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辦理水土保持法第十六條至第
二十條規定事項,特設特定水土保持區審議小組 (以下簡稱本小組)
。
二、本小組置委員兼召集人一人,由本會水土保持局局長兼任,委員兼副
召集人一人,由本會水土保持局副局長兼任,委員十人至十六人,由
本會就下列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聘兼之:
(一) 內政部一人。
(二) 經濟部水利署一人。
(三) 交通部一人。
(四)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一人。
(五) 本會林務局一人。
(六) 本會水土保持局一人。
(七) 學者專家四人至十人。
三 本小組之任務如左:
(一) 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之審議事項。
(二) 特定水土保持區長期水土保持計畫之審議事項。
(三) 特定水土保持區內開發行為之審議事項。
(四) 其他有關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審議、協調事項。
四 本小組由召集人視實際需要召開會議,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
人未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擔任主席,或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五 本小組會議,得邀請有關機關及人員列席。
六 本小組幕僚工作由本會水土保持局職員調兼之,並由本會主任委員指
定一人為執行秘書,二人為秘書。
七 本小組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本會以外之兼職人員,得依規
定支給交通費、研究費或審查費。
八 本小組之經費由本會水土保持局編列預算支應。
九 本小組審議決定事項報請本會主任委員核定後實施,並分行有關機關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