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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核發進口水產品及水產加工品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審查作業要點
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審查進口業者申請核發進口水
  產品及水產加工品有機標示同意文件(以下簡稱有機標示同意文件)
  之作業,有一致性規範,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審查及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之作業流程,(如附件一)。


三、
進口業者第一次申請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前,應先填具進口業者登
    錄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與檢附加蓋進口業者印章及負責人印章之
    營利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一份,向本會申請核給進口業者登錄編號。
  本會依前項核給進口業者登錄編號,應以書面通知進口業者。


四、進口業者申請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三
    )及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
   (一) 加蓋進口業者印章及負責人印章之營利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二) 進口水產品、水產加工品經有機驗證之證明文件一份。
   (三) 外國驗證機構經本會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認證之
        證明文件一份。但外國驗證機構經本會登錄者,免附。
   (四) 進口報單之進口證明聯影本一份。
   (五) 審查費郵政匯票。
  進口水產品、水產加工品屬輸入應申報動植物檢疫品目者,進口業者
    應另檢附檢疫主管機關核發   之輸入檢疫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證明文件,經審查內容有錯誤,於國外驗證機構已
    重新核發,進口業者尚未取得正本前,得先檢附影本加蓋進口業者及
    其負責人之印章,並註記與正本相符等文字,並於檢附影本之翌日起
    一個月內補提正本,逾期或正本與影本不符者,撤銷已核發之有機標
    示同意文件,該進口業者自前揭補提正本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均
    應以正本申請。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所定證明文件,得以加蓋進口業者及其負責人
    之印章,並註記與正本相符等文字之影本替代之。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本會登錄外國驗證機構相關資訊,應揭露於本會漁
    業署網站。
  申請進口水產品屬不易儲藏之生鮮產品者,得先以進口報單影本替代
    第一項第四款之文件,進行審核作業,並應於七日內補送第一項第四
    款所定財政部關稅總局核發進口報單之進口證明聯影本;屆期未補送
    或發現有不相符者,撤銷該案有機標示之同意,並註銷其同意文件。
  第一項之申請,進口業者得出具委託書(格式如附件四)由代理人為
   之。


五、進口業者申請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時,應依申請書附註所載之有機
  標示同意文件字號編碼原則,預先完成編碼並填入申請書之適當欄位
  ,併同前點所定文件提出申請。


六、申請案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經本會通知補正,應於接獲通知後一個月內完成補正。無
    正當理由而屆期未補正者,本會應敘明理由併附收據,駁回其申
    請。已繳交之審查費,不予退還。
 (二)申請人經本會通知補正,而其補正結果仍未符合法定程式者,視
    同未補正,本會應敘明理由併附收據,駁回其申請。已繳交之審
    查費,不予退還。


七、申請案有檢附樣品進行檢查之必要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經本會通知應檢附樣品進行檢查,應於一個月內依本會開
    立之樣品送檢查通知書(如附件五),檢附最小包裝之樣品二份
    ,送達本會憑辦。無正當理由而屆期未送樣品者,本會應敘明理
    由併附收據,駁回其申請。已繳交之審查費,不予退還。
 (二)本會收受申請人所送樣品,應開立收受樣品收據(如附件六)予
    申請人收執。
 (三)申請人所送樣品不符合相關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續依前點
    之程序規定辦理。
 (四)申請人所送樣品檢查結果認不合於規定者,本會應敘明理由併附
    收據,駁回其申請。已繳交之審查費,不予退還。


八、申請案有檢附樣品進行檢驗之必要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經本會通知應檢附樣品進行檢驗,應於一個月內依本會開
    立之送驗通知書(如附件七),向本會指定之檢驗機構(以下簡
    稱指定檢驗機構)送繳檢驗費、足供檢驗及留樣之樣品。無正當
    理由而屆期未送驗者,本會應敘明理由併附收據,駁回
    其申請。已繳交之審查費,不予退還。
 (二)本會依前款規定通知申請人,應副知指定檢驗機構。
 (三)指定檢驗機構完成樣品檢驗後,應將檢驗結果函送本會,並將檢
    驗結果影本副知申請人。
 (四)送驗樣品經檢驗結果未合格且申請人未於第十點所定期間內申請
    複驗或不得申請複驗者,本會應敘明理由併附收據,駁回其申請
    。已繳交之審查費,不予退還。


九、前點第一款所定足供檢驗及留樣之樣品,其數量悉依水產品及水產加
  工品抽樣方式及抽取數量規定辦理。


十、申請人對於第八點第三款之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收到通知後十五
  日內,自行繳納檢驗費用,向原檢驗機構申請複驗,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複驗,應就原檢體複驗之。但檢體已變質者,不予複驗。
  第一項之複驗完成後,續依第八點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


十一、申請案經審查通過者,本會應開立審查費收據予申請人,並依其申
   請之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如附件八)。


十二、
進口業者申請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 申請審查進口水產品及水產加工品之有機驗證證明文件,應由本
        會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
        認證之驗證機構所簽發。
   (二) 申請審查之進口產品為水產加工品,其有機原料含量不得低於百
        分之九十五。
   (三) 申請審查進口水產品及水產加工品其檢疫處理方法須符合我國有
        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基準之規定。
   (四) 申請審查進口水產品及水產加工品其中文標示應符合相關規定。
   (五) 依第四點所定文件如非中文本,應併附加蓋進口業者及其負責人
        之印章,並註記與正本相符等文字之中文譯本一份。
   (六) 第五點申請書所載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不得重複。


十三、有機標示同意文件應記載事項如有變更,應依本要點重新辦理審查
   。


十四、本要點關於本會應辦理事項,由本會漁業署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