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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農會法
民國 77 年 06 月 24 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 1 條
  
農會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
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

第 2 條  
農會為法人。

第 3 條  
農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監督

第二章 任  務
第 4 條
  
農會任務如左:
一、保障農民權益、傳播農事法令及調解農事糾紛。
二、協助有關土地農田水利之改良、水土之保持、森林之培養。
三、優良種籽、肥料之推廣。
四、農業生產之指導、示範,優良品種之繁殖及促進農業專業區之經營。
五、農業推廣、訓練及農業生產之獎助事項。
六、農業機械化及增進勞動效率有關事項。
七、輔導及推行共同經營、委託經營、家庭農場發展及代耕業務。
八、農畜產品之運銷、倉儲、加工、製造及市場之經營。
九、農業生產資材之進口、加工、製造、配售及會員生活用品之供銷。
十、農業倉庫及會員共同利用事業。
十一、會員金融事業。
十二、接受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事業。
十三、接受委託協助農民保險事業及農舍輔建。
十四、農村合作及社會服務事業。
十五、農村副業及農村工業之倡導。
十六、農村文化、醫療衛生、福利及救濟事業。
十七、農地利用之改善。
十八、農業災害之防治及救濟。
十九、代理公庫及接受政府或公私團體之委託事項。
二十、經主管機關特准辦理之事項。
農會舉辦前項事業關於免稅部分,應參照農業發展條例及合作社法有關規
定辦理。
農會辦理第一項任務,應列入年度計劃。

第 5 條  
各級農會為辦理前條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組織共同經營機構,聯合
經營,並得與個人會員直接交易。共同經營機構組織經營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農會辦理農畜產品運銷業務,得設立農畜產品批發市場。
農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並視同銀行業務管理;其業務管
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農會信用部經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
,得接受非會員之存款。
農會接受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事業及協助有關農民保險事業,得設立保險部

第三章 設  立
第 6 條 
 
農會分鄉、鎮(市)、區農會,縣(市)農會,省(市)農會及全國農會
。各級農會得視事實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辦事處。
鄉、鎮(市)、區以下,應按實際需要,劃設農事小組,為農會事業基層
推行單位;必要時,並得分班工作。

第 7 條  
各級農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冠以各該區域之名稱。同一區域內
以組織一個農會為原則。但依事實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同一直轄市之
區農會或縣(市)之鄉、鎮(市)、區農會合併於直轄市或縣(市)農會
,或若干鄉、鎮(市)、區農會合併組織一個農會,其名稱由主管機關定
之。
農會會址,除經核准者外,應設於各級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所在
地。

第 8 條  
鄉、鎮(市)、區內具有農會會員資格滿五十人時,應發起組織基層農會

下級農會成立三個以上時,得組織上級農會。
下級農會受上級農會之輔導;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農會之發起組織,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得召開發起人會議,並確定
籌備員,組織籌備會。
籌備及成立時,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選。

第 10 條  
農會應於成立大會後七日內,將章程、會員(代表)名冊及理、監事簡歷
冊,報請主管機關核發登記證書及圖記。

第 11 條  
農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會員代表及理、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與解任。
十、總幹事之遴聘、解聘及其職掌。
十一、會議。
十二、會費。
十三、經費及會計。
十四、修改章程之程序。

第四章 會  員
第 12 條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
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
員:
一、自耕農。
二、佃農。
三、雇農。
四、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並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者。
五、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
農會會員入會未滿六個月者,無本法所定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第 13 條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條規定者,
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
凡依法登記之農業合作組織,得加入當地農會為團體贊助會員。
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
權。但其他應享權利與會員同。

第 14 條  
農會會員每戶以一人為限。

第 15 條  
上級農會以其下級農會為會員。下級農會參加上級農會之代表,由該農會
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其名額由主管機關定之。下級農會理事長為其上
級農會會員代表大會當然代表。
各級農會會員代表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及雇農。
會員代表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會員代表不得兼任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及農會聘、雇人員。
各級農會會員代表,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加競
選。

第 15 條之 1
農會會員入會滿六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但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登記:
一、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
    而逾期尚未清償者。
二、有第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第 16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農會會員: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第 17 條  
農會會員有違反本法行為,或不遵守章程或代表大會決議,直接危害農會
,情節重大者,應予除名。

第 18 條  
農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有第十六條第一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四、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
五、除名。

第五章 職  員
第 19 條
  
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
任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鄉、鎮(市)、區農會理事九人。
二、縣(市)農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三、省(市)農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四、全國農會理事三十三人至四十五人。
五、農會監事名額為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農會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所置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各級農會理、監事,其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與雇農。
農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但上級農會理、監事
,不得兼任下級農會理、監事。

