之漁船登錄漁業管理資訊系統。
     2、核對領款收據,並於五日內撥款予區漁會或相關遠洋漁業
       產業團體轉發。

     
十、休漁獎勵金核發金額詳如附件八。但依第三點第三項規定申請者,核
  發之休漁獎勵金為附件八所定金額之二分之一。
    漁船總噸數或長度變更者,其獎勵金核發金額計算基準如下:
   (一)休漁獎勵期間因船體改造或汰建變更者,以漁船總噸位或長
      度較低者為準。
   (二)因丈量誤差致總噸位變更且免予補足汰舊噸數者,以汰舊噸
      數為準。但漁船已補足汰舊噸數者,得依丈量後之總噸位為
      準。


十一、申請人於領取休漁獎勵金後,經查有第四點之情形者,應撤銷或廢
   止重複領取或行為年度所領之休漁獎勵金,並追繳之。


十二、申請人因下列對本會負有金錢給付義務情形之一者,其休漁獎勵金
   核發金額應先抵繳,如有剩餘再予撥付:
  (一)有罰鍰尚未繳清。
  (二)經核處繳回漁業動力優惠用油補貼款尚未繳清。
  (三)依第十一點應追繳而未繳回之休漁獎勵金。
  (四)有其他應給付而未給付之款項。


十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計畫,有關經費支存及會計事務
   處理等事宜,應依本會漁業署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有關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