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齊一縣(市)政府(以下簡稱
地方主管機關)訂定鱙漁業管理規範,特訂定本原則。
二、地方主管機關為核准所轄鱙漁業之兼營,依據漁業法第九條、第十
四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四條第四款及第四十六條等規定,訂定
鱙漁業管理規定(範)或公告之原則如下:
(一)申請資格:
1.九十八年:
漁筏或未滿五十噸漁船之漁業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得向船(筏
)籍所在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兼營鱙漁業:
(1)領有漁業執照,前經桃園縣、新竹縣、臺中縣、高雄縣、屏東
縣、宜蘭縣、花蓮縣或新竹市政府核准以焚寄網、叉手網、流
袋網及大目袖網兼營鱙漁業,且核准兼營期間至九十七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之漁船(筏)業者。
(2)領有漁業執照,前經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核准以焚寄網、叉手
網、流袋網及大目袖網兼營鱙漁業,且經該府認定具有作業
實績之漁船(筏)業者。
(3)未領有拖網漁業執照漁船,經核准以大目袖網兼營鱙漁業至
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取得拖網汰建資格並變更主漁業
為拖網漁業者。
2.九十九年以後:
前一年度經核准兼營鱙漁業,未經地方主管機關依(八)之規
定註銷鱙漁業兼營許可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或第六十六條規定
處分,合計三次以上者。
(二)核准期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兼營鱙漁業,每次核准期間以一年
為限,惟不得逾越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後業者應重新提出
申請。
(三)總容許漁獲量:
1.每年總容許漁獲量由本會依據資源水準及管理狀況另行公告之,
各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容許漁獲量不得超過本會公告各縣(市)漁
獲量額度。
2.根據本會公告之漁獲量額度,訂定每船可分配漁獲量及管理機制
;並於漁獲量達許可配額時,公告全面禁止採捕。
(四)作業漁場:限所轄距岸一千公尺以外之沿岸海域,但因海岸情況特
殊得酌予縮減,惟最低不得少於五百公尺,且不得跨越縣市及進入
其他禁漁區作業。
(五)禁漁期:擇定每年五月一日至九月十五日之連續三個月為禁漁期。
(六)自律組織:輔導兼營鱙漁業業者,籌組產銷班或等同於產銷班功
能之自律管理組織,並訂定自律公約。
(七)漁撈日誌:兼營鱙漁業漁船(筏)船長應填報漁撈日誌(如附件
一),並於進港銷售後,將每航次漁獲及銷售紀錄通報所轄產銷班
或自律管理組織彙送轄屬區漁會,該管區漁會應按週彙整建檔(如
附件二)後,報送當地縣(市)政府逐一審核後,陳轉本會備查。
(八)漁業人變更(除繼承外)或漁船(筏)滅失者,由地方主管機關註
銷鱙漁業兼營許可,承受漁船(筏)或汰建資格之漁船(筏)船
主不再核准。
(九)罰則:
1.違反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之鱙漁業管理規定(範)或公告中有關
可分配漁獲量、作業漁場、禁漁期及自律組織之規定者,由地方
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處分。
2.違反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之鱙漁業管理規定(範)或公告中有關
漁撈日誌之規定者,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處
分。
3.未經核准擅自從事鱙漁業者,由地方主管機關以違反漁業法第
十條規定,送本會處分。
三、九十八年總容許漁獲量為三○二一噸,其中臺北縣三百噸、桃園縣一
百噸、新竹縣一百噸、臺中縣八十噸、高雄縣五百噸、屏東縣六八○
噸、宜蘭縣六百噸、花蓮縣五四一噸、新竹市一二○噸。九十九年後
各年度之總容許漁獲量及各縣(市)漁獲量額度,由本會另行公告。
四、地方主管機關擬定鱙漁業管理規定(範)或公告草案,應報本會核
定後公告之。
五、地方主管機關於核准兼營鱙漁業時,應按管理權責自行或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於漁業執照加註兼營鱙漁業,同時附以「漁業人變更或漁
船滅失即不再核發兼營鱙漁業許可」等應注意事項。
六、地方主管機關未依所訂規則(範)或公告核准鱙漁業之兼營並作有
效管理者,本會將於次年度刪減該縣(市)當年漁獲量配額百分之十
以下;連續三年者,本會將取消漁獲量配額。