第 20 條  
農會理、監事之候選人,以其所屬基層農會會員為限;上級農會理、監事
之候選人,不限於下級農會出席之代表。
農會理、監事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加競選。

第 20 條之 1
農會會員合於左列規定,得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
一、入會滿二年以上。
二、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國民小學畢業並曾任農會理、監事、會員代
    表、總幹事、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一任以上。
三、實際從事農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

第 20 條之 2
農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
一、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
    而逾期尚未清償者。
二、有第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曾於擔任農會選任及聘、雇人員期間,被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未滿四
    年者。但有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四、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
    執行未完畢者。但經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第 21 條  
農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不得兼任農會聘、雇人員、農事小組組長、副
組長,或其他與農會有競爭性團體或企業之職務,並不得經營與農會有競
爭性之營利事業。

第 22 條  
農會理、監事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連任人數不得超過理、
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前項理、監事任期屆滿改選完成後,應於七日內將理、監事簡歷冊,連同
會員增減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第 22 條之 1
農會選任人員應於任期屆滿三十日前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完成改選。
農會選任人員之當選人應於規定之日就職。重行選舉或補選之當選人或因
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選舉就職者,其任期仍應自規定之日起算。

第 23 條  
農事小組置組長、副組長各一人,由會員選任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小組組長出缺時,由副組長繼任;其任期至原任小組組長任期屆滿為止

農會會員入會滿六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候選人。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
一、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
    而逾期尚未清償者。
二、有第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
加競選。

第 23 條之 1
農會二種以上選任人員選舉同時辦理時,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以登記一
種為限。同時為二種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無效。
經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在
登記期間截止前經撤回登記者,不得再申請同一種候選人登記。

第 24 條  
農會選任職員因違背法令、章程,或有其他損害農會權益或信譽行為者,
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罷免之。

第 25 條  
農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
中聘任之。
總幹事之聘任,應於理事會成立後六十天內為之;逾時仍未能產生時,得
由上級農會逕行遴派合格人員代理。全國或省(市)農會總幹事,得由中
央主管機關遴派合格人員代理之,其派代期間至新任總幹事依法聘任時為
止。
農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其解聘須經
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行之。

第 25 條之 1
合於左列規定者,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
一、全國及省(市)農會總幹事應具左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
      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三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
      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五年以上。
(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
      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七年以上。
二、縣(市)、鄉、鎮(市)、區農會總幹事應具左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
      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二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
      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四年以上。
(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
      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六年以上。
三、各級農會新進總幹事之年齡,不得超過五十五歲。
現任總幹事不合前項規定資格者,得不受前項限制。

第 25 條之 2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
一、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交付感化者。
二、曾犯貪污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方法犯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
    書等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因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行為,受拘役以上之刑、保安處分、感訓處
    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但經緩刑宣告者,不在此
    限。
四、褫奪公權或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
    而逾期尚未清償者。
七、曾於擔任農會選任及聘、雇人員期間,被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者。但
    有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 26 條  
農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由總幹事就農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並
指揮、監督。
前項聘任職員,應由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督導全國或省(市)農會統
一考訓之。

第 27 條  
農會總幹事及聘、雇人員均為專任,不得兼營工商業或兼任公私團體任何
有給職務或各級民意代表。如有競選公職,一經登記公告,視同辭職,予
以解任。

第六章 權責劃分
第 28 條
  
農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
理事會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策劃業務,監事會監察業務及財務。

第 29 條  
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行使職權,應限於會議時為之。

第 30 條  
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出席法定會議,每人有一表決權,其決議
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但表決時提出異議,
經會議紀錄記明者,免其責任。
農會會議對重大事件之表決,應以書面記名行之。

第 31 條  
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

第 32 條  
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
任。
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
連帶賠償責任。

第七章 會  議
第 33 條
  
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全國農會每二年一次,省(市)以下各級農會每年一次。臨時
會議,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

前項請求召開之臨時會議,如理事長不於十日內召開時,原請求人得申請
主管機關核准以命令召集之。
基層農會如因會員眾多,致召集會員大會確有困難時,得由農事小組選任
代表,召集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34 條  
農會理事會議由理事長召集,監事會議由常務監事召集,並各為會議之主
席。其開會次數,於農會章程中訂之。

