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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鰻魚放養管理及應遵行事項
民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圖表附件:
依  據:
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
公告事項: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保育及永續利用鰻魚資源,依
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訂定本事項。
 
二、本事項所稱鰻魚,指日本鰻(Anguilla japonica)及其他鰻鱺屬
(Anguilla spp.)鰻魚之成鰻及稚鰻。
前項所稱稚鰻,指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號列C.C.C. code所稱之鰻
線、鰻苗及幼鰻。
 
三、從事鰻魚養殖經營人(以下簡稱養鰻業者),應依本事項規定取得許
可,始得放養鰻魚。
前項所稱養鰻業者,包括稚鰻養殖階段之業者(以下簡稱稚鰻育成業者)
及稚鰻養殖至成鰻階段之業者(以下簡稱成鰻養殖業者)。
 
四、養鰻業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前一年度之鰻魚放養許可文件。
(二)近五年曾完成養殖漁業放養量申(查)報。
(三)近五年曾為依外銷養殖鰻魚生產管理證明核發要點出口鰻魚之供貨
人。
(四)養鰻業者未符合前三款所定資格,而於近五年曾有鰻魚放養實績。
       
前項資格屬本人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共同經營者,得合併認定。
 
五、養鰻業者應於每年十月一日至十月二十日,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
一),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附件二所列之合作社或保證責任臺灣區鰻蝦生
產合作社聯合社(以下簡稱聯合社)申請鰻魚放養,逾期不予受理。但一
百零四年度應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十二月九日申請:
(一)養鰻業者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
本。
(二)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1、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2、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登記證明。
3、如非所有權人應檢附租賃契約等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三)養殖魚塭底土檢測報告(檢驗項目如附件三)。但最近一年曾依外
銷養殖鰻魚生產管理證明核發要點出口鰻魚,且經檢驗無藥物殘留之養殖
魚塭,免附。
(四)屬前點第一項第四款者,另應檢附放養實績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養鰻業者應依下列規定申請:
(一)加入合作社者:向加入之合作社申請;該合作社非屬附件二所列合
作社者,向養殖場所在地之合作社申請。
(二)未加入合作社者:向養殖場所在地之合作社申請。
(三)養殖場所在地無合作社者:向聯合社申請。
 
合作社及聯合社於受理養鰻業者申請後,應檢查文件是否備齊,並於當年
十月二十五日前造冊送本會審查核發許可文件。但一百零四年度應於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前造冊送本會審查。
 
本會因養鰻業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而許可其鰻魚放養業者,
應撤銷許可,並得於其後申請鰻魚放養時,扣減其稚鰻放養量上限。
 
六、每年度全國總容許鰻線放養量,由本會於每年十一月一日前公告。但
一百零四年度應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公告。
前項所稱每年度,自每年十一月一日起至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七、單位面積放養量由本會彙整全國鰻魚養殖申請總面積核算,並核定各
成鰻養殖業者當年度之稚鰻放養量上限。
 
前項核定各成鰻養殖業者之稚鰻放養量以鰻線之重量為單位;放養鰻苗或
幼鰻者,依放養尾數,以每公斤五千尾換算鰻線重量。
 
第一項核定各成鰻養殖業者之稚鰻放養量應於取得許可之翌年五月三十一
日前完成放養並申報;逾期未放養者,由本會廢止核定稚鰻放養量。但已
購買稚鰻,並於該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向本會申請同意者(申請書格式如附
件四),得展延至該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放養及申報。
 
成鰻養殖業者依前項規定經本會同意展延,而未依限完成放養及申報者,
其申請次一年度鰻魚放養時,本會應扣減其未完成之數量後核定其稚鰻放
養量上限。
 
八、當年度未用罄之賸餘稚鰻放養量,本會得於當年度七月一日前公告,
由成鰻養殖業者申請再分配。
前項申請,成鰻養殖業者之資格不受第四點規定限制;其申請程序準用第
五點規定。但已取得當年度許可文件者,得免附相關文件。
 
成鰻養殖業者再分配之賸餘稚鰻放養量上限,由聯合社於當年度七月十日
前,衡平各成鰻養殖業者之合理需求,並依公開、公正原則統籌調配後,
報本會核定。
 
九、稚鰻育成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於每年四月至十月期間,每月十日前檢具前一個月之稚鰻育成申報
書(格式如附件五),向原申辦許可之合作社或聯合社申報稚鰻育成量。
(二)填具供貨養殖場用藥紀錄(格式如附件六),並保存至少三年。
(三)出售稚鰻應出具證明文件予買受人,並應製作銷售紀錄,保存至少
三年。
 
十、成鰻養殖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於稚鰻放養後十日內,檢具稚鰻放養許可文件、稚鰻育成業者出售
稚鰻之證明文件、放養申報書(格式如附件七),向原申辦許可之合作社
或聯合社申報實際放養規格及尾數;分批放養者,應逐批申報。
(二)填具供貨養殖場飼養管理暨銷售紀錄(格式如附件八),並至少保
存三年。
(三)填具供貨養殖場用藥紀錄(格式如附件六),並至少保存三年。
 
十一、本會或養殖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派員赴養鰻業者之養殖
場查核;必要時,得委託聯合社或合作社辦理。
依前項規定查核結果,有未符合第九點或前點規定者,本會應通知限期改
善。未依限完成改善者,不予核定其申請次一年度鰻魚放養。
 
十二、成鰻養殖業者依外銷養殖鰻魚生產管理證明核發要點規定供應外銷
鰻魚,其供貨量不得超過實際放養鰻線重量之一千倍。
前項外銷鰻魚於本會依核定放養許可之日起至第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得分不同年度、分多次累計供貨量,申請出口外銷。
 
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依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許可從事鰻魚養殖。
(二)成鰻養殖業者之稚鰻放養量超過許可放養量。
(三)稚鰻育成業者未依第九點申報稚鰻育成量。
(四)成鰻養殖業者未依第十點申報稚鰻放養量。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會或其委託之合作社及聯合社進行放養量查核
 
十四、第五點第三項核發許可文件、第七點核算單位面積放養量、核定各
養鰻業者之稚鰻放養量上限、廢止稚鰻放養量許可及同意展延放養等事項
,本會得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區鰻魚發展基金會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