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本注意事項依漁業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訂定之。
二、漁業專用漁獲物運搬船 (以下簡稱運搬船) 申請與作業漁船合組船團
共同作業,應由相關漁業人共同擬具運搬計畫,分送船團漁船所屬遠
洋漁業團體,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漁業署 (南部辦
公室) 核准後,始得出港從事運搬魚貨作業。
三、運搬船經核准從事運搬作業後,應於出港前裝妥漁船監控系統設備 (
以下簡稱監控系統) ,並設定每天回報四次船位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 (以下簡稱對外漁協) ,且應全程維持監控系
統正常運作。
與運搬船合組船團作業漁船 (以下簡稱船團漁船) ,應依各作業漁區
作業規定安裝監控系統及回報船位至對外漁協。未實施監控系統漁業
之船團漁船,應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安裝監控系統。在未安
裝監控系統期間,應以衛星導航自動紀錄器自動紀錄船位在紙帶上,
並依規定逐日登載航海日誌及漁撈作業日誌,以備船團漁船返台時隨
時查核。
四、經核准組織船團共同作業者,於海上搬運漁獲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運搬船轉載船團漁船漁獲物,船團漁船所屬漁業人應於漁獲物完成
轉載次日填報漁獲物轉載明細表 (附件) 送運搬船所屬漁業人彙整
。
(二) 運搬船所屬漁業人最遲應於運搬船返國七日前,將該運搬航次之變
更計畫書、運搬總漁獲量、各船團漁船之轉載明細表、及預定返港
時間,報請船團漁船所屬遠洋漁業團體審查後,轉本會漁業署 (南
部辦公室) 核准,同時副知海巡署、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及
區漁會,始得於魚市場卸貨。
(三) 運搬船於魚市場卸貨時,合組船團漁船所屬之遠洋漁業團體得派員
監督卸貨,並核對轉載明細。如漁獲總核銷量不符達百分之二十以
上,或與船團漁船核准漁業種類之漁獲魚種明顯不符者,應報船團
漁船所屬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轉本會漁業署核處。
(四) 船團漁船之漁業人應於完成卸售魚貨十日內檢具魚市場之卸售證明
文件送本會漁業署 (南部辦公室) 辦理核銷,並副知所屬遠洋漁業
團體。
五、經核准合組船團共同作業者,倘在外國港口實施搬運者,應檢具我駐
外使領館、代表機構簽證之轉載明細後,依第四點第一款規定辦理。
六、經本會核准合組船團共同作業者,其所屬運搬船,限於轉載同屬船團
漁船之漁獲物,並不得收取運費。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收回漁業人漁業執照或船長幹
部船員執業證書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撤銷漁業執照或幹部
船員執業證書。
(一) 違反第三點第一項未裝妥監控系統即擅自出港作業,或未依規定回
報船位者。
(二) 回報不實轉載船位或虛報船位者。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收回漁業人漁業執照或船長幹
部船員執業證書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撤銷漁業執照或幹部
船員執業證書外,其魚貨視同非法輸入不得在魚市場卸貨,並移請送
關稅機關處理。
(一) 違反第二點未經核准擅自從事運搬船者。
(二) 運搬船所屬漁業人,未於運搬船進入臺灣、澎湖離岸十二浬內及其
他離島禁止水域內之前,提送變更之運搬計畫書、運搬總漁獲量、
各船團漁船之轉載明細表、及預定返港時間等資料者。
(三) 經查獲載運非屬我國籍漁船漁獲物者。
九、違反本注意事項之行為,除依第七點及第八點處分外,依本法第六十
五條第七款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