第 35 條  
農事小組應舉行小組會議,每年至少一次,由組長召集,並為會議之主席

第 36 條  
農會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須有各該會
議應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及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之同意,方得決議。
前項會議除聘任總幹事外,經二次召集出席人數均未達二分之一以上,第
三次召集時,出席人數已達三分之一以上,即得開會。但應出席人數在三
人以下時不適用之。

第 37 條  
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對左列各款事項,須經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
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一、章程之通過或變更。
二、會員之處分。
三、選任人員之罷免。
四、經費之募集。
五、財產之處分。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八章 經  費
第 38 條
  
農會經費如左:
一、入會費:會員於入會時一次繳納之,其標準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二、常年會費:由會員按年依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之標準繳納之。但下級農會應以其常年會費收入之百分之二十提繳上
    級農會。
三、事業資金,限於舉辦各種事業之用,其籌集辦法,應經會員(代表)
    大會通過,並向主管機關備案。
四、農業推廣經費募集收入:限專用於農業推廣事業,並向主管機關報備
    。
五、農業金融機關,應就每年度所獲純益撥出一部分,充作各級農會輔導
    及推廣事業費,不得少於百分之十。
六、政府補助費:在中央及地方預算中,應編列農會農業推廣事業補助費
    。
七、農會各種事業盈餘及政府委託事業提撥收入:依農會事業損益決算辦
    理。
八、其他收入。

第 39 條  
農會經濟事業、金融事業、保險事業及農業推廣事業之會計分別獨立,並
應編造年度預決算,報告會員(代表)大會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40 條  
農會年度決算後,各類事業之盈餘,除提撥各該事業公積外,餘應撥充為
農會總盈餘。
農會總盈餘,除彌補虧損外,依左列規定分配之:
一、法定公積百分之十五。
二、公益金百分之五。
三、農業推廣、訓練及文化、福利事業費,不得少於百分之六十二。
四、各級農會間有關推廣、互助及訓練經費百分之八。
五、理、監事及工作人員酬勞金,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前項第一款法定公積,第二款公益金及第四款經費之保管運用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章 監  督
第 41 條
  
農會怠忽任務,妨害公益,或逾越其任務範圍時,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

第 42 條  
農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務時,主管機關得
令撤銷其決議。

第 43 條  
農會違反其宗旨或任務,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解散或撤銷其登
記。
農會經解散後,應即重行組織。

第 44 條  
下級主管機關為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之處分時,應經上級主管機關之
核准。

第 45 條  
農會經營不善,虧損嚴重或有其他重大事故,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經
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停止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職權,並予整理。經
整理後,應即令其改選。

第 46 條  
農會理、監事及總幹事如有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主管
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或逕由上級主管機關予以停止職權或解
除職務。

第 46 條之 1
農會選任及聘、雇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停止職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或通緝者。
二、涉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提起公訴者。
三、涉嫌犯貪污罪,經提起公訴者。
四、涉嫌犯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四十七條
    之三之罪,經提起公訴者。
五、涉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方法犯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罪,
    經有罪判決者。
六、涉嫌犯第二款至第五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宣
    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停止職權之人員,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應解除其職
務。
因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以外之行為,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保安處分或
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應解除其職務。但經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規定停止職權之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在其任期屆滿前,得
申請恢復其職權:
一、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二、經無罪、免刑、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者。
三、未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解除職務者。

第 47 條  
農會解散時,應由主管機關指派清算人。清算人有代表農會執行清算事務
之權。
農會受破產宣告時,信用部之存款人就信用部之資產有優先受償權。

第 47 條之 1
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
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
    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
    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
    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第 47 條之 2
農會聘任總幹事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
以下罰金:
一、理事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聘任或不聘任者
    。
二、對於理事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或不
    聘任者。
三、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放棄接受聘任者。
四、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許以放棄接受聘任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第 47 條之 3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
自由行使選舉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總幹事之登記、遴選或聘任者,亦同。
前二項未遂犯罰之。

第 47 條之 4
候選人犯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之罪者,撤銷其候選人資格
;已當選者,其當選為無效。
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犯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之罪者
,撤銷其遴聘資格;已聘任者,撤銷其聘任。
曾犯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之
罪者,不得為農會選舉之候選人或總幹事候聘人員。

第十章 附  則
第 48 條
  
農會為指導農業技術及其他農業改進工作,得商請當地農業改進、推廣、
金融、教育等有關機構調派專業人員協助之。

第 49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農會已收之股金,一律移充農會事業資金,並准予繼承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9 條之 1
各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財務處理辦法、總幹事遴選辦法及選舉罷免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9 條之 2
農會選舉或罷免訴訟程序,除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

第 5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 5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