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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漁獲及漁產品貿易商代理商稽核作業要點
民國 104 年 05 月 0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建立漁獲及漁產品貿易商、代理商〔以下簡稱貿易(代理)商〕
  稽核機制,以確保貿易(代理)商採購自國內或國外漁船捕撈之漁獲物不涉及非法、
  未報告及不受規範(IUU)行為,特訂定本要點。
二、稽核對象為於我國合法立案,銷售或代理銷售我國遠洋漁船漁獲及漁產品之貿易(代
  理)商,包括依漁船及船員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核准之代理商。
  貿易(代理)商稽核,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以下簡稱漁業署)辦理。漁業署
  應建立貿易(代理)商名單,並對名單內之廠商進行風險評估與分析,風險程度區分
  為高、中、低三種,風險程度高者優先稽查。
  貿易(代理)商風險評估方法及風險程度分類如附件一。
三、漁業署為辦理貿易(代理)商稽核,得設置稽核小組。
  前項稽核小組成員,由漁業署指派,並指定簡任人員為召集人;必要時得聘請會計師
  、物流管理等相關專業人員協助辦理。
四、稽核項目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貿易(代理)商蒐集相關漁業及進出口貿易最新法令,並辦理人員教育訓練,
     使其承辦人員及主管均瞭解相關國際漁業管理組織訂定有關作業漁船適用之養
     護管理措施,以及船旗國、市場國有關法令之內容,足以確保其採購及銷售行
     為遵守國內及國際相關規定。
  (二)貿易(代理)商建立採購、銷售漁獲與漁產品行為準則及作業流程,以確保不
     購買與銷售IUU漁獲及漁產品,並確實執行。
  (三)貿易(代理)商保存採購、銷售漁獲與漁產品相關文件表單紀錄至少三年,足
     以確保每筆銷售出口漁獲物可追溯。
  (四)貿易(代理)商發現IUU漁獲及漁產品處理機制,足以確保IUU漁獲及漁產品不
     流入市場。
五、稽核程序如下:
  (一)漁業署應以書面方式通知貿易(代理)商有關稽核程序及稽核項目,及未能通
     過稽核所生影響。
  (二)貿易(代理)商接獲漁業署稽核通知後,應於通知期限內提交貿易(代理)商
     報告表(格式如附件二),供漁業署進行書面審查。
  漁業署檢視該公司所提供相關資訊後,如認有不足,得要求該公司限期補正。貿易
  (代理)商所提供資訊,包括下列事項:
     1.該公司採購、銷售漁獲與漁產品行為準則及作業流程。
     2.該公司發現IUU漁獲及漁產品處理機制。
     3.該公司保存其他有關漁獲及漁產品交易資料,該等資料可佐證所交易漁獲流
      向。
  (三)為查核貿易(代理)商建立事先檢查機制、採購及銷售流程、文件建檔等事項,
     漁業署依據貿易(代理)商所提供文件進行書面審核後,得派員前往貿易(代
     理)商登記或主要營運所在處所實地稽核,稽核方式包括人員訪談、文件表單
     抽查等。
  (四)稽核小組就該公司採購及銷售內控機制,包括其提供漁業署資訊、辦理情形、
     漁獲及漁產品進銷貨資料、可追溯性及表單建檔等,進行實地查核,並填具
     「機關實地查核表」(格式如附件三),記載符合或不符合及缺失項目。稽核
     小組完成實地查核後三十日內應填具「查核處理建議表」(格式如附件四)之
     「缺失項目及改進作為」,作成書面報告並通知貿易(代理)商查核結果。
  (五)貿易(代理)商應於收到漁業署書面稽核結果三十日內就缺失項目進行改善,
     並填具前述「查核處理建議表」之「(貿易(代理)商)處理情形」函送漁業
     署進行複查。貿易(代理)商無法於前揭所定期限內完成改善時,得向漁業署
     申請延長改善期間一次,以三十日為限。稽核小組複查後,以書面方式通知貿
     易(代理)商複查意見,仍有缺失項目者,應記錄之。
六、貿易(代理)商稽核次數,除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情形外,依下列規定:
  (一)風險程度高者,每年至少稽核一次。
  (二)風險程度中者,每二年至少稽核一次。
  (三)風險程度低者,得免稽查。
  稽核缺失紀錄達三次以上之貿易(代理)商,得增加稽核次數。
  連續三年稽核均無缺失之貿易(代理)商,得於下一年度免稽查。
  貿易(代理)商經檢舉有涉及IUU行為或貿易(代理)商申請相關漁業證明書內容顯有
  異常時,漁業署得對其進行稽核。
七、自中華民國一零五年ㄧ月一日起,貿易(代理)商一年內累計達三次以上記錄有稽核缺
  失者,漁業署得依相關法規限制該貿易(代理)商銷售或代理銷售漁獲及漁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