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遠洋漁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第
二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核發、核銷、註銷、補發漁獲證明書及其
他相關業務,得委任所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辦理。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定漁獲證明書,分為下列五種:
一、漁船捕撈證明文件: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遠洋漁業之漁
船所捕撈之漁獲物,委由貨櫃商輪、非我國籍運搬船或飛
機運回國內,以向財政部關務署申請免徵進口關稅及免予
列入輸入管制之證明文件。
二、魚貨來源證明文件:指漁獲物或漁產品之捕撈漁船符合一
定衛生條件,以申請符合輸入國規定之輸出動物產品檢疫
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三、漁獲統計文件:指依國際漁業組織養護管理措施要求所核
發之漁獲貿易文件。
四、捕撈合法證明書:指漁獲物或漁產品之漁撈作業,未涉及
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行為之證明書。
五、輸歐盟漁獲證明書:指漁獲物或漁產品之漁撈作業,符合
歐洲聯盟(以下簡稱歐盟)理事會規定之證明書。
第 四 條 漁獲證明書之申請人,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遠洋漁業,並限以其自行經營之漁船
捕撈漁獲物或漁產品之經營者。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之遠洋
漁業相關業者。
漁船捕撈證明文件之申請人,以前項第一款申請人為限。
第 五 條 漁獲證明書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年。但生鮮大目鮪及生鮮劍旗魚
漁獲統計文件有效期間為二個月。
前項期間,漁獲證明書於漁獲物卸魚前核發者,自核發之日起
算;於漁獲物卸魚後核發者,自完成卸魚之日起算。
第 六 條 申請圍網漁船漁獲物之漁獲證明書者,其漁獲物型態應為冷凍
全魚。
第 七 條 申請漁船捕撈證明文件者,應依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漁獲物委由貨櫃商輪、非我國籍運搬船或飛機運回國內卸售之
運輸文件影本,向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申請經審查無誤後,發給漁船捕撈證明文件。
第 八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漁船捕撈證明文件:
一、申請人不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圍網漁船漁獲物型態不符合第六條規定。
三、漁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遠洋漁業。
四、申請之漁獲量超過漁船實際卸魚量。
第 九 條 申請魚貨來源證明文件者,漁船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漁艙溫度達攝氏零下十八度以下,且裝設有連續溫度記錄
器,並經漁業署審查通過。
二、通過漁船衛生評鑑。
符合前項條件之漁船,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十 條 申請魚貨來源證明文件者,應依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第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申請人並應檢附可追溯至經營者之買賣流程紀
錄及相關交易證明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申請經審查無誤後,發給魚貨來源證明文件。
第 十一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魚貨來源證明文件:
一、申請人不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申請人,經主管機關暫停出口資
格。
三、有第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
四、漁船不符合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五、申請人已申請之魚貨來源證明文件,未依第二十五條規
定核銷,或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註銷。
第 十二 條 申請漁獲統計文件者,漁船漁撈作業期間之船位回報、漁撈
日誌及漁獲通報、轉載及卸魚,應符合漁船所赴洋區作業管
理辦法之規定。
第 十三 條 申請冷凍大目鮪或冷凍劍旗魚漁獲統計文件者,應依規定格
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漁船所屬公會確認該批漁獲物之證明資料。
二、於國內卸魚者,其魚市場交易資料,或卸魚檢查報告。
三、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人,其可追溯至經營者之買賣
流程紀錄及相關交易證明資料。
四、漁獲物出口運輸單據影本。但捕撈漁船自行載運者,免
附。
前項第一款公會,於圍網漁船,指台灣區遠洋鰹鮪圍網漁船
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於延繩釣漁船,指台灣區遠洋鮪延繩
釣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或臺灣鮪延繩釣協會。
第一項申請經審查無誤後,發給冷凍大目鮪或冷凍劍旗魚漁
獲統計文件。
第 十四 條 申請生鮮大目鮪或生鮮劍旗魚漁獲統計文件者,大目鮪或劍
旗魚漁獲物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總噸位未滿一百之延繩釣漁船所捕獲。
二、以生鮮方式保存。
三、於國內外港口卸售,且加工製成冷凍大目鮪或冷凍劍旗
魚。
第 十五 條 申請生鮮大目鮪或生鮮劍旗魚漁獲統計文件者,應依規定格
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於國外港口卸售者,其漁船進港前向港口國海關申請取
得之貨物清單影本,或卸魚檢查報告。
二、於國內港口卸售者,其魚市場交易資料,或卸魚檢查報
告。
三、生鮮大目鮪或生鮮劍旗魚銷售予加工廠供加工冷凍出口
者,其交易證明。
前項申請經審查無誤後,發給生鮮大目鮪或生鮮劍旗魚漁獲
統計文件。
第 十六 條 生鮮大目鮪或生鮮劍旗魚漁獲統計文件申請換發冷凍大目鮪
或冷凍劍旗魚漁獲統計文件者,應依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生鮮大目鮪或生鮮劍旗魚漁獲統計文件正本。
二、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人,其可追溯至經營者之買賣
