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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魷釣漁船及載運魷釣漁船漁獲物之漁業專用漁獲物運搬船赴大陸地區港口卸售漁獲物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民國 98 年 06 月 0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本注意事項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之
    。


二、魷釣漁船及載運魷釣漁船漁獲物之漁業專用漁獲物運搬船(以下簡稱
    運搬船)非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不得載運魷
    釣漁船漁獲物赴大陸地區港口卸售。
    魷釣漁船依各海域相關規定正常回報船位及漁獲資料,且運搬船依「
    漁業專用漁獲物運搬船與作業漁船合組船團共同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
    事項」合組船團並經本會核准,正常回報船位者,得向本會申請前項
    之核准。


三、魷釣漁船及運搬船赴大陸地區港口卸售漁獲物之申請方式如下:
(一)魷釣漁船:其漁業人或船長最遲應於抵大陸地區港口卸售漁獲物四
      個工作日前檢附申請書(如附件一)提送台灣區遠洋魷漁船魚類輸
      出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魷魚公會),經魷魚公會核對無誤後轉送
      本會提出申請。
(二)運搬船:其漁業人或船長最遲應於抵大陸地區港口卸售漁獲物七日
      前,檢附申請書、該運搬航次之船團變更計畫書、船團各漁船之轉
      載明細表及合組船團名冊(如附件一至四)提送魷魚公會,經魷魚
      公會核對無誤後轉送本會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案之資料倘有異動,應於進港前依前項規定重新申請,並經
    本會核准後始得進港卸售。


四、經核准赴大陸地區卸售漁獲物之魷釣漁船或運搬船應灣靠第三國港口
    後,始得赴大陸地區卸售漁獲物;自大陸地區返回國內者,亦同。
    魷釣漁船或運搬船返抵國內港口十日內,漁業人應將前項兩次進入第
    三國港口之出港結關單(Port Clearance)送本會備查。


五、漁船或運搬船違反以下規定者,得依本法第十條規定分別收回漁業人
    漁業執照、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
    重大者,得撤銷漁業人漁業執照、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船員手冊
    :
(一)未經本會核准,違反第二點第一項規定載運魷釣漁船漁獲物赴大陸
      地區港口卸售。
(二)實際進港卸售資料與依第三點規定提出之申請資料不符。


六、漁船或運搬船違反第四點規定者,依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移送法辦。



法規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