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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寵物食品病原微生物與有害健康物質種類及安全容許量標準
民國 104 年 08 月 05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標準依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黃麴毒素含量:指B1、B2、G1及G2含量總合。
二、ppb:指每公斤所含微克數。
三、ppm:指每公斤所含毫克數。


第 3 條   
寵物食品不得含有下列病原微生物:
一、沙門氏菌(Salmonella)
二、李斯特菌(Listeria monocytogenes)
三、致病性大腸桿菌(Pathogenic Escherichia coli)
四、產氣莢膜梭菌(Clostridium perfringens)


第 4 條   
寵物食品之黃麴毒素含量不得超過20 ppb。


第 5 條   
寵物食品之重金屬含量不得超過下列基準:
一、砷:2 ppm。
二、鎘:2 ppm。
三、鉛:5 ppm。
四、汞:0.4 ppm。


第 6 條   
寵物食品之農藥殘留含量不得超過下列基準:
一、阿特靈及地特靈(Aldrin and Dieldrin):0.01 ppm。
二、蟲必死(BHC):0.01 ppm。
三、滴滴涕(DDT):0.1 ppm。
四、安特靈(Endrin):0.01 ppm。
五、飛佈達(Heptachlor):0.01 ppm。


第 7 條   
寵物食品之保存劑及抗氧化劑含量不得超過下列基準:
一、衣索金(Ethoxyquin)、丁羥甲苯(Butylated hydroxytol-uene,
    BHT)及丁羥甲醚(Bu-tylated hydroxyanisole, BHA)含量總和:
    150 ppm,且衣索金不得超過75 ppm。
二、亞硝酸鈉:100 ppm。


第 8 條   
寵物食品之有害化學物質含量不得超過下列基準:
一、三聚氰胺:2.5 ppm。
二、丙二醇:貓用之寵物食品不得檢出。


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