流程紀錄及相關交易證明資料。
前項申請經審查無誤後,發給冷凍大目鮪或冷凍劍旗魚漁獲
統計文件。
第 十七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漁獲統計文件:
一、有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事之一。
二、申請冷凍大目鮪或冷凍劍旗魚漁獲統計文件,漁船未符
合第十二條規定。
三、申請生鮮大目鮪或生鮮劍旗魚漁獲統計文件,漁船未符
合第十二條規定,或漁獲物未符合第十四條規定。
四、申請人已申請之漁獲統計文件未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核銷
,或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註銷。
五、所申請漁獲物或漁產品之漁撈期間,經營者經主管機關
依本條例或漁業法所處罰鍰尚未繳納,或收回漁業證照
處分尚未執行。
第 十八 條 申請捕撈合法證明書者,漁船於漁撈作業期間,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非屬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公告之非法、未報告及不
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
二、無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或漁業法第四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情事。
第 十九 條 申請捕撈合法證明書者,應依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人,其可追溯至經營者之買賣
流程紀錄及相關交易證明資料。
二、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運輸單據影本;申請換發輸歐盟漁
獲證明書用者,免附。
前項申請經審查無誤後,發給捕撈合法證明書。
第 二十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捕撈合法證明書:
一、有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
事之一。
二、漁船不符合第十八條規定。
三、申請人已申請之捕撈合法證明書未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核
銷,或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註銷。
第二十一條 輸歐盟之漁獲物,其捕撈漁船及運搬船均應通過歐盟衛生評
鑑,並完成歐盟登錄;於漁撈作業期間,並應符合第十八條
規定。
第二十二條 申請輸歐盟漁獲證明書者,應依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人,其可追溯至經營者之買賣
流程紀錄及相關交易證明資料。
二、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運輸單據影本。
三、該批漁獲物或漁產品已請領捕撈合法證明書者,其捕撈
合法證明書正本。
前項申請經審查無誤後,發給輸歐盟漁獲證明書。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確認輸歐盟漁獲證明書中港內轉載簽署欄位之真
實性,得聯繫港口國權責機關確認簽署資訊;其於三十日內
未獲港口國權責機關確認者,應駁回申請。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輸歐盟漁獲證明書:
一、有第八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
,或第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之一。
二、漁船不符合第二十一條規定。
三、申請人已申請之輸歐盟漁獲證明書未依第二十五條規定
核銷,或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註銷。
四、申請輸出之原料漁獲重量超過漁撈作業期間該魚種實際
卸魚量,或申請輸出之加工漁產品重量與衛生證明所載
重量不符。
五、輸歐盟漁獲證明書所載港內轉載簽署機關非港口國權責
機關,或確認該簽署非真實。
六、輸歐盟漁獲證明書所載出口商非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除依第三項規定外,應於漁獲證明書核發後二個月內
,填具核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核銷
:
一、魚貨來源證明文件:輸出動物產品檢疫證明書影本。
二、漁獲統計文件、捕撈合法證明書及輸歐盟漁獲證明書:
漁獲物或漁產品輸出之通關證明文件影本,及申請人與
國外買方之交易證明資料。
三、捕撈合法證明書用於申請瀕臨絕種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
出口許可證者:應另附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瀕臨絕
種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出口許可證影本。
前項資料非以中文、英文或日文記載者,應附中文翻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免辦理該類漁獲證明書之核銷:
一、漁船捕撈證明文件:已向財政部關務署申請免徵進口關
稅及免予列入輸入管制用。
二、生鮮大目鮪或生鮮劍旗魚漁獲統計文件:已用於換發冷
凍大目鮪或冷凍劍旗魚漁獲統計文件。
三、捕撈合法證明書:已用於換發輸歐盟漁獲證明書。
第二十六條 漁獲證明書遺失、因故未使用或毀損時,申請人應檢附下列
文件,主動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
一、註銷原因之說明。
二、因故未使用或毀損之漁獲證明書正本。
三、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後始生註銷原因時,其出口運輸單
據影本,及輸出地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證明聯或其他相
關證明文件。
使用經註銷之漁獲證明書或其影本,屬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
項第十七款冒用漁獲證明書之行為。
第二十七條 漁獲證明書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註銷後,申請人得向主管
機關申請補發。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申請、核銷、註銷或補發漁獲證明書,所填具申請書
、應檢附之文件或其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
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