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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地方主管機關訂定魩鱙漁業管理規範原則
民國 99 年 05 月 24 日
圖表附件: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齊一縣(市)政府(以下簡稱
  地方主管機關)訂定魩鱙漁業管理規範,特訂定本原則。


二、地方主管機關為核准所轄魩鱙漁業之兼營,依據漁業法第九條、第十
  四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四條第四款及第四十六條等規定,訂定魩
  鱙漁業管理規定(範)或公告之原則如下:
 (一) 申請資格:
  1、申請九十九年度兼營魩鱙漁業,漁業人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 九十八年度經核准兼營魩鱙漁業。
   (2) 未領有拖網漁業執照漁船,經核准以大目袖網兼營魩鱙漁業至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者。
  2、一百年度以後申請兼營魩鱙漁業,漁業人應符合下列資格:
   (1) 九十九年度經核准兼營魩鱙漁業。
   (2) 同一年度受地方主管機關依所訂定之魩鱙漁業管理規範處分達
     二次以上者,自下一年度起,三年內不核准兼營魩鱙漁業。
 (二) 核准期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兼營魩鱙漁業,每次核准期間以一年
      為限,惟不得逾越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
 (三) 總容許漁獲量:
  1、每年總容許漁獲量由本會依據資源水準及管理狀況另行公告之,
    各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容許漁獲量不得超過本會公告各縣(市)漁
    獲量額度,並得訂定所轄各區漁會許可配額。
  2、根據本會公告之漁獲量額度,訂定每船可分配漁獲量及管理機制
    ;並於漁獲量達許可配額時,公告全面禁止採捕。
 (四) 作業漁場:限所轄距岸一千公尺以外之沿岸海域;因海岸情況特殊
   得酌予縮減,最低不得少於五百公尺,且不得跨越縣(市)及進入
   其他禁漁區作業。
 (五) 禁漁期:擇定每年五月一日至九月十五日之連續三個月為禁漁期。
 (六) 自律組織:輔導兼營魩鱙漁業業者,籌組產銷班或等同於產銷班功
   能之自律管理組織,並訂定自律公約。
 (七) 漁撈日誌:兼營魩鱙漁業漁船(筏)船長應填報漁撈日誌(如附件
   一),並於進港銷售後,將每航次漁獲及銷售紀錄通報所轄產銷班
   或自律管理組織彙送轄屬區漁會,該管區漁會應按週彙整建檔(如
   附件二)後,報送當地縣(市)政府逐一審核後,陳轉本會備查。
 (八) 漁業人變更或漁船(筏)滅失者,由地方主管機關註銷魩鱙漁業兼
      營許可,不再核准承受漁船(筏)或汰建資格之漁業人兼營魩鱙漁
      業。但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移轉者,不在此限。
 (九) 罰則:
  1、違反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之魩鱙漁業管理規定(範)或公告中有關
    可分配漁獲量、作業漁場、禁漁期及自律組織之規定者,由地方
    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處分。
  2、違反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之魩鱙漁業管理規定(範)或公告中有關
    漁撈日誌之規定者,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處
    分。
  3、未經核准擅自從事魩鱙漁業者,由地方主管機關以違反漁業法第
    十條規定,送本會處分。


三、九十九年度總容許漁獲量為二八七四噸,其中臺北縣二七六噸、桃園
  縣九十六噸、新竹縣九十五噸、臺中縣八十噸、高雄縣四九○噸、屏
  東縣六八○噸、宜蘭縣五四○噸、花蓮縣五○三噸、新竹市一一四噸
  。一百年度後各年度之總容許漁獲量及各縣(市)漁獲量額度,由本
  會另行公告。


四、地方主管機關擬定魩鱙漁業管理規定(範)或公告草案,應報本會核
  定後公告之。


五、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兼營魩鱙漁業,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應按管理權責自行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於漁業執照依第三款或第四
   款規定加註兼營魩鱙漁業。
 (二) 九十九年度得以個別許可函或漁業執照加註方式,許可兼營魩鱙漁
   業,並註明許可期限及應注意事項。自一百年度起以個別許可函方
   式辦理。
 (三) 以個別許可函方式許可者,應註明事項如下:
  1、漁業執照:
   (1) 漁業人變更(繼承除外)或漁船滅失即不再核發兼營魩鱙漁業
     許可。
   (2) 核准兼營魩鱙漁業期限及其他應注意事項以當年度許可函為準
     。
  2、個別許可函:
   (1) 核准期限:至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 遵守主管縣(市)所訂魩鱙漁業管理規定。
   (3) 禁漁期起迄月日。
   (4) 不得跨越主管縣(市)海域及進入其他禁漁區作業,且不得在
     距岸所訂公尺數以內水域作業。
 (四) 以漁業執照方式許可,漁業執照應註明前款除第一目第二子目以外
   之所列事項。


六、地方主管機關未依所訂規則(範)或公告核准魩鱙漁業之兼營並作有
  效管理者,本會將依據刪減比例表(附件三)刪減該縣(市)次年度
  容許漁獲量,連續三年者,由本會取消該縣(市)許可配額。地方主
  管機關如公告所轄各區漁會許可配額者,得依責任歸屬刪減該區漁會
  許可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