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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獎勵補助辦法
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
一、捐獻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予政府。
二、發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或自然紀念物,並即通報主管機關經指定
公告。
三、維護或保育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具有績效。
四、闡揚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保存有顯著貢獻。


第 3 條
前條第一款之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以私有者為限。
捐獻前項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同時捐獻其所定著之土地者,主管機關應
優先給予獎勵。


第 4 條
第二條第二款之通報,得以口頭、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任何方
式為之,並敘明名稱或姓名及地址。
以口頭或電話方式通報者,受理之主管機關應做成書面紀錄。


第 5 條
第二條第三款之具有績效,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妥適維護或保育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維持或增加其價值。
二、私有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所有人管理維護良好,且未接受政府補助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對維護或保育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具有績效。


第 6 條
第二條第四款之顯著貢獻,指從事下列創作或活動之一,經主管機關認定
有助於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保育或保存者:
一、以著作、書籍、影片、電視節目或其他媒體等方式闡揚自然地景、自
然紀念物之保育或保存。
二、辦理宣揚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保存觀念之活動。
三、其他創作、表演或活動。


第 7 條
本辦法之獎勵方式依其程度區分如下:
一、農業專業獎章。
二、獎金。
三、獎狀、獎座或獎牌。
四、其他獎勵方式。


第 8 條
本辦法之獎勵由主管機關主動辦理之;其由個人、團體或法人申請,應填
具請獎事實表(如附表),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審查後獎
勵之。


第 9 條
主管機關得就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所支出之下列費用,給予補助:
一、監測研究及管理維護事項。
二、地質公園或自然紀念物保存展示空間及設施設備之修復或活化利用計
畫。
三、保存、記錄、調查研究、出版、教育宣導、人才培訓。
四、其他專案計畫。
中央主管機關就國定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前項費用得優先給予補助。


第 10 條
個人、團體或法人申請補助前條第一項所定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費用
時,應檢具計畫說明書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提出申請。


第 11 條
依本辦法接受獎勵或補助者,有下列情事之一,主管機關得視違反情形,
廢止全部或一部之獎勵或補助,並通知限期返還:
一、補助經費移作他用。
二、未履行補助計畫說明書之應辦理事項。
三、經主管機關查有損害或破壞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情形。


第 12 條
最近一年內曾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相關法令規定而受處分者,不得依本辦
法給予獎勵或補助。


第 13 條
本辦法之獎勵或補助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