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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赴印度洋或中西太平洋水域作業二十噸以上未滿一百噸延繩釣漁船互換水域作業輔導措施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鑑於印度洋鮪類委員會(IOTC)已針對各國總船數與總噸數已實施限
    制,並規範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及未滿二十四公尺之延繩釣漁船,應
    分別不超過西元二○○三年及二○○六年之漁撈能力水準,為解決國
    內二十噸以上未滿一百噸延繩釣漁船船主變更作業洋區之經營策略調
    整之需要,適時調整互換赴印度洋或中西太平洋水域作業資格讓有意
    願者再加入,以維持我國赴印度洋作業漁船漁撈能力與漁獲配額,特
    訂定本輔導措施。


二、二十噸以上未滿一百噸延繩釣漁船申請互換印度洋或中西太平洋水域
    作業資格,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具印度洋作業資格之延繩釣漁船:(以下簡稱印度洋漁船)
      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赴印度洋作業延繩釣
      漁船,或以原核准在印度洋作業延繩釣漁船之汰建資格建造新船者
      。
(二)具太平洋作業資格之延繩釣漁船:(以下簡稱太平洋漁船)
      指經本會核准赴太平洋作業延繩釣漁船,或以原核准在太平洋作業
      延繩釣漁船之汰建資格建造新船者。
(三)前二款漁船全長(LOA) 同為二十四公尺以上或同為未滿二十四公
      尺。


三、互換漁船作業洋區之雙方漁業人,應填具申請書(附件一),並檢附
    轉換後所屬洋區白名單資料表(附件二)及船舶船舷兩側照片(其國
    際識別編號已標示於船體兩側及甲板),向本會申請核准。
    前項申請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核准其互換作業洋區:
(一)雙方漁船之漁船監控系統(VMS) 均正常回報。
(二)雙方均無違反漁業法或依漁業法發布之命令尚未處分,或其處分已
      執行完畢。


四、互換作業洋區之漁船,雙方承受對方互換前之主漁獲。


五、漁船應遵守核准互換後所屬洋區相關國際及國內法令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